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 ,及移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共拾參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先後於設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二0四 號及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三五號之「蕃茄貓生鮮超市」大肚店及沙鹿店(登記 名稱為蕃茄貓商行,下稱大肚店、沙鹿店)擔任店長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三萬二千元,負責該等店內商品之採購等事宜。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荷蘭商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六五六七四七號),核准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肥皂、洗髮精及沐浴乳等應屬本類之一切商 品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 他性權利,經授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使用,目前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復明知案外人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之欣星煙酒飲料 批發商行(下稱欣星商行)向其兜售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一百八十瓶,均屬意圖 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聯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 冒商標商品,且該等沐浴乳之瓶身上均有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己○○○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廠」及「更含四分之一乳霜」等字樣,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聯合公司 所產製或授權製造,為聯合公司出品用意及含有乳霜成分之證明。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聯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 九月間某日,以顯然較一般正品進貨價低二十五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低廉價格,向 丁○○以每瓶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多芬乳霜沐 浴乳共一百八十瓶,其後旋即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陳列在前揭大肚店及 沙鹿店內之貨架上,並連續多次以每瓶二百六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賺取差價牟利,並行使偽造該等沐浴乳瓶身上之製造商及品質等標示,致使消 費大眾誤認該等沐浴乳係聯合公司所生產、製造,而足生損害於聯合公司及一般 消費大眾,計已售出一百六十七瓶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大肚店及沙鹿店內分別 查獲未及售出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二瓶、十一瓶、標價單一紙及採購單二紙, 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前揭時日,由其向丁○○購入前揭價格之多芬乳霜沐浴 乳共一百八十瓶,並於前揭店內陳列及販售,現僅餘扣案部分之商品尚未販出, 該等商品之瓶身上均有標示由聯合公司製造之字樣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多芬乳霜 沐浴乳共十三瓶扣案足稽。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購入之 多芬乳霜沐浴乳均屬偽製者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聯合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七類之肥皂及沐浴乳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 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等情,既據告訴代理人甲○○、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資料 附卷可憑,則聯合公司確實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合先予 認定。 (二)次查,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十三瓶確屬仿製之偽品,且其上均有印製「製 造商:聯合公司」之字樣等情,既有聯合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鑑定報告稱: 「仿冒品之香味係較嗆鼻之花草香、ph值為七點三九、瓶子背面字跡顏色較 深且較粗糙、噴頭較斜,顏色較深、有開啟方向箭頭指示及open字樣、噴 頭白色部分無任何字樣,靠近中心管子周圍有凸起設計,墊片為白色、瓶子肩 部比較寬瓶底弧度較斜顏色較暗淡無光澤,而真品之香味係乳霜及花木香,p h值為五點二至五點八、字跡顏色較細緻、噴頭較圓平,顏色較淺、無開啟方 向箭頭指示及open字樣、噴頭白色部分無任何字樣及凸起設計,不曾使用 白色墊片、瓶子肩部較瘦瓶底弧度較平穩顏色較白有光澤,無該等仿冒品之生 產批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三號案卷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0二0號案卷第二八頁)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照片存卷足 憑,並有沐浴乳共十三瓶扣案可稽,則堪認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確均為仿冒 偽製之沐浴乳,而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且商品瓶身上均有虛偽 記載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聯合公司所產製或授權製造者等字樣,而有虛偽標示商 品之品質及產製者等情,容無可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等沐浴乳係屬偽製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陳稱其已於蕃茄貓生鮮超市任職達三年,前即係由其向嘉韋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韋公司)購買聯合公司產製之多芬乳霜沐浴乳,而進購單 價約為二百十二元至二百三十餘元不等,其乃首次向欣星商行一次購入單價為 一百七十元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一百八十瓶,再行分別陳列於大肚店及沙鹿店 之商品架上,而以二百六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等語在卷,復核與嘉韋公司之 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附於本院案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即嘉韋公司之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韋公司已多次供貨予大肚 店及沙鹿店,公司所販售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均為真品,價格未曾低於一百九十 五元」等情詳實,亦經證人即大肚店及沙鹿店之負責人陳永華及徐瑞君於警詢 及偵查時陳稱前揭商品乃係被告所採購者等情在卷,並有欣星喻簽收單、進貨 電腦列印單及聯合公司出貨明細表等存卷足稽,則以被告擔任店長而負責採購 前揭商品已有多年經驗,且先後向嘉韋公司及丁○○所購入同類沐浴乳之價格 相差懸殊等情為觀,自當確實知悉該等真品之進價蓋非僅係一百七十元之價格 ,而其向丁○○所購入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均屬價額低廉之仿冒沐浴乳無疑。綜 上,堪認被告不僅顯然知悉前揭購入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 冒品,且有意圖謀利而欺騙販售他人之行為,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顯屬 矯飾卸責之詞,委非可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 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 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 。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 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 、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 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乙○○向欣星商行購入而販賣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之瓶身 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聯合公司」等字樣,有扣案沐浴乳之照片附卷可憑, 則堪認前揭標示足以表示該等沐浴乳係由聯合公司所產製,而為聯合公司出品用 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既係明知為仿冒 之沐浴乳猶仍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已如前述,自係已對前揭偽製沐浴乳瓶 身上所載字樣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前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 於聯合公司。核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虛偽標示原產國 者之沐浴乳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販賣瓶身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 商:聯合公司」等字樣之仿冒多芬品牌乳霜沐浴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之前行為,雖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販賣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 ,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 三五號),因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僅係受僱採購商品以賺取固定之薪資,惟其所為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沐浴乳之行為,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 我國之國際形象,又其販入之沐浴乳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微,業已供陳前揭商品之 購買來源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十三瓶,均係由被 告所購入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採購單二紙及標價單一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大肚店及沙鹿 店向嘉韋公司購貨之紀錄及店內人員就販售價格所製作者,且非屬供販售或陳列 之仿冒商品,亦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商標圖樣 專用期間(延展期間)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