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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允以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而由其擔任財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四八號一樓,下稱財冠公司)之董事後,將以財冠公司名義訂購物品,惟實際上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而以此方式詐購物品,甲○○為取得前述薪資,仍以幫助之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該三人隨即以甲○○為代表人辦理財冠公司之登記,並以財冠公司、代表人甲○○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申辦領得支票後,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二十七日止,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如附表所示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凌科技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將依約給付貨款,並簽立以財冠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以取信之,而連續以各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各該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誤認財冠公司將按期付款,遂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至財冠公司上址。嗣因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至財冠公司上址欲催討時,發現財冠公司已停止營業,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經飛凌科技有限公司、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確有同意以每月薪資二萬元為代價,由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其名義辦理登記而擔任財冠公司代表人,及每星期至財冠公司上址時,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要其在文件資料上簽名,其知道該三人在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其雖又稱:對該三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等情並不知道云云,而被害人即飛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馮瓊苓、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亦均指稱係與一自稱「李鑫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被害人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車雅芳則指稱係與一自稱「張榮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各該訂貨、送貨事宜,均無與被告聯繫各該事宜之情形,惟被告既自承與該三人僅認識約一個月,當時其等說要找伊賺錢,並說明相關業務伊均不用負責,伊只有到公司看報紙,並依該三人指示在文件上簽名即可領錢等情,且經訊以為何認為可不須做事卻領用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復自承知道該三人應在從事不法行為,於偵查中被告且供稱:財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倒閉,但倒閉後該自稱「陳耀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仍繼續簽發支票,其亦曾在相關訂購單上簽名,知道財冠公司有向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等語,均足見被告應知悉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確有以財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其他公司訂貨之情形,其竟仍同意該三人以其為財冠公司代表人並簽發支票以訂購貨物,且參諸財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即有大量密集退票之情形,有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供稱財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倒閉,其對該三人以財冠公司名義訂購貨品時即無付款真意一節亦應知情,是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應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佯稱屆期將付款而詐欺取得各該物品之行為,而被告雖對該三人有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以如何方式詐得如何財物等情尚難認知情,亦難認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行為有與該三人共謀或參與等行為,惟被告對借用其名義辦理財冠公司登記,將使同意售貨予財冠公司者誤信該公司係依法成立且有相當資力,並誤認得依該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追償,始願意交付各該貨品一節仍足以知悉,其卻仍同意擔任財冠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其實有幫助該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此外,復有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新客戶基本資料、出貨單、統一發票、飛凌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送貨單、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資料表、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等影本各一份,及以財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四紙、財冠公司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其擔任名義上代表人之財冠公司並申領支票而對外訂購貨品等,實際上並無付款真意,卻仍同意借名辦理前述公司登記,幫助該三人向他人行詐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預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在案,惟此以數行為人間具有實現共同犯罪之意圖為要件,若各行為人間之目的各不相同,行為亦可顯示其階段性,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有別,自不得令負正犯之責;準此,本案被告僅係提供自己之年籍資料辦理擔任財冠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就實際上如何以該公司之名義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具體內容,均係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為,雖該三人於訂貨初始即無付款真意,卻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財冠公司名義並簽發該公司之支票,使不知情之不特定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其等向不特定相對人所為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員工指稱並非被告與其等接洽,且徵諸如飛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指稱係其經過見財冠公司甫設立,才入內推銷貨品,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顯係遇有機會即以財冠公司名義為詐欺行為,其等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及交易之內容,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更遑論被告與其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程度,自難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僅係被告以同意其等以自己名義辦理財冠公司代表人之登記並領用支票,已對其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相當助力,其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自稱「陳耀堂」、「張榮清」、「李鑫山」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雖有連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但被告同意借名擔任財冠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僅有一個,並非反覆為之,就被告幫助行為部分尚難以連續犯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每月二萬元之報酬而為前開犯行,犯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FO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  害  人  │        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年九月七、十│怡敏信股份有│由自稱「李鑫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日,在台中市西屯│限公司      │男子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財冠公
│    │區○○里○○路二│            │司名義購買價值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    │段三四八號一樓財│            │之光碟片,並以現金支付而使被害人誤
│    │冠公司設立址。  │            │信該公司應有相當資力後,在於上開時
│    │                │            │、地以財冠公司名義詐購價值二萬五千
│    │                │            │三百五十八元之列表機墨水匣、價值計
│    │                │            │四十萬九千五百元之光碟片,於被害人
│    │                │            │送貨至上開地點後,再由自稱「李鑫山
│    │                │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以財冠
│    │                │            │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人之第七商
│    │                │            │業銀行健行分行、票號SG0四一八六
│    │                │            │五三、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面
│    │                │            │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一紙,用以支
│    │        │            │付部分貨款。
│    │                │            │
├──┼────────┼──────┼─────────────────
│二  │九十年九月七、十│邦迪科技股份│由自稱「李鑫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十三、十九、二│有限公司    │男子先後在上開時、地,以財冠公司名
│    │十七日,在台中市│            │義詐購價值共計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
│    │西屯區逢甲里河南│            │之電腦主機、週邊配備、行動電話等,
│    │路二段三四八號一│            │於被害人將貨品送至上開地點後,再由
│    │樓財冠公司設立址│            │自稱「李鑫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    │。              │            │子交付以財冠公司、代表人甲○○為發
│    │                │            │票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票號S
│    │                │            │G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十
│    │                │            │月三十一日、面額三萬五千五百十五元
│    │                │            │支票一紙,用以支付
│    │                │            │部分貨款。
│    │                │            │
├──┼────────┼──────┼─────────────────
│三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辛格瑪國際科│由自稱「張榮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日,在台中市西屯│技股份有限公│男子先後在上開時、地,以財冠公司名
│    │區○○里○○路二│司          │義詐購價值共計十七萬五千元之單槍液
│    │段三四八號一樓財│            │晶投影機一台,於被害人將貨品送至上
│    │冠公司設立址    │            │開地點後,再由自稱「張榮清」之不詳
│    │。              │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以財冠公司、代
│    │                │            │表人甲○○為發票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健
│    │                │            │行分行、票號SG0000000、到
│    │                │            │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
│    │                │            │五千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
│    │            │            │
├──┼────────┼──────┼─────────────────
│四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飛凌科技    │由自稱「李鑫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日,在台中市西屯│有限公司    │男子先後在上開時、地,以財冠公司名
│    │區○○里○○路二│            │義詐購價值共計三萬零八百七十元之微
│    │段三四八號一樓財│            │電腦不斷電系統內含穩壓器十五台,於
│    │冠公司設立址。  │            │被害人將貨品送至上開地點後,再由自
│    │                │            │稱「李鑫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    │                │            │交付以財冠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
│    │                │            │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票號SG
│    │                │            │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
│    │                │            │日、面額三萬零八百七十元支票一紙,
│    │                │            │用以支付貨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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