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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告
未○○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無罪。

事實

一、午○○係承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軒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妹未○○則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緣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其岳父高文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之瑞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文公司)名義,向巳○○、辰○○、申○○○(下稱巳○○等人)購買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二○八地號(下稱二0八地號)共約五百四十八坪土地內分割出之三百四十一坪土地,興建大阪城十六戶東洋透天別墅(下稱大阪城建築方案),嗣該建築方案僅興建至基地之一部分,即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大地震,而經主管機關禁建約半年之久,午○○明知九二一大地震後,臺中縣東勢鎮等災區之房地價格下滑,原投資興建大阪城建築方案之部分股東已取消投資,抽走資金,而瑞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該二0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後,迄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已無資力正常繳息,而承軒公司自斯時起亦已無資力繼續興建大阪城建築方案,午○○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周轉困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佯以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名義,至臺中縣石岡鄉○○路九七九號之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向卯○○○○公司購買混凝土,卯○○○○公司業務員酉○○前往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工地現場查看,見該工地確有部分地基已完成,陷於錯誤,誤認午○○有資力繼續興建完成,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貨二百三十立方米,合計價款共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預拌混凝土至午○○前開工地,午○○並在卯○○○○公司之九豪公司(卯○○○○公司誤載為久豪營造)請款明細表上簽收無誤。詎午○○簽收後,並未依約付款,卯○○○○公司始知受騙。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午○○以承軒公司名義與寅○○簽訂銷售合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寅○○代為銷售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別墅,另商由不知情之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承軒公司名義出具授權書,表示全權委任午○○處理銷售收款及營造行政等事宜,以取信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辛○○前往工地查看,見該工地有部分地基已完成,誤認午○○有資力,能順利完成興建,乃於同日與寅○○代理之瑞文公司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並繳交定金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辛○○並於同日繳付簽約金四十萬元、開工款十萬元,合計繳交七十萬元,由寅○○轉交予午○○。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丙○○到工地現場觀看,見該工地有部分地基已完成,亦誤認該建築方案能順利興建,乃於同日與寅○○代理之瑞文公司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並繳交定金五萬元,同年月四日以其夫黃士裕名義與寅○○代理之瑞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繳交定金十五萬元及開工、基礎及一樓底板完成款五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由寅○○轉交予午○○,而連續詐取辛○○、丙○○之財物。嗣辛○○、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工地已完全停頓,瑞文公司因無資力繳納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利息,該二0八地號土地嗣該銀行聲請本院拍賣,卯○○○○公司、辛○○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公司、辛○○、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卯○○○○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於該公司之請款明細表簽收,嗣積欠該公司貨款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有於前開時間僱用證人寅○○代為銷售,出售大阪城建築方案之預售屋予證人辛○○、丙○○,分別向該二人收取七十萬元價金,嗣因無力完成該建築方案,且以該建築方案之基地向第一銀行所為之貸款,亦因無資力繳納利息,經法院查封拍賣,未將收取之價款返還予證人辛○○、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卯○○○○公司訂貨,是經理乙○○去接洽的;房屋未完工及貨款未付,係因九二一地震後,不動產景氣不好,房屋減價,股東不願再投資,要求退還資金,因此沒有錢繼續興建及付款,伊當初確實有能力購買三百四十坪的土地來興建房屋,亦確實有在興建房屋,係因經營不善,財務規劃不好,又遇到地震,才沒有完成建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卯○○○○公司代理人即證人丑○○、證人辛○○、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寅○○、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卯○○○○公司請款明細表(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九六頁)、證人辛○○及丙○○訂購房屋預約單各一份(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證人辛○○簽約及土地付款明細表各一份(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午○○以瑞文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證人巳○○等人購得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基地二0八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予第一銀行,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該銀行貸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有多次催繳利息紀錄,有第一銀行函文一份暨所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催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八至六四頁)。又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向證人戊○○借款一百萬元時,亦以:資金週轉困難,銀行利息幾月未繳,要蓋招待所沒有錢,希望戊○○幫忙等情為理由,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

五六、二五八頁)。再承軒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已出現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七二、七三頁)。復參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幫午○○銷售房屋,共九十天,之前是別的小姐幫午○○銷售,伊是(九二一)地震後才去,當時伊知道他們是銷售一段時間後,遇到地震有停下來,後來是一個孫代書介紹伊去,伊做了二十幾天,因為工程有停下來,伊就覺得不宜再銷售,因那時有遇到板模、混凝土押送車、綁鐵廠商拿不到錢,過來要錢,伊也怕自己拿不到錢,所以就沒有再做下去,伊銷售期間有賣出兩戶,就是辛○○、丙○○,伊收到錢後都交給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二0七頁)。足見被告午○○及瑞文公司、承軒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已陷於無資力而週轉困難之窘境,而無法完成大阪城建築方案之興建。

