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BZˍ七一八號機 車至台中縣石岡鄉○○路之石岡加油站加油,於加滿油後,欲自上開加油站出來 右轉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於加油站起駛右轉入車道時,應該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該加油站出口看 見胡兆華騎乘車牌號碼YGFˍ0七0號機車,在距離加油站出口約七、八十公 尺處,沿明德路往豐原方向駛來時,竟疏於注意未讓在車道行駛之胡兆華機車先 行通過,即遽然右轉明德路,致胡兆華之機車為閃避乙○○之機車而摔倒。胡兆 華之機車摔倒後,人車往左前方滑行至石岡鄉戶政事務所前,其機車碰撞無法防 範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Qˍ四七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後面拖車車牌號碼 為二Sˍ九0號)右側第二個車輪後,胡兆華再遭第三個、第四個車輪輾壓過, 致胡兆華當場死亡。甲○○之曳引車輾壓過胡兆華後,再往前行駛百餘公尺始停 車於路旁,而乙○○亦將機車停在路旁打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胡兆華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遵守,且並無不能遵守之情形,而依其所言,在加油站出口處看見被害人胡兆 華遠在七、八十公尺處騎來,而且車速很快,則被害人胡兆華之機車係行進中之 車輛自明,被告乙○○竟未讓其優先通行,即遽然右轉明德路,致胡兆華之機車 為閃避乙○○之機車而摔倒,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乙 ○○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伊為肇事者 ,業據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 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在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之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Qˍ四七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後面拖車車牌號碼為二 Sˍ九0號),沿台中縣石岡鄉○○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欲駛回位於台中 縣石岡鄉順德保養廠交班。行至台中縣石岡鄉○○路之石岡加油站前,應注意加 油站係人車擁擠處所,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以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KBZˍ七一八號機車,自石岡加油站加滿油後,欲自上開加油站出來右轉明德 路往豐原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於加油站起駛右轉入車道時,應該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過,而在該加油站出口看見胡兆華騎乘車牌號碼YGFˍ 0七0號機車 ,在距離加油站出口約七、八十公尺處,沿明德路往豐原方向駛來時,未讓在車 道行駛之胡兆華機車先行通過,即遽然右轉明德路,致胡兆華之機車為閃避乙○ ○之機車而摔倒。胡兆華之機車摔倒後,人車往左前方滑行至石岡鄉戶政事務所 前,其機車遭未減速慢行之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第二個車輪碰撞後, 胡兆華再遭第三個、第四個車輪輾壓過,致胡兆華當場死亡。甲○○之曳引車輾 壓過胡兆華後,再往前行駛百餘公尺始停車於路旁,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事發地點在台中 縣石岡鄉○○路石岡加油站及石岡戶政事務所之間,而加油站乃是人車匯集、人 車雍塞之處,被告甲○○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 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疏未注意減速,再參以本件被告甲○○之曳 引車撞擊被害人胡兆華之機車,並輾壓過被害人胡兆華後,竟未馬上停車而仍直 行至離肇事地點約百餘公尺之路邊停放,其顯然亦未有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胡 兆華死亡,被告甲○○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甲○○亦未警戒前方,故被告甲○○自有過失 甚明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車輾過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胡兆華致其死亡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乙○○所陳述被害人胡兆華死亡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胡兆華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之情,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 並未超速,事發當時完全不知道,是聽到聲音才知道撞到了,不知道如何發生車 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發生車禍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並未逾當地速限六十公里 ,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有扣案之行車紀錄表(見相驗卷第廿七頁)及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以被告乙○○所稱:被害人之機車係 自後方而來,摔倒落地後始被被告甲○○之砂石車第二輪碰到,第三、四輪輾 過之情形判斷,被告甲○○於被害人胡兆華人車摔倒前,當不可能看到胡兆華 之機車行駛在伊車前方,故當無疏於警戒前方之過失可言。而公訴人雖以本件 車禍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行經加油站附近車輛較多處所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甲○○有過失,惟查鑑定機構對死者之人車係自 後而來,碰到被告甲○○之車,甲○○之車是否可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應減 速至何種速度才得以將該車煞停而不致輾過被害人均未明確說明,故鑑定意見 尚難遽採。而被告甲○○於聽到聲音時並不明知發生何事,其停車地點與肇事 地點之距離可能取決於當時之路況或被告甲○○聽到聲音後個人之反應,被告 甲○○既非係緊急煞車,則煞停之距離尚難作為行車速度之判斷或被告甲○○ 已否作妥停車之準備之判斷。而本件經本院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胡兆華之機車摔倒後人車偏往左前方滑行至外車道行駛之 張車右後輪處遭輾及,對張車實屬難以防範之狀況,亦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三八三號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之家屬既未在車禍現場 聞見,其指訴認被告有過失亦屬無據。 (二)、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甲○○並未超速,其 縱有行經事發地點未減速慢行之可能,惟對於在其後方發生之機車倒地後向前 方滑行肇致之車禍,其減速是否即得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 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警戒前方等其他違反何交 通規則或注意義務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