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與陳明星合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肯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負責人陳明星,下稱肯勵公司)名義,與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下稱中台禪寺, 經辦人為釋見沐法師(俗家名丙○○)、見襲法師等人)簽訂銅瓦材料加工承攬 契約書,雙方約定依中台禪寺指定施作方式,製作○.六MM紫銅瓦一八一五平 方公尺,含材料、加工成型、包裝、運輸,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 元,依實際交貨數量請款一○○%,請款日為每月三十日前,次月之十五至十八 日為領款日,請款時需開立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簽約後,乙○○就自行採購材 料,再委託甲○○經營之松易電子金屬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九 一之五號,下稱松易公司)加工製造。乙○○完成後,分別向中台禪寺交貨請款 ,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開立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發票(依金額核算為三六 一點七八八平方公尺,發票僅記載品名數量為銅瓦材料一一○二六個),再於同 年七月二十日開立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發票(記載品名數量為銅瓦材料 一四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嗣後,中台禪寺因更改屋頂造型設計,工程現場尚 不需使用全部紫銅瓦,又無地方可放置已付款取得所有權之紫銅瓦等成品(含紅 銅瓦、白鐵片等組件),乃委託甲○○原地代為保管,嗣需要時再通知甲○○委 由甲○○或乙○○載運給中台禪寺施工。 二、乙○○因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竟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 假冒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見襲法師,再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代中台禪寺保管上開紫銅瓦之甲○○,由該不詳姓名者,冒稱 係見襲法師,向甲○○騙稱:中台禪寺的房子已蓋好,有空間可以放置上述紫銅 瓦片、白鐵片,會託人前往載運等語,以此為詐術,使甲○○不疑有詐而同意交 付其保管之上開物品。乙○○乃先於為同日下午二時許,偕同該不詳姓名者,僱 請一輛不知情者駕駛之大貨車,一起至甲○○經營之松易公司處,詐得紫銅瓦片 六千八百五十公斤,得手後,載運至臺中市○○路四十一號施錦宰經營之駿輝企 業行,向施錦宰謊稱係其工廠生產庫存之不良品,而以每公斤四十五元顯不相當 之價格賤售予施錦宰,得款三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再接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許,繼續以相同方式,詐得紫銅瓦片一千七百九十五公斤、白鐵片一千 五百一十公斤,售予施錦宰,得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白鐵片售價每公斤 十六元,乙○○二次詐得之上開物品,以下統稱系爭紫銅瓦等組件)。嗣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甲○○之友人與陳明星至駿輝企業行,發現有為數不少的紫銅瓦 片並非不良品,且認出是甲○○製造之產品,乃打電話通知甲○○前往查看,甲 ○○始知受騙,報警前往駿輝企業行取回尚未被轉售之紫銅瓦片一千七百九十五 公斤、白鐵片一千五百一十公斤,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偕同假冒見襲法師者前往載貨外,對於事 情經過均供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系爭紫銅瓦等組件伊 雖已向中台禪寺取得全部貨款,並全部付款予甲○○,惟系爭紫銅瓦等組件,尚 未經中台禪寺驗收,即未交付予中台禪寺,伊仍是所有權人,有權加以處分,並 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翔實,告 訴人之指述核與證人施錦宰、釋見沐法師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洪清江之職務報告、甲○○具領之贓物保管收據、承攬契約 書影本、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及暫存保管數量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辯 稱並未偕同假冒見襲法師之人前往載貨云云,並無足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釋見沐法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這些東西 是算何人的?)我們付完錢了,並在現場點收數量及告訴甲○○說這些東西是我 們暫時寄存在這邊的,點收時是我跟乙○○、甲○○直接點收的,他們二人當時 都有在場。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於證人釋見沐法師所述有何意見 ?)他確實有在現場跟我們點收,並說這些東西委託我們保管等語。(均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亦供稱:(東西何人在保管 ?)甲○○在保管。(這些貨物原價多少?)約一百多萬元左右,我當時把它當 中古貨賣,我因為週轉不靈,缺錢用所以才會這樣。(這批貨物點交了沒?)有 一些點交了,有一些沒有點交。沒有點交的部分只有一點點,未點交的部分沒有 像我載運走的那麼多,我曾經列印壹張清單給釋見沐法師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本院審視上開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依實際交貨 數量請款一○○%,請款日為每月三十日前,次月之十五至十八日為領款日,請 款時需開立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此有卷附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 向中台禪寺取得全部貨款,並開立發票予中台禪寺,而被告亦自承全部加工款亦 均已交付甲○○,且本院審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售予施錦宰等情況,足見 被告空言辯稱伊仍保有系爭紫銅瓦等組件之所有權,有權加以處分云云,顯係事 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並 未持有(占有)系爭紫銅瓦等組件,當與侵占罪之型態不符;又被告先後二次載 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均附 此敘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事後仍飾詞圖卸 刑責,未見悔意,態度非屬良好,且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