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辰○○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與卯○○、丙○○、己○○(以上三人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均已滿十八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由子○○駕駛車牌號碼為FD─一六五一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卯○○,另丙○○則駕駛車牌號碼為OG─一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分二輛車一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八一之二號旁空地上,由渠四人共同將寅○○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工程用鋼板十五塊搬運至子○○所駕駛之貨車上,適寅○○在家中因聽見異聲,乃外出至該處空地查看,見狀乃即質問卯○○等人為何搬運其所有之鋼板,並要求渠四人將鋼板自貨車上卸下,卯○○與子○○二人見事機敗漏,乃均對寅○○佯稱係老闆叫渠等前來搬運,且願將鋼板自貨車卸下返還云云,致寅○○誤認渠等確有歸還鋼板之意,而疏於防範,子○○與卯○○乃共同佯裝欲倒車供卸下鋼板,由子○○負責駕車,搭載卯○○及竊得之十五塊鋼板,突然間加速離去,僅留下丙○○及己○○在場。此時,丙○○亦對寅○○佯稱欲駕車將卯○○、子○○追回,亦駕車逃離現場,寅○○乃報警處理,己○○始供出上情。而卯○○與子○○得手後,則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明山巷二號之三乙○○○所經營之銘山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元之價格悉數售予不知情之乙○○○,得款五千元,所得朋分花用。(二)子○○復與已滿十八歲之「陳志凱」(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卯溪旁某處工地,共同竊取甲○○所有JB─二一型號之破碎機頭一具。得手後,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共同將該具破碎機頭載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三一八之七號舊貨資源回收場,由子○○出面稱破碎機已損壞,老闆叫其載來出售云云,以每公斤三點三元、總價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鍾享豪。嗣經警循查獲上情。(三)子○○復承續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辰○○駕駛車牌號碼為MI─六○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搭載子○○,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翌日十五時及十七時許,連續三次前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街五八之二號前方空地上竊取丑○○所有之水塔,一次竊取一個水塔。得手後,渠二人均旋將竊得之水塔載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二四五號億昌行,以每公斤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億昌行負責人賴淑鳳,三次共計得款八千三百八十元,子○○分得四千一百九十元,餘則歸辰○○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四)子○○復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街南眉巷二九號工地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廢鐵、鋼材及機車等財物(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行竊情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其有於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時間與卯○○、丙○○、己○○四人,分乘二輛車至上開地點,共同搬運寅○○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工程用鋼板十五塊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經寅○○發覺請渠等將鋼板搬下後,其仍與卯○○駕車離去,直接將鋼板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明山巷二號之三乙○○○所經營之銘山企業社,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悉數售予乙○○○,得款五千元;及於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與辰○○共同於上開時地,分三次先後搬走水塔,每搬走一個後隨即共同將該水塔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二四五號億昌行,以每公斤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億昌行負責人賴淑鳳,三次共計得款八千三百八十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子○○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係卯○○打電話予伊稱請伊開車幫忙載運鋼板,伊方與卯○○、丙○○、己○○四人共同至現場將寅○○之鋼板搬運上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經寅○○制止後,伊即先坐回自小貨車內,因後來卯○○上車時對伊說已與寅○○談妥,伊方與卯○○離開,將鋼板載至銘山企業社出售,所得五千元中伊僅拿取油錢五百元,其餘均歸卯○○,伊並無竊取寅○○所有上開鋼板之故意。