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十二年度執聲甲字第八二六號,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起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檢察官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判決一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助字第四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可參,而受刑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時報到,且出國離開保護管束地逾十日以上,經通知後仍未報到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境信松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三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檢茂荷九十執護助四三字第一0五0二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本院審核各該情,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當,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