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任職於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 員,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應付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九年二月 初某日起九十年一月初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多次將附表所示之客戶應繳付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已,易 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乙 ○○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收據書影本一紙、言瑞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 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侵占所得款項不 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大部分之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