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起,以其妻吳美珍之名義,向乙○○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五十八之十號東側,以農舍名義搭建之烤漆浪板鐵皮建物,約定作為「 倉庫」使用,但丁○○用以經營「奇美企業社」,平日均在該處從事製造美容椅 之工作。丁○○在該處以電焊方式焊接鐵材時,明知乙○○申請使用之電力僅為 一般農業用電而非工業用電,且電焊機具使用時用電量極大,電線通電時有工作 溫度,如長時間使用電線會發燙,影響電線使用壽命並造成電線附近物體碳化, 如電線老化外層絕緣體可能產生裂縫,若蓄熱會將絕緣體熔化等情,本應注意電 源之負載限度及電線之維修,以維用電、消防之安全,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上址閣樓C型鐵架內之電源 線因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丁○○在前開「奇美企業社」內後段東側處焊接台,以CO2型式之電焊機具從 事焊接工作時,因天花板C型鐵架內電線(導體)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後 引燃大火,使「奇美企業社」前牆上段燒穿,後牆上段向屋內燒塌彎曲,下段牆 面鐵窗燒失,並延燒連棟之臺中市○○區○○路五十八之八號戊○○在場之建築 物即「金輝實業社」,使該建築物之前牆向西邊處燒損變色,屋頂板後段燒穿燒 塌前段處燻黑完好,後段搭建閣樓裝潢燒失,屋後東側牆上段部份燒穿,西側牆 後段燒穿燒塌嚴重,靠牆機器上段燒損下段則完好;上址五十八之十號西側現供 丙○○、劉周運、劉孟育、劉雅貞一家所使用之住宅,使該住宅之前牆上段向東 側部分燒穿,閣樓木質地板燒失,地板鐵架、屋頂板金屬向東側燒塌傾斜;一樓 客廳桌椅燒失殘存,西側上段部分燒穿,東側牆後段處燒穿燒塌較嚴重;上址五 十八之十二號甲○○在場之建築物即「泰昌鋁材行」,使該建築物之前牆上段, 向東處燒損變色,鐵皮屋頂板、閣樓木質地板靠東側牆附近部分燒穿,東側牆上 段燒穿扭曲,西側牆上段燒損較完好,一樓物料架上端部分燒損下段處則完好, 而使上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傢具、機具及材料等其他物品均遭燒毀。丁○○ 則於發現其身後約三公尺處坐墊堆冒出火舌後,先以水桶搶救無效,再委請戊○ ○報警求救。 二、案經薛仲庚、戊○○訴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奇美企業社從事電焊工作時發生火災,惟 矢口否認有任何失火燒燬上開住宅、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焊接所使用之 電量絕對不超過二二0伏特,因此所引發之電線走火,顯非其點焊美容椅時所引 發之火花或熱熔引起之電線著火而產生。又該處鐵皮屋為一般違章建築物,所接 輸電之電力線,可能係擅自從建築物外接線入內,因而所輸送之電力負荷過重, 且其與被害人丙○○共用電錶,無法獨自更換電線云云。本院查: ㈠本件起火戶為被告所經營之「奇美企業社」一節,業據被告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一 大隊四平分隊談話筆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核與被害人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你 敘述當天火警發生的情形?)我當時獨自在廠房後段東側處焊接台以CO2燒焊 作業中,發現身後距離大約二、三公尺堆放合成皮革、泡棉等物處冒出火舌,然 後閣樓下方天花板就開始瀰漫大量濃煙,發現時我就以儲水的水桶搶救,但是火 勢太大搶救無效,我就立刻跑到外面通知鄰居住戶逃生,並請鄰居幫忙打電話報 案,火警發生當時,鄰棟的住戶都在屋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生火警當天你 是否在現場?當時情形如何?)我在五十八之八號的鐵皮屋內,因為五十八之十 號不知為何燒起來,丁○○跑過來叫我幫忙打一一九報警,我抬起頭來看天花板 上都是黑煙,因為鐵皮屋有空隙,黑煙是從五十八之十號竄過來的,我就趕快打 一一九報案,然後就推著小孩出去外面,出去外面看到五十八之十號整個燒起來 了,鄰居有拿滅火器來滅火,但是火勢太大,無法滅掉,之後就延燒到整個鐵皮 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天是如何知道火警發生?你當時在何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分左右,我在現場有聽到鐵皮遇熱發生膨脹的聲音,我就立刻跑到外面去看發生 什麼事,結果看到大量黑煙從第三戶即五十八號之十(即奇美企業社)廠房冒出 來,當時並沒有看到火舌,但是有聽到爆炸聲,我跑出來外面時,就已經有人打 一一九報警,火勢也愈來愈大,無法撲滅,我拿滅火器要去滅火,因為火勢太大 ,所以無法撲滅,被告使用電焊槍工作,需用大量電力具有危險性,卻沒有消防 設備,確實有過失,而且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火災,以前也發生過二次。」(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中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消調字第0九一00一一七八二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 現場圖、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數十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該調查報告書起火戶研判記載如下:「勘查豐樂路五十八之八至之十二號燒損 連棟災戶計四戶,五十八之十號東側災戶燒損嚴重,向二側災戶後段屋頂板、隔 牆上端燒穿扭曲燒塌傾斜,呈現高處延燒火流殘跡研判,認係臺中市北屯區仁美 里五十八之十號隔間東側災戶(奇美企業社)為起火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三四號卷第十頁),足見起火戶確為被告經營之「奇美企業社」無誤。 ㈡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被告經營之「奇美企業社」天花板,亦據臺中市消防局於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其內容略以:「起火處研判:⒈外貌檢視連 棟烤漆浪板鐵皮建築,五十八之十號東側災戶前牆上段燒穿,後長上段向屋內燒 塌彎曲,下段牆面鐵窗燒失,較其他各戶嚴重,並向二側牆面斜向延燒變色。. ..⒌勘查五十八之十號東側隔間東側災戶,鐵皮屋頂後段向東邊燒塌傾斜,屋 前西側隔間辦公室木板牆面燒失;東側牆後段處燒失扭曲,西側牆屋後上段部分 燒穿,後牆上段靠東側部分燒穿。屋內後段搭建閣樓木質地板燒失,地板鐵架向 東邊燒塌傾斜,一樓處擺置椅架、物料上端燒損下段則完好。⒍五十八之十號東 側災戶丁○○先生筆錄供述,火警案發時,獨自在廠房後段東側處焊接台CO2 燒焊作業中,發現身後約三公尺處坐墊堆冒出火舌,閣樓下方天花板瀰漫大量濃 煙,以水桶初期搶救無效,立即向鄰居示警逃生並請求報警一一九;案發時連棟 災戶均在屋內處,表示發現五十八之十號東側屋內冒出大量濃煙,與勘查燒損火 流大致吻合。