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十號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第四九四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發停工之通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事業主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勝公司)之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所檢查(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年度勞動檢查方針,至設於臺中市○○○○○路十號文勝公司檢查時,發覺該公司有:「勞工作業場所設置之升降機四部,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未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未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等缺失,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中區勞檢所遂以在上開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危害之虞,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勞中檢字第0九一五00一0九四一號函通知文勝公司應停工改善,俟改善完妥,報經中區勞檢所認可後,始准復工。乃文勝公司及甲○○於收到上開停工改善通知函文後,竟不遵守檢查機構所發之停工通知而繼續營業,嗣經中區勞檢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文勝公司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感電職業災害預防專案檢查及危險性機械設備作業檢查,發現文勝公司對該四部升降機仍未改善並使用中,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文勝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中區勞檢所檢查人員林志展、曾言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五0一一五0六二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五00一0九四一號函所附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文勝公司為改善上開缺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速進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進公司)簽訂合約書,速進公司並已依約完工等情,亦經速進公司設計主管即證人陳峰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合約書、請款單、驗收單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函請中區勞檢所再行檢查,上開缺失確實已經改善一節,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二五00五二九五一號函所附改善情形一覽表(第十五項)可參,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被告文勝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文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等違反檢查機構停工之通知,自有可能造成勞工職業災害,及其業已改善缺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依檢查內容改善缺失,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 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