(三)被告午○○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午○○先於偵查中辯稱:向卯○○○○公司叫貨的是工地主任黃金水,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在工地現場,黃金水在灌漿沒空,所以請款明細表由伊簽收,因為之前黃金水與伊配合時,是九豪公司的人,原來九豪公司要來承包,後來沒有,黃金水個人讓伊僱用,因此誤認係九豪公司訂貨的云云(見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前伊沒有去過卯○○○○公司,酉○○來伊之工地應該是經理乙○○帶她來的,伊沒有向卯○○○○公司訂貨,九豪公司與伊等就東勢大阪城原本要訂一份營造契約,但是後來沒有訂成,會用九豪公司名義跟卯○○○○公司訂貨,是經理乙○○向該公司講的,之所以用九豪公司名義,是因為一定要有營造廠來承包這個業務,不能由伊之公司直接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對於究竟係瑞文公司何人以九豪公司名義向卯○○○○公司訂貨,被告午○○前後所述不一。

⑵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時在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午○○有到伊公司訂貨,大約在出貨之前十天左右,午○○來伊公司一次,請伊去工地那邊,說要跟伊公司購買混凝土,午○○跟伊說工地大約在哪裡,他就先走,第二天伊才去工地,工地在東勢下城往谷關的路上,工地現場有一位李經理,還有售屋小姐,李經理好像是乙○○,當時午○○沒有在工地,工地當時已經有灌建物最底層的漿,以方便綁鐵的工人施工,因為伊公司有規定有同業灌過漿的,伊公司就不接,伊當場有跟李經理說,事後也有跟午○○聯絡,午○○的電話是李經理給伊的,後來午○○有跟伊說那家的混凝土品質不好,所以要換,後來有約時間到工地,午○○有親自跟伊解釋,確認要出貨給九豪公司;是午○○跟伊公司訂貨,當時午○○給伊之名片是劉子郁;一開始是午○○來訂的,伊沒有搞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0至二五二、二五五頁),明確證述被告午○○親自與其接洽向卯○○○○公司訂貨,並要求出貨予九豪公司,是被告午○○辯稱:尹未跟卯○○○○公司訂貨云云,自難採信。

⑶證人即九豪公司負責人謝榮隆於偵查中結證稱:契約書為伊所簽訂,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四五五之五號七樓,後來因為付款辦法條件無法談攏,所以承軒公司未簽名,沒有簽約,契約作廢,伊公司沒有員工叫黃金水的人等語(見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五五頁),並有承軒公司與九豪公司未簽約完成之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而被告午○○向卯○○○○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係八十九年七月底之事,卯○○○○公司係同年八月四日出貨至瑞文公司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工地,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當時被告午○○既尚未與九豪公司簽約,其向卯○○○○公司佯稱出貨予九豪公司,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午○○及由其實際負責之瑞文公司、承軒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既因無資力而週轉困難,已無法完成該大阪城建築方案之興建,被告午○○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向被害人卯○○○○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承軒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證人寅○○簽訂銷售合約書,委託證人寅○○代為銷售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別墅,嗣被害人卯○○○○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酉○○至該工地現場後查看,證人辛○○、丙○○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往工地查看,均因見該工地有部分地基已完成(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照片),乃分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午○○有能力給付貨款及完成該建築方案之興建,被害人卯○○○○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貨二百三十立方米預拌混凝土至該工地,證人辛○○、丙○○亦因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四日與證人寅○○代理之瑞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該建築方案之預售屋,並分別繳付七十萬元之價款,嗣該工地旋於前開證人出貨或付款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即完全停工,顯見被告午○○係蓄意掩飾已無資力之窘境,向被害人卯○○○○公司購買混凝土,製造該工地仍有續在施工之假象,使前開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款項,其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午○○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寅○○向證人辛○○、丙○○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其為詐取買賣價款而施詐,非但使被害人辛○○、丙○○購屋之積蓄血本無歸,且甫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購屋重建家園之希望幻滅,其犯罪所得不低,迄未與被害人卯○○○○公司、辛○○、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所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午○○明知瑞文公司並無資力承建別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瑞文公司名義,向證人巳○○等人購買二0八地號土地共約五百四十八坪之土地內分割出之三百四十一坪土地(出賣部分嗣後分割地號為同段二0八、二0八之一、二0八之二、二0八之