另伊係見丑○○之水塔放置在草叢內,誤認係沒有人要的水塔,才邀同辰○○一起將水塔載去出售,伊並無竊取該水塔之犯意云云。另訊之被告辰○○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子○○共同搬運丑○○之水塔三個,再共同予以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水塔非子○○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壬○○、癸○○○、丁○○○、辛○○、巳○○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鍾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鍾享豪妻子陳妙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照片九張、購買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梁楚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銘山企業社現場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且查:案發當日確係由子○○駕駛車牌號碼為FD─一六五一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卯○○,另丙○○則駕駛車牌號碼為OG─一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分二輛車一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八一之二號旁空地上,由渠四人共同將寅○○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工程用鋼板十五塊搬運至子○○所駕駛之貨車上,適寅○○在家中因聽見異聲,乃外出至該處空地查看,見狀乃即質問卯○○等人為何搬運其所有之鋼板,並要求渠四人將鋼板自貨車上卸下,詎子○○竟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卯○○,並即突然加速駕車離去,僅留下丙○○及己○○在場。此時,丙○○亦對寅○○佯稱欲駕車將卯○○、子○○追回,亦駕車逃離現場,寅○○乃報警處理,己○○始供出上情。而卯○○與子○○得手後,則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明山巷二號之三乙○○○所經營之銘山企業社,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悉數售予乙○○○,得款五千元等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己○○於警詢及偵審中;及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丙○○對於此部分事實,除矢口否認其有動手一起搬之外,餘亦均於偵審中直承屬實。又當日寅○○發現被告子○○等四人將其所有之鋼板十五塊搬上自用小貨車而要求渠四人歸還時,子○○確曾對寅○○佯稱係老闆叫渠等前來搬運一節,業據寅○○於偵審中指稱:當時伊係對在場之四人質問,較高即開車之人說「是我老闆叫我來搬的,說是要做怪手舖料用的」等語;己○○於警詢中供稱:子○○對寅○○說是老闆叫渠等來搬等語、於偵查中供陳:「我們四人中子○○身高最高」等語及丙○○於偵查中供稱:「主人(即寅○○)出來說鋼板是他們的..子○○說鋼板是要放在道路上施工時要用的,要給挖土機開過去等語情節相符。另被告子○○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多次直承寅○○有出來質問一節。再參之被告子○○於遭寅○○發覺制止後,確係佯裝倒車卸貨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業據己○○於審理中供陳甚明;及被告子○○與卯○○離開現場後,旋即將鋼板出售變現,並非將鋼板交予渠二人所辯稱之「老闆」等節,足認被告子○○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無疑。且查,(1)案發當日確係卯○○提議至現場「搬」鋼板一情,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核與共同正犯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卯○○於偵查中;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至被告子○○雖辯稱是卯○○上車後說已與寅○○談妥云云,核與卯○○所辯:係子○○與寅○○談妥云云不符,顯係渠二人互相推諉之詞。(2)丙○○係因見子○○與卯○○駕車逃逸,乃主動詐稱要去追回子○○二人,業據寅○○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不移,核與己○○於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丙○○於審理中陳明屬實。參之,己○○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我和丙○○到卯○○家看電視、聊天,當時子○○已在場,子○○與卯○○說要去搬東西,要我和丙○○去幫忙,我問他們要搬什麼,『他們告訴我不要問那麼多』,幫忙一下就好,我就和他們去。」云云;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曾質疑卯○○是否確定這些東西是你老闆的,他說放心,不會有事;我有問卯○○要搬什麼,『他說你不用問那麼多』,子○○會開車過來,『再問下去他便做一個姿勢要打我的樣子,他說你去搬一下又不會怎樣。我心裏在懷疑是偷搬的』,但我不去會被他打,因為以前在學校人家要欺侮我時,均是卯○○照顧我。」云云,由此觀之,丙○○、己○○於出發前即顯均已預見所搬運之鋼板應非被告鍾琳款所有,因礙於情誼而答應幫忙搬運,因此,丙○○於寅○○發現後,即佯稱其駕車將卯○○及子○○追回,然而卻駕車逃離現場,一去不返等節,足徵卯○○、丙○○、己○○三人空言否認與被告子○○共同於前開時地竊取寅○○所有鋼板十五塊云云,均非可採,渠三人顯係與被告子○○共犯竊盜罪行甚明。
