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千里馬」(含IC板壹片)壹臺,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計貳佰柒 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 三三八號「太子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千里馬」一臺,供不特定之人以 每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為十分,押中最高可獲得一百倍分數之方式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千里馬」(含IC板一片)一臺, 及犯罪所得十元硬幣共計二百七十九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其所經營上址「太子檳榔攤」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千里馬」一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幀,搜索扣押筆錄 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千里馬」(含IC板一片)一臺,及十元硬幣 共計二百七十九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國中畢業,圖謀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 非屬鉅大,犯罪之期間僅有三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一臺,實際犯罪所得尚 非屬豐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千里馬」(含IC板一片)一臺 ,及十元硬幣共計二百七十九枚,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右揭時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 為賭具,以賭客下注押中所獲得之分數,可向被告兌換等值之現金之方式,連續 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賭博罪嫌云云。⑵、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 為警查獲上開證物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並 未與他人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賭博財物等語。⑷、經查:按刑法之賭博罪 係屬所謂「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即必須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賭博行為, 彼此相互對立合致,始得成立該罪。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無任何賭客在 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被告賭博財物,且被告復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準此,自不得徒以被告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片)一臺,及十 元硬幣共計二百七十九枚,即率認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 開犯行,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