九、二0八之十、二0八之十一、二0八之十二、二0八之十三、二0八之十

四、二0八之十五、二0八之十六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二百四十萬元{該部分瑞文公司曾支付現金約三百萬元,另瑞文公司亦依約償還該土地原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及繳付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一百萬元,故此部分未詐欺證人巳○○等人},另該地號內約二百零七坪土地則未出賣,惟其中約一百三十坪之土地,於同日約定由瑞文公司與證人巳○○等人合建日式東洋別墅四戶,由瑞文公司負責興建,證人巳○○等人負責提供土地,完工後雙方各分得二戶(其中合建部分分割後地號為同段二0八之四、二0八之五、二0八之七、二0八之八地號土地,未出售部分分割後為同段二0八之六地號土地)。被告午○○並以瑞文公司兼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劉子郁(該名字係被告午○○偏名,非冒用之假名,因其於買賣契約書上留有真實之身分證字號L一二О二六六七九一號)名義代表瑞文公司與證人巳○○等人簽約。而因證人巳○○等人所有前開土地,曾以整筆向九信合作社辦理貸款,九信合作社不願意土地分割分別擔保,雙方乃另約定將二0八地號整筆土地先行過戶予瑞文公司,由瑞文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其中一千八百萬元需用以償還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且於抵押貸款完成後,瑞文公司需將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土地分割返還予證人巳○○等人。被告午○○為取信證人巳○○等人,並於同日以瑞文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表示瑞文公司願於證人巳○○等人將土地過戶後,開立六百七十萬元一年期定期存單質押予賣方,作為返還土地及配合清償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之土地貸款之保證金,如到期瑞文公司無清償之意願,賣方可動用清償該二百零七坪之貸款云云,使證人巳○○等人誤認瑞文公司確實會將未出賣之土地返還,並開立定期存單擔保,乃陷於錯誤,將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土地亦一併過戶登記予瑞文公司。詎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妥前開土地過戶予瑞文公司之登記及辦理貸款後,卻未依約開立定存單予證人巳○○等人做擔保,亦未依約將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土地返還予證人巳○○等人。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雙方再簽立協議書,證人巳○○同意免除六百七十萬元定存單擔保品,然約定被告午○○須以南投縣草屯鎮承軒公司興建完成之透天屋二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惟該第二順位抵押權遲未設定,而被告午○○僅以劉子郁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證人巳○○等人,嗣又改以瑞文公司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六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換回,惟屆期支票仍無法兌現。而被告午○○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未經證人巳○○等人同意,擅自將該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癸○○。嗣迭經證人巳○○等人要求辦理返還登記,被告午○○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承軒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二一建號房屋及三二0建號房屋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申○○○,該二建物坐落之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則設定第六及第七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申○○○,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再以瑞文公司名義與證人巳○○等人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支付押金一百萬元擔保完成合建契約,且表示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無條件將未出賣之二0八之四號、二0八之五號、二0八之六號、二0八之七號、二0八之八號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巳○○人,嗣所有契約完成後,再由證人巳○○等人將合建部分之同段二0八之七、二0八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瑞文公司,且同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清償同段二0八之四、二0八之

五、二0八之六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並同意於同日分別以瑞文公司及被告午○○名義簽立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之本票各一張予證人巳○○等人。惟被告午○○仍未將上開未出賣土地返還登記予證人巳○○等人,且上開本票屆期仍未兌現,另上開原二0八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全部土地,因被告午○○無法繳付貸款本息,致遭第一銀行申請法院查封拍賣,證人巳○○等人始知受騙。

㈡另證人巳○○因誤認被告午○○以瑞文公司名義購買土地,應有能力興建其欲推出之建築方案,乃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由被告午○○代理之瑞文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該瑞文公司預定興建之「大阪城NO.三」B區第B二戶之房地(購買部分分割後地號為同段二0八之三地號),證人巳○○並於同日繳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午○○。

㈢被告午○○取得證人巳○○等人同意出售土地後,即對外佯以瑞文公司名義推銷該大阪城十六戶東洋透天別墅案。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證人子○○誤認該工地能順利興建,乃與被告午○○代表之瑞文公司簽約,證人子○○並陸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繳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午○○。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證人庚○○亦誤認該工地能順利興建,乃以其妻嚴淑芬名義與瑞文公司簽約,並陸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繳付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予被告午○○。惟該工地於地基基礎完成後,即已無力完成,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即已完全停頓,證人子○○、庚○○始知受騙。

㈣被告午○○明知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材料費用,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至五月底止,將前開工地連工帶料之所有鋼筋工程委由證人壬○○承攬,致證人壬○○不疑有他,依約連工帶料出鋼筋六十二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共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嗣因模板部分無人施作,證人壬○○鋼筋工程無法進行,乃自行停工,而被告午○○工程款均未給付,證人壬○○始知受騙。

