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㈡犯罪地點:台中縣東勢鎮○○路東勢消防隊前。
㈢犯罪構成事實:甲○○於右揭時、地,駕駛NT-5876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羅峻忠與騎乘之YBR-652號重型機車擦撞,羅某人車倒地受傷,甲○○見狀為避刑責,竟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羅峻忠、證人羅金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