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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暨被告甲○○部分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車」肆台(含連線IC板壹片)、「麻將」陸台、「小瑪琍」貳台、「瑪琍大戰」壹台、「樸克」肆台、「東方明珠」貳台(含IC板兩片)、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號「一級棒釣蝦場」及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蝦味鮮釣蝦場」之負責人,其為增加收入,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①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在「一級棒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車」四台、「麻將」六台、「小瑪琍」二台、「瑪琍大戰」一台、「樸克」四台,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蝦味鮮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東方明珠」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一級棒釣蝦場」,適有客人賴銘富在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連線IC板一片,②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蝦味鮮釣蝦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明珠」二台(含IC板兩片)及機具內拾圓硬幣一千一百六十九枚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客人賴銘富及「一級棒釣蝦場」之職員朱婷宜、「蝦味鮮釣蝦場」之職員乙○○、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具計十九台、機具內拾圓硬幣計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在兩不同地點經營釣蝦場,分別附設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屬兩個犯行,而該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一級棒釣蝦場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九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乙○○、丙○○均受僱於被告甲○○,在「蝦味鮮釣蝦場」負責外場服務及為客人兌換硬幣之工作,因認渠二人與被告甲○○之前揭在「蝦味鮮釣蝦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質之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甲○○,在「蝦味鮮釣蝦場」分別擔任點菜、提供釣蝦器具、結帳及外場掃地、放蝦之工作,惟否認有負責看顧該些遊戲機台之行為,均辯稱:被告甲○○擺設該些機台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渠等均不清楚,而該些機台根本無須他人看顧,只是有些客人想玩又無零錢時,會到櫃檯要求換拾圓硬幣而已。經查,被告甲○○稱:「機台不需要任何服務,客人只要投入十元就可以玩,乙○○、丙○○只是負責餐廳的工作,我沒有叫她們看管機台」(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丙○○所言非虛;而按被告乙○○、丙○○僅係員工,負責客人釣蝦及餐廳之工作,是渠等對於老闆即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有無申請核准,一般均不清楚,也不會刻意查問,且渠等應客人之要求,兌換十元零錢,並不違反一般之交易習慣,至客人換得零錢後如何使用,當與渠等不相干;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之行為人,係指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換言之,該條所要處罰之對象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人,今被告乙○○、丙○○均僅受僱於被告甲○○,均不具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之身分,均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規範之對象至明,自無從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渠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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