㈤被告午○○復與被告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承軒公司並無資力繼續承建前開土地上之建築,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未○○以承軒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取得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十六戶東洋透天別墅之建造執照,被告午○○並以承軒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銷售合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寅○○代為銷售該別墅,另被告未○○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承軒公司名義出具授權書,表示全權委任授權被告午○○處理銷售收款及營造行政事宜,以取信證人寅○○,因認被告未○○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與被告午○○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承軒公司已無資力,且前開工地已無力完成,仍佯以前開大阪城東洋別墅資金不足,需現金週轉為由,由被告午○○出面向證人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午○○並持以承軒公司為發票人,以中興銀行興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七千元、三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三張作為擔保,以取信證人戊○○,致證人戊○○不疑有他,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午○○。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午○○復表示願以前開工地A區第二戶之房地過戶予證人戊○○,以作為借款擔保,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證人戊○○之妻己○○及承軒公司名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該工地早已停擺,證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午○○就前開㈠至㈤部分,被告未○○就事實欄一(二)及前開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取財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就前開㈠至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巳○○、壬○○、子○○、庚○○、戊○○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巳○○等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一份、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一份、本票三張、支票一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一份、證人巳○○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買賣資料一份、查封公告一份,證人嚴淑芬、子○○簽約及土地付款明細表各一份、授權書一份、銷售合約書一份、承軒公司董監事名單一份、證人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買賣資料一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冊各二份、承軒公司及瑞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張、證人巳○○等人出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南投縣草屯鎮抵押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工地照片八張、承軒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午○○雖辯稱其與證人巳○○等人合建部分,有給付押金一百萬元云云,惟此為證人巳○○所否認,被告午○○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雖曾設定承軒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二一建號、第三二0建號房屋及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申○○○,惟並未依協議書約定設定第二順位,而係設定第四及第六順位,自無何實益可言。且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得合建部分土地所有權後,於同日即已辦妥貸款,並無何不能移轉返還予證人巳○○等人之情事,詎被告午○○遲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清償貸款或提供擔保,自堪認被告午○○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辦理貸款後將返還土地及提供擔保等說詞為詐術,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午○○於偵查中雖辯稱當初合建時,工地是委託上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安公司)承造,他們有提供資金約一千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為證,惟被告午○○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係以電腦打字,簽約人欄部分,僅有電腦打印之名稱,未經雙方簽名用印,且無簽約日期,是否確有簽約,已非無疑,且嗣經傳訊契約上所列上安公司負責人甲○○,其到庭證稱:伊以前是上安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初換人,當初午○○有去找伊談工程合約,但伊沒有簽約,也沒看過該份契約,實際上上安公司並沒有承攬,因午○○有去伊公司好幾次,碰到伊一次,伊不理他,午○○就沒有再來找伊,伊沒有提供保證金八百萬元,因為沒有簽約等語,足見該工地並非上安公司承攬,被告午○○所辯,顯非事實。再被告午○○自承公司資金已先拿來買土地,復虛構營造廠商有提供資金,顯見被告午○○當時已無資力,其仍於取得證人巳○○等人同意出售土地後,尚未找到合作之營造商及取得建築執照時,即將房地售予證人巳○○、子○○、庚○○,自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又被告午○○雖辯稱:伊有積欠壬○○之鋼筋工程款約八十幾萬元,已處理四十幾萬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午○○於取得土地當時,已無資力,已如前述,其仍隱瞞該事實,連工帶料向證人壬○○訂購鋼筋,自堪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午○○自承證人壬○○之鋼筋工程,係因其未找模板部分之工人,所以證人壬○○自動停工,另承軒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開始退票,顯見被告午○○早知該工地工程已停工,且無資力繼續營建,其仍隱瞞該事實,持被告未○○交付之承軒公司支票向證人戊○○借款,自堪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就事實欄一(二)及前開㈤部分,與被告午○○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承軒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即有退票記錄,且當天即有三張退票,被告未○○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支票已無能力負擔,仍提供支票供被告午○○使用,自堪認其與被告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再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承軒公司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未○○自承其係承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承軒公司既為起造人,該工地施工情形如何,被告未○○當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未○○坦承有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午○○,顯見其對於委託證人寅○○銷售房屋一事,並非不知情,然該工地既早已停工,被告未○○卻仍出具授權書由被告午○○出面委託證人寅○○銷售,自亦堪認被告未○○與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午○○、未○○均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午○○辯稱:伊當時有跟巳○○等人說伊的財力只能買三百四十一坪土地,所購買的三百四十一坪土地價款,伊都有付清,當時是因為九信合作社不同意分割二0八地號土地,該未購買之二百零七坪土地始一併過戶予瑞文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又上安公司原本要承做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建築工程,曾提供一千萬元之資金予瑞文公司,其後不知何故不願承作,伊於第一銀行之貸款下來後,即將一千萬元返還予上安公司;後來工地會停工,是因為九二一地震後,要重新考慮結構,土地及房屋的價格都下跌,所以才會停工;草屯的房子要設定抵押權予巳○○等人時,伊將資料交給巳○○等人,伊不知道他們設定第四、六順位抵押,現在權狀也還在巳○○等人那裡;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後,有些金主將資金抽走,癸○○進來支援資金,因為不是經常支援的廠商,所以要設定抵押權給癸○○,公司週轉不靈後,有將工資付清,只積欠材料,伊有付給壬○○四十萬元等語。被告未○○辯稱:伊當時僅係承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人頭,伊哥哥午○○說要利於銷售,所以叫伊簽授權書,應該是八月二日簽的,因為伊要幫伊哥哥,且未保管支票及跟印章,伊並未詐欺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午○○前開一、㈠被訴詐欺證人巳○○等人二百零七坪土地部分:

