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三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三十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淯全有限公司(下稱淯全公司)之防盜工程員,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車 號GM-二0九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接洽業務、施工為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淯全公司所有前開車 號GM-二0九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台中市往台中縣大 雅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往 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匝道引道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廖學井騎乘車號0 00-0000號輕機車,由台中市○○路往市區○○路邊陳進忠經營之機車行 駛出,欲穿越中清路往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匝道引道方向行駛,再銜接同志巷返 家,因甲○○前開疏失,致於路口擦撞廖學井騎乘之機車,致廖學井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 五時五十八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發現肇事後,即主動 向警方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學井死亡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方向是綠燈,被害人從中間安全島忽然騎出來 ,其看到被害人時踩煞車但煞不住,且係被害人撞到伊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經被害人之妻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進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相 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圖乙紙 、現場照片十三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車籍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 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雖被告辯稱當時其方向是綠燈,是被害人忽然從安全島騎出云云, 惟查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僅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駕 駛人小汽車起步前、中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 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 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束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司機有 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上述大 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人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 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 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 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本件車禍現場圖所示,死者係從中清路往 市區○○路邊機車行駛出,會先經過中清路往市區○○○○道,再進入中清路往 大雅方向之車道,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 右前方,被告亦坦承係其自用小客貨車係右前方擦撞被害人之機車,顯見當時被 害人之機車已從被告車頭左前方駛至被告車頭右前方始遭撞及,而中清路係雙向 四車道之道路,路面甚寬,則姑不論被害人有無闖紅燈,在被害人穿越中清路往 市區○○○○道時,即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則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詎被告未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繼續前行,並於被 害人之機車由其車頭左前方駛至右前方後,始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淯全有限公司工程員,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犯後已經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