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車牌號碼IA-二八一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久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有,惟實為甲○○所有並使用中),受不特定廠商、客戶雇請載運 貨物往來而賺取運費以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其乃受雇於工程承包商,駕駛IA-二八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往返於台中 縣梧棲鎮梧棲國小與梧棲大排水溝工地現場之間,嗣至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其載 運砂石工作完竣而休憩,乃沿著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意 欲前往梧棲鎮○○路某加油站加油後再返回家中,詎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 ,其行近大智路二段與梧北路口有紅綠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該路段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暨應注意行經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燈之管制,不得闖越紅燈,而按當時為日間、天晴、無 雨,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每小時五十、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 並闖越紅燈(當時大智路二段行進號誌燈為紅燈),適有蔡阿秀騎乘車牌號碼V TM-一五五號機車,沿著梧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逢交岔路口號誌燈 為綠燈,乃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通行,甲○○待發覺時,雖緊急踩踏煞車、按鳴 喇叭警示,惟仍已不及,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乃直接自機車左側猛力撞擊,蔡 阿秀立即飛彈而去,摔落於大智路二段、梧北路交岔路口西側外側快車道上,機 車則卡在營業大貨車左前輪下方拖行,甲○○於肇事後即刻將營業大貨車停駛於 大智路二段路旁,再下車將蔡阿秀自快車道抱至路旁,惟蔡阿秀業因受有頭部碎 裂(顏面部左側大範圍輾壓骨折變形、左側額頂部挫裂骨折腦組織溢流、雙眼眶 部骨折塌陷)、左胸肋骨多處骨折與擦挫傷、右肩胛部,多處擦挫傷、左大腿股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挫傷等傷害,而傷害不治,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行停 車,並以電話報警,並於現場內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暨據死者蔡阿秀之夫乙○○訴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死者之夫乙○○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詹篤峰證述甚明,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道路照 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十幀等附卷可稽;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速限、 暨有紅綠琥誌燈管制之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應為肇事原因,足徵被 告甲○○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再死者蔡阿秀因受有頭部碎裂(顏面部左側大範圍 輾壓骨折變形、左側額頂部挫裂骨折腦組織溢流、雙眼眶部骨折塌陷)、左胸肋 骨多處骨折與擦挫傷、右肩胛部、多處擦挫傷、左大腿股骨折右大腿外側擦挫傷 等傷害,當場死亡而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首,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訊筆錄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不輕、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八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