⑴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瑞文公司名義,向證人巳○○等人購買二0八地號共約五百四十八坪之土地內分割出之三百四十一坪土地,雙方約定土地價金每坪九萬五千元,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午○○已支付現金約三百萬元予證人巳○○等人,另被告午○○亦依約償還證人巳○○等人原以該土地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繳交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一萬五千八百元(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午○○代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充為土地價金之一部)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二0八地號土地增值稅繳納單據三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本院卷二第二六至二八頁),故關於購買前開二0八地號土地其中三百四十一坪部分,被告午○○並未詐欺證人巳○○等人(公訴人於起訴書亦為同一認定)。

⑵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瑞文公司名義向證人巳○○等人購買二0八地號土地共約五百四十八坪之土地其中之三百四十一坪時,因證人巳○○等人於出售前開土地前,已以二0八地號整筆土地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尚積欠九信合作社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於此情形之下,故雙方除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巳○○等人未賣予瑞文公司之土地約二百零七坪,巳○○等人為配合瑞文公司因抵押貸款九信合作社不同意將該筆二0八地號土地分割分別負擔抵押債務,致巳○○等人不得不同意本筆二0八地號整筆土地由瑞文公司具名設定抵押借貸,而瑞文公司確實承認巳○○等人主張本筆二0八地號土地抵押借貸之擔保償還原地主九信合作社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等情(見偵字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六六頁)。準此,證人巳○○等人既係因為其等所有前開二0八地號土地,曾以整筆向九信合作社辦理貸款,尚積欠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未還,九信合作社於證人巳○○等人積欠之借款尚未清償前,不願意土地分割分別擔保,始同意將二0八地號整筆土地先行過戶予瑞文公司,由瑞文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用以償還證人巳○○等人積欠九信合作社之貸款,此約定並不悖於常情,且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自行算計利害得失後所為之約定,實難認被告午○○就此對證人巳○○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巳○○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前開二0八地號土地中之未出售之二百零七坪土地一併過戶予瑞文公司之情事。

⑶證人巳○○等人將未出售予瑞文公司之前開二百零七坪土地一併過戶予瑞文公司,既係基於以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於雙方之約定而來,雙方於買賣合契約書並約定抵押貸款完成後,瑞文公司需將該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土地分割返還予證人巳○○等人(見前開買賣合約書另約定第二條),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同時簽立協議書,約定瑞文公司願於證人巳○○等人將二0八地號五百四十一坪土地過戶予瑞文公司後,瑞文公司應開立六百七十萬元一年期定期存單質押予證人巳○○等人,作為返還土地及配合清償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之土地貸款之保證金,如到期瑞文公司無清償之意願,賣方可動用清償該二百零七坪土地之銀行貸款,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六九頁)。雖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妥前開土地過戶予瑞文公司之登記及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後,未依約開立定存單予證人巳○○等人做擔保,亦未依約將未出賣之二百零七坪土地返還予證人巳○○等人,然由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午○○於未能將該二百零七坪土地登記返還予證人巳○○等人後,並未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持續透過與證人巳○○等人溝通達成協議,並提供擔保,不乏履行債務之誠意,尚難據此認被告午○○當初與證人巳○○等人就前開二百零七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瑞文公司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巳○○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①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瑞文公司名義與證人巳○○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巳○○同意免除原六百七十萬元定存單擔保品,午○○須以草屯鎮承軒公司興建完成之透天屋二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被告午○○並以劉子郁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證人劉金彬等人,嗣又改以瑞文公司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換回,有前開協議書一份、本票及支票各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0七、一二四頁)。

