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更名前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復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友人乙○○託其購買汽車保險 ,丙○○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四八 號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元, 其後雖有代乙○○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訂購保險 ,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未將上開乙○○交付之保費轉交 予泰安保險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又因原保險費用未收取足 額,丙○○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三號前 ,向乙○○收取保險費九千元,惟丙○○收受上開保費後,亦未將乙○○交付之 保費轉交予泰安保險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亦侵占入己,據為己用,而先後共侵占 乙○○所有款項共三萬三千七百元。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乙○○經泰安保險公司 接洽,始知上情,為維自己權益,遂自行再向保險公司繳足款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二次侵占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被告共收取三萬三千七百元之保費,卻未轉交予泰安保險公司等語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泰安保險公司承辦業務員甲○○證述在卷,復有泰安保 險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泰中保字第00二號函檢附之本件汽車保險之保 單資料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泰安保險公司函文所載,本件 乙○○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投保之契約內容,合計應收保費為三萬二千六百 三十元,被告雖先後二次共向乙○○收取三萬三千七百元,惟上開差額,係因其 第二次向乙○○補收保費時,誤記第一次已收取之金額所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再參以上開差額為一千零七十元,金額甚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尚 難因被告向乙○○所收取保費之總額與保單金額有一千零七十元之差額,遽即認 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再查,據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 副理張芬蘭證稱:乙○○不是買我們公司的車,所以乙○○的保費,我們公司不 管,是丙○○的私人問題等語在卷,是被告雖任職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本 件向乙○○收取保費,並非基於業務上之行為亦明,是本件自不得以業務侵占罪 論處,均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二 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 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與乙○○係朋友,其向友人先後二次收取保險費後,竟將之侵占入 己,據為己用,幸乙○○於繳費期限屆止前,自行前往繳納,始未再蒙受更大損 失,又被告侵占款項金額為三萬三千七百元,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事發至 今已逾一年,竟遲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