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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慧珊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律師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八、一三 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坤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泰公司)負責人,與陳彩凰係 夫妻關係,陳彩凰與坤泰公司間素有金錢往來。因坤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發 生財務危機,週轉不靈,已無法對所有債權人清償債務,甲○○為保障其妻陳彩 凰對坤泰公司之債權,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彩凰後,明知丁○○、乙○○、丙○○與坤泰公司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 務之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二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 土地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坤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甲○○於辦妥該建物、土地之移 轉登記後,即將該建物、土地出售予黃嘉慧、張美華、鄭林愛、沈美娟、謝秀滿 等人,並以所得款項清償坤泰公司對陳彩凰之債務。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乙○○雖坦認渠等在與坤泰公司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丙○○、乙○○等情不諱,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地甲字第二六九五號函附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 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為了保障其妻對公司 之債權,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以此方式清償公司向其妻之借款云云;被告丁○○ 、丙○○、乙○○辯稱:渠等借名字給被告甲○○純屬幫忙,不知此等行為違法 云云。按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 ,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甲○ ○代表坤泰公司與被告丁○○、丙○○、乙○○等人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向地證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且被告 丁○○、丙○○、乙○○等人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解免刑責。末按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丙○○、乙○○與坤泰公司間之假買賣行為,其名義上之買受人均僅係出 具名義之人,並未受坤泰公司之委任而代坤泰公司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仍由坤泰公司為之。故於本件假買賣之移轉登記過程中 ,並不存在有「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關係,純屬單純之「人頭」,核與信託 行為不符。又信託法業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移轉登記之 發生日期均係於八十八年間,距信託法施行日期已三年有餘,當無不能為信託登 記,而以虛偽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理,是被告丁○○、丙○○、乙○○與坤泰 公司間顯非信託行為,渠等於偵查中以信託行為抗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丁○○、丙○○、乙○○、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五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個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 、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四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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