②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承軒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二一建號、三二0建號房屋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申○○○,將該二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案外人吳誼惠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設定第六及第七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申○○○,有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六二至七一頁)。

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午○○再以瑞文公司名義與證人巳○○等人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瑞文公司願支付押金一百萬元擔保依約完成就東勢鎮○○段二0八之四至八地號四筆土地合建契約等語;第四條約定:瑞文公司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無條件將未出賣之二0八之四、二0八之五、二0八之六、二0八之七、二0八之八地號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巳○○等人,俟所有契約完成後,再由巳○○等人將合建部分之二0八之七、二0八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瑞文公司等語;第五條約定:瑞文公司同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清償以二0八之四、二0八之五、二0八之六地號土地為抵押,向第一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等語;第六條約定:瑞文公司為保障巳○○等人之權益,同意無條件簽立協議書,同時分別以瑞文公司及午○○名義簽立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巳○○等人,有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而前開以瑞文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號三四九六0八號本票,其後記載:本本票,即發票人保證與指定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完成所有條款,如發票人未履行協議書條款,指定人即可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履行義務訴訟,發票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瑞文公司履行協議書所有條款,本本票即失其效力等語;前開以被告午○○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號三四九六0六號之本票,其後記載:本本票係保證票號三四九六0八號本票之兌現,如發票人無法兌現,指定人即可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兌現訴訟,發票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票號三四九六0八號本票兌現,本本票即失其效力等情,亦有該二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況如被告午○○當時有意詐欺,該未購買之二百零七坪土地既已過戶至瑞文公司名下,嗣後實無必要一再與證人巳○○等人就債權債務等事一再協議,並以瑞文公司及自己之名義簽立效力極強之本票,交付予證人巳○○等人持有之理。又被告午○○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依各本票後之附記,既約定均係在擔保債務之清償,自無兌現之可能,自不能以該本票未能兌現為由,推論被告午○○當時與證人巳○○等人約定一併將該二百零七坪土地過戶至瑞文公司名下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⑷至於被告午○○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未經證人巳○○等人同意,擅自將證人巳○○等人未出賣予瑞文公司之二百零七坪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二0八之四至二0八之八地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癸○○,惟此係事後之事,且被告午○○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出資者抽走資金,為籌措資金,連同瑞文公司已購買之同段二0八、二0八之一至二0八之三、二0八之九至二0八之十六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癸○○,向案外人癸○○借款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八三至一一八頁),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午○○有詐騙證人巳○○等人前開二0七坪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關於被告午○○前開一、㈡被訴詐欺被害人巳○○購買預售屋部分:查證人巳○○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出售前開二0八地號土地其中三百四十一坪土地予瑞文公司時,於同日與瑞文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該瑞文公司預定興建之「大阪城NO.三」B區第B二戶之房地(購買部分嗣分割為同段二0八之三地號),證人巳○○並於同日繳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午○○,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付款明細表、預定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七0至一八四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沒有去查瑞文公司的相關資料及財力,因為午○○說他是東勢鎮人,還有介紹人陳啟賢也是東勢人,基於同鄉的關係,所以伊認為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伊本來是要賣午○○土地一坪十萬元,後來午○○說一坪九萬元,伊覺得太低,開價一坪九萬五千元,午○○就說可以,但要求伊要跟他買一棟房子,這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買土地簽約時,就已談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足見證人巳○○向瑞文公司購買該預售屋,係因搭配證人巳○○等人出售前開二0八地號土地其中之三百四十一坪土地予瑞文公司,雙方就土地價款同意以每坪九萬五千元成交,而證人巳○○亦同意於以此價格出售土地之同時,一併向瑞文公司購買一戶預售屋,就此,雙方係基於契約自由達成協議,被告午○○並未對證人巳○○施用詐術,證人巳○○亦未陷於錯誤(同日購買前開三百四十一坪土地部分並無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雙方之買賣契約其後未能履行,係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後,部分出資者不願再投資及房地產價格下滑,迄八十九年六月底後,被告午○○及瑞文公司、承軒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致無法完成該預售屋之興建{詳如後述(三)⑵、⑶之論述},係事後發生之事,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關於被告午○○前開一、㈢被訴詐欺證人子○○、庚○○購買預售屋部分:

