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精神狀態 極不穩定,頻繁住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其同居人前往醫院探視返家途中 ,不幸發生車禍而成植物人,乙○○深感傷痛與懊悔,故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出院後,形同獨居,因面對難以承受之情緒、壓力或挫折而處於解離狀態,係屬 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許,進入設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六二五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口紅一支、毆蕾眼霜一罐、水壺一個、茶杯一個、麻糬一包,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一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一百零一元),放置 在個人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在收銀台處,只拿出雙麟羊肉爐、白鴿殺菌漂白 水二項商品結帳,而未將前開商品取出付款即欲離去,早已注意乙○○行止之該 店安全課助理林世國發覺後,旋即報警,進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分店 安全課助理即證人林世國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該店收銀員即證人周淑 如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每日竊盜記錄表各一紙、照 片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按消費者在 量販店拿取物品,應支付價款,此乃至明之理,被告乙○○於拿取前開商品後, 在收銀台竟未取出結帳即欲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 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 (一)被告先後拿取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分店內之口紅一支、毆蕾眼霜一罐、水壺一個 、茶杯一個、麻糬一包等物,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 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係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自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精神狀態極不 穩定,頻繁住院等情,有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本院向賢德醫院、清海醫 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各一冊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全民健保卡證明卡無 訛。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訊問之事項大部分均答稱不知 道或忘記了,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復供陳:並未至 家樂福,包包內之眼霜是自己買的,杯子是家裡的,並沒有偷等語,有警訊及 偵訊筆錄可考,足見被告回答之內容確與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有異,顯足令人懷 疑其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並非正常。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認為:「張員為 『情感性精神病』患者,並有物質濫用(酒精、海洛因、賜速康、強力膠)之 紀錄,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期間,精神狀態極不穩定,頻繁住院 。...自張員之同居人蔡先生因車禍而成植物人之後,張員形同獨居,僅有 女兒與女婿偶而探視張員。張員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家樂福行竊及做筆錄 之事皆無法記憶,亦未曾主動告訴女兒此事。三月七日張員自行至八0三醫院 精神科看診,事後張員亦毫無記憶。推斷三月六日、七日張員可能因面對難以 承受的情緒、壓力、或挫折而處於『解離狀態』,故事後毫無記憶。若張員是 在解離狀態下行竊,則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有該 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仁靜醫字第二三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 佐憑。基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應堪認定。爰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起,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念其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 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本件竊盜犯 行又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未離去店家即被查獲, 對於店家尚未造成任何損失,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微小;事後被告之家人雖有 與家樂福量販店洽談賠償事宜,但店家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不願協商,此據 被告女婿即輔佐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公 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已斷絕毒品,持續就醫服藥中,身心狀況均 有顯著改善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