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 蘇哲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假 釋出獄,嗣因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八日, 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執行完畢。緣乙○○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街四 五○號之建築物經營「春風得意理容院KTV」,該建築物原經主管機關核准用 途為餐廳、辦公室與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因乙○○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供作B1 類視聽伴唱理容場所使用,而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依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為違規商號,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 ,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命令停止使用在案。詎乙○○經制止不從,竟未 經向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許可,即基於單一犯意,使用發電機及 地下水源擅自接電、接水,繼續擅自使用該業經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臺中市警察局至該建築物複查而 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其有擅自接水、接電之行為外,餘均 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承租該房屋時,即係以發電機發電,抽取地下水,且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取締後,伊並未為接水、接電之行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擅自接水、接電部分外,餘均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己○○、庚○○、呂志升、戊○○、丁○○、甲○○及丙○○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工管字第○九一 ○一八四○一二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 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工作簽到表、拆除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二四一五六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 築法行政處分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 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四八二號函 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 ,拆除工作簽到表、拆除紀錄表及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且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丁○○、甲○○二人會同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人員己○○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人員呂 志升,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上址建築物執行取締時,確有執行斷水、 斷電處分一節,業經證人丁○○、甲○○、己○○及呂志升四人於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於同日審理中亦當庭直承此節屬實, 復有上述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工管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二號函 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 ,拆除工作簽到表、拆除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固 有繼續使用該建築物營業,但並未接水、接電云云。然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此觀之建築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又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係規定:「依本法規 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開規定,該條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括「接水」「接電」及「使用」擅自接用之水電在內, 即對於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如欲接水、接電或使用,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以維護公共安全,故經斷水、斷電之建築物,行為人如「未經許可」擅自 接水、接電,即屬破壞該建築物斷水、斷電之狀態,違反主管機關藉斷水、斷電 處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目的。從而,行為人縱係以發電機及抽取地下水方式 接水、接電,依照上開說明即無礙於該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謂勒令停止使用經制止不從,僅須經一次停用命令不從 即為已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經臺灣高等法 院核定)況該建築物既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顯已含有制止之處分,既經制 止,仍不從命停用,再次被查獲,即足該當於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無 須再次制止使用之處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八號判決 ,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八則結論)。是核被告所為 ,其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該建築物部分,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之罪;又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查獲後,業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 使用,自該時起該建築物已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被告仍未經許可 而擅自使用,此部分係另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雖不相同,然被告擅自使用該建築物之行為則始終在持續狀態中,並無變 更,自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建築法第 九十四條之罪處斷。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七日假釋出監,之後因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四 月八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查獲違規使用建築物並經 制止後,猶執意使用,漠視法令及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及其犯罪後除矢口否認有 接水接電行為外,對於其他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 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 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