⑴查證人子○○於警詢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透過友人介紹到工地招待所向被告午○○訂購房屋,支付定金二十萬元、開工款二十五萬元、基礎及一樓底板完成款二十七萬元,合計七十七萬元,都是由被告午○○本人簽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繳完基礎工程款,八十九年七月中發現工地完全沒動工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自行到工地招待向被告午○○訂購房屋,交付定金十萬元,簽約金十五萬元,開工款二十五萬元、基礎及一樓底板完成款二十八萬元,共計七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繳交基礎工程款,八十九年六初中發現工地已完全沒動工等語(見偵字一六0一五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以伊太太嚴淑芬名義與瑞文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繳付十萬元,同年八月十六日繳付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繳付二十五萬元,最後一次繳付二十八萬元,共付七十八萬元予被告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四、八五頁)。再參酌證人子○○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與瑞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次繳付定金十萬元、簽約金十五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繳付開工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次繳付基礎完成及一樓底板完成款二十七萬元,合計繳付七十七萬元,有簽約記錄及土地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一六0一五號卷第八四、八五頁);證人庚○○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繳付定金十萬元予瑞文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瑞文公司簽約,並繳付簽約金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繳付開工款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繳付基礎完成及一樓底板完成款二十八萬元,亦有簽約記錄及土地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七三、七四頁),足見證人子○○、庚○○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之前向瑞文公司訂購預售屋,其後並依大阪城建築方案工程進行之程度依約繳款。

⑵而瑞文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證人巳○○等人購得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之基地二0八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予第一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向該銀行貸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雖有一欠催繳紀錄,惟其後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又出現催繳紀錄,有第一銀行函文一份暨所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催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八至六四頁)。而以被告未○○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承軒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出現退票紀錄,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案外人吳誼惠名下之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二八地號土地及承軒公司名下之同段三二0、三二一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僑光段九一一地號及同段二九二、二九三建號)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貸得六百六十萬元,有該社函文一份暨所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借據及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至一五五頁)。被告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以資金週轉困難等由向證人戊○○借得一百萬元,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顯見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尚不乏籌款之能力,並非已無資力支付。

⑶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上安公司負責人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見過午○○一次,伊有聽伊的職員說過與劉泰簽承攬合約書之事,合約書上伊公司的章是對的,要簽的時候,午○○說要五百萬元的保證金,伊等打聽到午○○的信用不好,後來沒有同意,簽署這份合約時,有提供資金給午○○;確實有借午○○一千萬元,是由銀行保證,等辦好貸款,會立刻把錢還給伊,所以伊才同意出借一千萬元,伊等先付一百萬元,再付九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四、二六七頁),復有瑞文公司與上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安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上安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至一三二頁),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簽約,也沒有看過該份合約書,未提供保證金八百萬元云云,顯係不實。而被告午○○辯稱:上安公司原本有意承攬前開工地建築工程,曾提供資金一千萬元,其後不知何故取消等語,尚非虛妄。