(三)被告子○○如何與被告辰○○於上述時地,先後分三次各搬走一個丑○○所有之水塔出售,分三次出售予賴淑鳳,得款八千三百八十元,由渠二人個分得四千一百九十元,業據被告子○○與辰○○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賴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定。又該三個水塔既猶可出售得款計八千餘元,顯係尚具有價值之財物,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均可認知該三個水塔,係屬他人所有物品,渠二人竟為出售得款花用,執意將該三個水塔竊走出售,已足認定渠二人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直承:伊坦承犯罪事實等語,旋又辯稱:伊以為是廢鐵,才去撿云云。之後又辯稱:是子○○叫伊去搬水塔,伊不知是別人的云云,所辯先後不一,顯係圖卸竊盜罪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子○○與卯○○、己○○及丙○○四人間,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子○○與「陳志凱」二人間,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子○○與被告辰○○二人間,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右揭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子○○右揭如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子○○加重竊盜犯刑,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尚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子○○所為竊盜行為高達十次,被告辰○○僅參與一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子○○犯罪後固坦承如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示犯行,惟猶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辰○○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竊得財物 │備註 │ │為│(民國)│ │害│ │ │號│人│ │ │人│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東勢鎮│邱│五V-九一六二號│子○○利用戊○○未 │一│佳│五月二十│粵寧里豐勢路│裕│自用小貨車一輛 │將鑰匙拔走之機會竊 │ │興│一日零時│五八六號 │明│ │走該自用小貨車。 │ │ │許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石岡鄉│陳│約一噸的廢鐵 │子○○得手後,即將 │二│佳│三月底四│和盛村和盛街│志│ │上開廢鐵載運至臺中 │ │興│月初某日│南眉巷二九號│雄│ │縣東勢鎮○○路上的 │ │ │ │工地 │ │ │「原豐資源回收場」 │ │ │ │ │ │ │出售,得款約三仟元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東勢鎮│楊│鋼筋約一噸餘(約│子○○得手後,即將 │三│佳│四月中旬│埤頭里長庚橋│建│值三千元) │上開鋼筋載運至臺中 │ │興│某日 │下 │恩│ │縣東勢鎮○○路上的 │ │ │ │ │ │ │「原豐資源回收場」 │ │ │ │ │ │ │出售,得款約三仟元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石岡鄉│詹│不鏽鋼水塔上下蓋│子○○得手後,即將 │四│佳│四月二十│石城街五八之│黃│鋼材三、四百個 │上開水塔載運至臺中 │ │興│日十九時│六號旁空地 │阿│(約值三萬多元)│縣東勢鎮○○路上的 │ │ │許 │ │藤│ │「原豐資源回收場」 │ │ │ │ │ │ │出售,得款約二萬元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豐原市│林│TJU-八三一號│子○○以其所有之鑰 │五│佳│五月八日│三民路一五○│楊│重型機車一輛 │匙一支(未扣案)行 │ │興│二十時許│巷一五號前 │秀│ │竊,嗣將該機車棄置 │ │ │ │ │女│ │於臺中縣石岡鄉豐勢 │ │ │ │ │ │ │路八八一巷口。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豐原市│曾│DAF-三八二號│子○○以其所有之鑰 │六│佳│五月十日│三民路一三二│獻│輕型機車一部 │匙一支(不同於右開 │ │興│八時許 │號前 │堂│ │鑰匙,未扣案)行竊 │ │ │ │ │ │ │,嗣將該機車棄置於 │ │ │ │ │ │ │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 │ │ │ │ │ │ │梅子巷九四號旁。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石岡鄉│涂│JCD-六五一號│劉建興利用巳○○未 │七│佳│五月十五│萬興村萬墩巷│田│重型機車一部 │將機車鑰匙拔走之機 │ │興│日十三時│萬興宮前 │郎│ │會行竊得手。嗣將該 │ │ │許 │ │ │ │機車棄置於臺中縣石 │ │ │ │ │ │ │岡鄉○○街德興巷口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