⒎會同災戶丁○○先生清理勘查,後段一樓處第二窗戶附近天花板 鐵架燒塌變色嚴重,「C」型鐵架內遺留燒熔脆斷電線,地板掉落燒落燒熔脆斷 多節電源線,水泥地板燻黑未有燃燒痕跡研判,認係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且證人即製作本件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之臺中市消防局技士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火災發生後我 們到現場鑑定火災發生的原因,發現臺中市○○區○○路五十八之十號東側奇美 企業社的鐵皮屋塌陷最為嚴重,且閣樓燒得都塌下來了,而且閣樓的C型鐵架內 發現有熔斷的電線,地面也掉落許多節,但是地板並沒有起火的痕跡,所以研判 C型鐵架天花板是起火點。」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第三十 三頁),足見本件火災起火處,應係奇美企業社廠房內後段一樓處第二窗戶附近 天花板,並非被告所稱自該建築物外部東面外牆電線熱熔著火所致,至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火災之原因,經臺中市消局調查後認為:「⒈火警案發時,連棟建築 各災戶均在家,起火戶丁○○先生CO2燒焊作業中發現火警,經初期搶救無效 研判,為人為因素可排除。⒉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發現供奉神像、法器研 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⒊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地板未有燃燒痕跡,天花 板鐵架燒塌扭曲變色嚴重,天花板高度不可能遺留微弱火種研判,煙蒂等遺留火 種起火原因可排除。⒋清理勘查起火戶東側牆處,CO2燒焊主機表面燒損,鋼 瓶上端向屋後部分燒損,連線迴路未有燒熔短路跡象,焊接工作台金屬變色未有 燒損火流跡象,又查與起火處距離空間未有易燃延燒物研判,燒焊不慎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⒌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排列椅座鐵架物料,未發現足以引 燃火警之發火源;後牆處電源箱開關座燒失炭化,一樓天花板C型鐵架內,遺留 燒熔脆斷電線,附近地板掉落燒熔脆斷多處電源線;蒐證採樣熔斷電線,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研判為導體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經查閣樓木質地 板嚴重燒失鐵架燒塌扭曲,顯見附近燒熔脆斷實心線受熱燒熔時間最長、最嚴重 ,造成熱熔痕殘跡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可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三四號卷第十一頁)。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但是 在理論上如果電源路線使用過度,電線蓄熱就會有燃燒之可能,絕緣體若有裂縫 會有蓄熱,則會將絕緣體熔化,如果電線長時間使用溫度過高的話,也會造成電 線附近物體碳化...」(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供稱其 在該處從事電銲工作約三年之時間,火災發生當日已連續工作二小時(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且上開五十八之十號之用電與五十 八之八號用電分離,而五十八號之十西側之丙○○住宅,平日僅消耗小量家庭用 電等情,亦據被害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之審判筆錄)。綜觀上述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及火災當時上開住宅及建築物用電之狀況,本院認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應係被告所經營之「奇美企業社」廠房內長期大量使用電力,導致閣樓C型鐵架 內之電源線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造成電線熱熔後起火。 ㈣此外,被告以其妻吳美珍之名義向乙○○承租上開建物使用,其等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已清楚記載房屋係供「倉庫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憑。又上開建物係由乙○○以農倉名義興建,並向電力公司申請農業用 電使用,乙○○亦曾向被告說明電力公司提供之電力僅係一般二二0伏特之家庭 用電等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足見被告應注意其所從事之電焊工作需要較大之電量,而出租人所提供電 力僅為一般家庭用電,如電力負荷過重,可能引起電線熱熔著火,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導致上開火災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本件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火災之發 生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 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燬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所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 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本件被告丁○○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 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之失火行為 ,燒燬現有人在之奇美企業社、金輝實業社、泰昌鋁材行等廠房、現供人使用之 丙○○住宅,以及上開建築物、住宅內所有物品,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係屬單純一罪,應祇成立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業如上述,公訴人認應 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一四八 六、六十三年台上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臺中市消防局 談話筆錄中,僅陳述火災發生之經過,並無任何自承犯罪及願意接受裁判之內容 ,而證人戊○○僅陳述火災發生後被告請求幫忙報警,亦無言及被告坦承犯罪。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其過失行為所致,更見 被告並無「自承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之自首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所示,公訴人認為被告自首犯罪,亦屬有誤。爰審酌被告從事電焊工作,理 應注意用電之安全,竟疏於注意維護,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燒燬連棟住宅、建築 物,造成自身及被害人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過失而罹本件刑章,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