⑷被告午○○所辯部分投資者抽走資金一事既確有其事,而被告午○○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文公司及承軒公司,迄八十九年六月底之前尚未陷於無資力週轉困難之窘境,證人子○○及庚○○所繳交之預購屋價金又係按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工程進度繳納,其等最後一次付款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尚難認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出售預購屋予證人子○○、庚○○時,有何施用詐術,證人子○○、庚○○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關於被告午○○前開一、㈣被訴詐欺證人壬○○鋼筋部分:查證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承攬被告午○○之建築工地之鋼筋工程,連工帶料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從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開工到八十九年五月底,共出貨鋼筋六十二噸,計被詐騙八十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惟並未說明被告午○○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連工帶料承攬該鋼筋工程,已難憑其指訴認被告午○○有對其詐欺之情事。況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被告午○○尚不乏籌款能力,並未陷於無資力之情狀,已如前述,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給付壬○○四十萬元等語,證人壬○○亦坦承有收到四十萬元,雖其陳稱:被告午○○所付之四十萬元,是還伊借貸之錢云云,然復陳稱:詳細資料可能已經遺失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未能提出被告午○○向其借款之憑據,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午○○有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關於被告午○○、未○○前開一、㈤被訴詐欺證人戊○○借款部分: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認識午○○,當時午○○說他叫劉子郁,這是在八十九年、九十年左右,那時伊是扶輪社的社長,住在豐原,公司在東勢,午○○在八十八年參加扶輪社,是乙○○的父親介紹午○○來扶輪社,後來伊當社長時午○○有跟伊借錢,午○○說他銀行的利息幾個月未繳,說要做樣品屋,就是要蓋招待所,沒有錢,有困難,希望伊幫忙,才跟伊借一百萬元,當時午○○開三張未○○或公司的票給伊,後來退票,再換瑞文公司午○○的票,後來又退票,換票時,午○○跟伊說,要用一間房子給伊抵押,人家來繳款後,這筆錢再還伊,這房屋是大阪城個案的房子,後來第二次退票時,午○○說要將房子過戶登記在伊太太的名下;因為當時伊是社長,午○○跟伊拜託很多次,且說他當時有困難,房屋剛要興建,資金比較困難,等到人家來訂房子,繳了錢,就有錢,要伊先借他週轉;會分三張開支票,是午○○要求的,午○○說一次付不起,因為伊是社長,午○○是社員,單純幫忙,所以沒有算利息,當時沒有查證午○○的經濟狀況,但李經理本人有來幫忙說情,午○○的經濟應該是有困難,所以才會來跟伊借錢,午○○說是短期週轉,因為大家都認識,伊是社長,只是希望幫午○○暫時渡過難關,後來午○○不理伊,都不出面處理債務,所以伊認為午○○有詐欺,剛開始伊沒有認為午○○有詐欺,後來午○○說要還錢,都不守信用,所以伊認為午○○有詐欺等語。依其證述,被告午○○當時向其借款時,已將無資力,週轉有困難之情形據實相告,證人戊○○亦知被告午○○係因經濟有困難,才向其借錢,純因其當時為扶輪社之社長,被告午○○為扶輪社之社友,基於幫助被告午○○度過難關之意,始借款予被告,故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況以被告未○○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承軒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間始出現退票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向證人戊○○借款時,承軒公司於前開銀行之支票帳戶往來尚屬正常;被告午○○所交付之以該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七千元、三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之帳戶支票三張屆期退票後,被告午○○始向證人戊○○表示願以前開工地A區第二戶之房地過戶予證人戊○○,以作為借款擔保,此係借款後始發生之事,亦不能據此認被告午○○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準此,被告午○○向證人戊○○借款時,既未隱瞞已無資力之情事,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證人戊○○也明瞭被告午○○之經濟情況,並無陷於錯誤之境地,自難認被告午○○向證人戊○○借款有何詐欺可言。又被告未○○辯稱:伊僅為承軒公司之人頭而已,未保管支票及印章等語,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揆諸證人戊○○證述未與被告未○○接觸,證人辛○○、丙○○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未見過被告未○○等語{詳如後述(六)},足證被告未○○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午○○向證人戊○○借款時係交付承軒公司之支票,遽認被告未○○亦參與借款。再被告午○○向證人戊○○借款時,既無詐欺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未○○就此部分與被告午○○為共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未○○就事實欄一(二)被訴詐欺證人辛○○、丙○○購買預售屋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瑞文公司訂購一戶三樓透天房屋,地點在東勢鎮的下城,往谷關的路上,伊在土地所有權狀上看到未○○,但是出面、簽約都是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九二一地震後,沒有房子,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去訂購房屋,伊是跟寅○○接觸,跟伊簽約是寅○○、乙○○,伊繳了七十萬元給寅○○,是簽約一次繳的,伊未見過被告二人,去招待所也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二0四頁),均證述於購屋過程中未見過被告未○○。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受午○○委託來銷售房屋,有簽代銷契約,午○○是承軒建設的人,但伊知道公司負責人是未○○,未○○有寫一份授權書給午○○,午○○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都沒有見過未○○;銷售期間沒有看過未○○,那時午○○跟伊說未○○是他妹妹,用未○○名義當負責人;授權書是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午○○交給伊的,因為當時承軒公司的負責人並不是午○○,所以伊要求午○○請未○○寫一份授權書給伊,伊是發現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午○○,大約在八月五日跟午○○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七、二一0頁)。核與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預售房屋及工程進行情形,未○○及高文廉均不知情,因為房子還沒有蓋好,還沒有收取屋款,所以詳細情形還沒告訴未○○;授權書是伊寫的,有告訴未○○,簽名是未○○,公司章及私章是未○○交給伊保管,因為委託寅○○賣預售屋,寅○○要求伊要寫授權書等語(見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三、三四頁)相符。足見被告未○○之所以簽立銷售房屋委託書予被告午○○交予證人寅○○,係應證人寅○○之要求,因其為承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未○○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又關於向被害人巳○○等人購買土地、銷售預售屋予證人子○○、庚○○,向證人壬○○購買鋼筋及向證人卯○○○○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等攸關大阪城建築方案工程之進行,公訴人亦認均係由被告午○○負責接洽,足見被告未○○辯稱:伊為承軒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未保管該公司支票及印章,伊僅係人頭而已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未○○既係承軒公司人頭,復未參與前開大阪城建築方案之銷售等事宜,難認其就被告未○○詐騙證人辛○○、丙○○購買預售屋部分,與被告午○○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未○○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午○○部分,依法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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