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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HZ-750號營業大貨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六九號乙○○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就地拿取置於該修配場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一字型鐵製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上液晶電視、先鋒牌音響、喇叭、LD9500快譯通、AIWA牌隨身聽各一台(總價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剪刀及螺絲起子棄置現場,並將所竊之物搬到修配場外,而於準備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上時,適遭乙○○發現呼喊,甲○○見狀懼而丟下該些贓物,駕駛該大貨車逃逸,惟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逃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二○號時,旋為一路追趕之乙○○會同警察逮獲。(侵入修配場部分,被害人乙○○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參偵卷第十五頁)、贓物領據一紙(參偵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剪刀及一字型鐵製螺絲起子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交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證明已取得乙○○之諒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竊案,顯見緩刑未能使被告悔改,不足收警懲之效,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持修配場內之剪刀及螺絲起子行竊後,將之丟棄於現場,可斷其僅在利用該些工具,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且該剪刀及螺絲起子係修配場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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