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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連續違反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居間介紹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辰○○係班址設於台中市○○○街三十七號七、八樓「東華補習班」之負責人(另有教室於台中市○○街七號六樓、九號九樓),向以經營專科、高中、國中學生補習教育為業,已有三十餘年經歷,於台中地區補教界頗富盛名,其明知公司未經設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也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寅○○、丑○○(均另結)共同謀議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華公司)名義,並利用「東華補習班」之商譽,假「東華補習班」及寅○○所經營之「東聯補習班」之營業處所台中市○○○街三十七號八樓、台中市○○街七號六樓與電話供作「大東華公司」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實際對外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從中獲取利益朋分。首先,辰○○與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丑○○之大陸地區友人李光棟(別名李大偉)居間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北京大學前圖書館館長陳文良(已退休),雙方就合作辦理台灣地區人民前赴大陸地區就學業務達成共識後,楊、陳二人即委派代表寅○○赴大陸地區北京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陳文良簽訂協議書,並支付三萬五千美元予陳文良作為籌辦費用,雙方協議由陳文良負責提供大陸地區知名大學一定名額予「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則必須保證每年有二百個台籍學生(以下簡稱台生)赴大陸地區就學,而陳文良對每名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台生可抽取七百美元佣金;其後,丑○○、寅○○二人即基於辰○○之授權而開始使用「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大東華公司」等名義,刊登雜誌報端、散發海報傳單而大肆宣傳,進行招募台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等仲介事宜,主要仲介之學校有北京大學、北京體育大學、中國政法大學、清華大學、北京師範大學等,而於台生或其家長依據廣告內容與電話、地址前來洽詢時介紹大陸地區各學校、科系諸項概況,勸募其等同意前去報考、就讀後,復與台生或其家長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收取所謂之「顧問費」,收費情形則視個案欲報考就讀之學校、科系等因素,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分作簽約時、教授面談時(或註冊時)、取得入學通知書得順利進入志願之學校就讀時共三階段給付之,「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即辰○○、丑○○、寅○○三人則須負責為其等辦理大陸地區聯招考試報名、陪同考生前往大陸進行考前輔導與參加考試、就讀期間生活及課業輔導等事務。另辰○○為擴大該項業務區域,於同前述期間,復與庚○○、巳○○夫婦洽談合作仲介招生業務;嗣達成協議後,自九十年初起,辰○○、丑○○、寅○○、庚○○、巳○○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庚○○、巳○○二人提供「上進文理補習班」班址與電話供作「大東華彰化分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留學部」、「上進文教諮詢中心」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而由「大東華公司」寅○○、丑○○提供大陸留學資訊及印製廣告傳單等,寅○○、丑○○、庚○○、巳○○等人再利用刊登報端、寄發廣告散至各學校以宣傳之,而共同辦理招募台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之仲介事宜,每合作招攬一個個案赴大陸地區就讀成功,庚○○、巳○○夫妻即可獲取佣金五萬元。

二、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辰○○因遭丑○○、寅○○二人所矇蔽,彼此心生嫌隙,且鑒於「大東華公司」招生業務確實不如預期,乃欲借重戌○○之管理、行銷能力暨戌○○所經營之「長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之資源加入經營,遂積極向戌○○遊說之,恰戌○○經營之「長鼎公司」因收入不敷支出,亟欲轉型以拓展商機、增加營運收益,戌○○即與辰○○達成協議,共同謀議籌備正式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並利用「長鼎公司」之營業處所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十五樓之B與電話供作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實際對外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從中獲取利益朋分;戌○○並因而聘請由辰○○推薦之寅○○擔任「長鼎公司」總經理,惟黃某任職未久即因操守不佳而遭開除,其後,戌○○、辰○○、丑○○商議籌設「大東華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辰○○持有四股、丑○○持有二.五股(其二人持股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資),戌○○持有二.五股,另分配資深員工癸○○一股,公積金二股,共計十二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正式登記設立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十五樓,登記負責人為林玉珍,實際負責人為戌○○,招生業務則授權總經理丑○○負責,癸○○則擔任經理而為丑○○之副手,協助處理台生前往大陸地區報名、考試等事宜。

三、辰○○於九十年八月間,另提供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五樓B室,供丑○○與寅○○二人以尚未經設立登記成立之「大東華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丑○○、寅○○二人並自居「大東華公司總經理」、「大東華公司執行長」;寅○○遭戌○○開除後,即回到該址繼續重操舊業,十月間,再遷移至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三樓之四,此舉嗣後遭戌○○以冒用「大東華公司」名義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制止(九十一年一月間「大東華公司設立登記後),辰○○遂與寅○○及友人天○○商議另立公司,並由寅○○引介己○○加入經營,辰○○、寅○○、天○○、己○○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連絡,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另行設立「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由天○○出任負責人,寅○○為總經理,己○○為財務總監,假台中市○○路一一七號八樓康林公司之營業處所供作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由寅○○負責招生宣傳、簽約、赴陸考試等事宜,辰○○則負責有關大陸方面聯繫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告,暨被害人酉○○、辛○○、卯○○、乙○○、午○○、亥○○、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告戌○○、癸○○、己○○、天○○、丑○○、庚○○、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包括尊賢街、曉陽路、中港路等處)之保證入學廣告單、教師進修好時機請傳閱宣傳單、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丙○○、亥○○、丁○○、酉○○、翁君平、卯○○、乙○○、午○○、甲○○、戊○○、未○○、徐珮瑜)、升學履約保證書(壬○○、申○○、徐珮瑜、子○○)、大陸本科生履約保證書(楊師綺、林筱莉、陳冠霖)、切結書(壬○○)、收據(申○○、徐珮瑜、子○○)、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包括博館路、自由路二處)之宣傳品及顧問費收費標準、大陸地區各大學名單與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台灣(省)學生簡章及各項報名表、丑○○等人之名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第八十二條規定則未修正,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併予敘明),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辰○○就於八十九年間,與寅○○、丑○○共同謀議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華公司)名義,並利用「東華補習班」之商譽,假「東華補習班」及寅○○所經營之「東聯補習班」之營業處所台中市○○○街三十七號八樓、台中市○○街七號六樓與電話供作「大東華公司」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實際對外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嗣又於九十年初起與庚○○、巳○○合作辦理上開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與丑○○、寅○○、庚○○、巳○○及大陸地區之陳文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就於九十年

五、六月間,與戌○○達成協議,共同謀議籌備正式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並利用「長鼎公司」之營業處所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十五樓之B與電話供作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實際對外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嗣又僱用癸○○擔任經理為丑○○之副手,共同處理上開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與丑○○、戌○○、癸○○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文良間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就於九十年八月間,另提供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五樓B室,供丑○○與寅○○二人以尚未經設立登記成立之「大東華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同年十月間,再與寅○○及天○○商議另立公司,並由寅○○引介己○○加入經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另行設立「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假台中市○○路一一七號八樓康林公司之營業處所供作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與丑○○、寅○○、己○○、天○○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文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司法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相同之犯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也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
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修正前)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
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
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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