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張智雄、許惠瑜、周瑞芬
- 被告R○○、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天○○ b○○ G○○ 巳○○ v○○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天○○、b○○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R○○處有期徒刑拾月,天○○、b○○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G○○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居間介紹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v○○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R○○與a○○(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為結識數十年的朋友,a○○是班址設於臺中市○○○街三七號七、八樓「東華補習班」之負責人(另有教室設於臺中市○○街七號六樓、九號九樓),向以經營專科、高中、國中學生補習教育為業,R○○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以前,曾入股及擔任由a○○為負責人而於臺中市○區○○街三七號七、八樓開設「東華補習班」之主任,於退股之後,對外仍掛名該補習班主任。天○○、b○○(另有別名「路蕙鴻」)夫妻為班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號一樓「上進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原以經營國中、國小補習教育為業。o○○(另有別名「謝志堅」,現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理)為「長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鼎公司」,名義負責人戴覺先)之實際負責人,G○○則自擔任長鼎公司之企畫經理。U○○、Z○○(以上二人現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再為審理)夫妻則為設於臺中市○○街「東聯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向以經營高中、國中學生補習教育為業。 二、a○○、R○○、U○○、天○○、b○○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竟利用「東華補習班」之商譽,假「東華補習班」及U○○所經營「東聯補習班」之營業處所及電話,供作「大東華公司」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並由天○○、b○○提供「上進文理補習班」班址與電話供作「大東華彰化分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留學部」、「上進文教諮詢中心」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但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R○○自任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U○○自任「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a○○、R○○、天○○、b○○、U○○對外均以「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名義,經營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並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a○○與R○○透過R○○之大陸地區友人李光棟(別名李大偉)居間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北京大學前圖書館館長陳文良(已退休),就合作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前赴大陸地區就學業務達成共識後,a○○、R○○即委派U○○代表赴大陸地區北京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陳文良簽訂協議書,並支付三萬五千美元予陳文良作為籌辦費用,雙方協議由陳文良負責提供大陸地區知名大學一定名額予「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則必須保證每年有二百個臺籍學生(以下簡稱臺生)赴大陸地區就學,而陳文良對每名赴大陸地區求學之臺生可抽取七百美元佣金;其後,R○○、U○○二人即基於a○○授權而開始使用「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刊登雜誌報端、散發海報傳單而大肆宣傳,進行招募臺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等仲介事宜,並自九十年年初起,由R○○、U○○提供大陸留學資訊及印製廣告傳單與天○○、b○○,再利用刊登報端、寄發廣告散至各學校以宣傳之,而共同辦理招募臺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之仲介事宜,每合作招攬一個個案赴大陸地區就讀成功,天○○、b○○夫妻可獲取佣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其五人主要仲介之學校有北京大學、北京體育大學、中國政法大學、清華大學、北京師範大學等,而於臺生或其家長依據廣告內容與電話、地址前來洽詢時介紹大陸地區各學校、科系諸項概況,勸募其等同意前去報考、就讀後,復與臺生或其家長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收取所謂之「顧問費」,收費情形則視個案欲報考就讀之學校、科系等因素,自三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分作簽約時、教授面談時(或註冊時)、取得入學通知書得順利進入志願之學校就讀時共三階段給付之,「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即a○○、R○○、U○○、天○○、b○○則須負責為其等辦理大陸地區聯招考試報名、陪同考生前往大陸進行考前輔導與參加考試、就讀期間生活及課業輔導等事務。其五人合作期間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而有為E○○、k○○、C○○(以上三人與R○○、天○○、b○○、U○○接洽)、辛○○、n○○、g○○、庚○○(以上四人與R○○、天○○、b○○接洽)、f○○、r○○、乙○○、申○○、S○○(以上五人與天○○、b○○接洽,且起訴書誤將乙○○、申○○、S○○部分列在犯罪事實欄五),I○○(與天○○、b○○、U○○接洽)、黃○○(與U○○接洽),及與R○○接洽之臺生家長N○○(其子陳佳緯)、辰○○(其子李柏毅)、池宗訓(其子池孟軒、池孟修,起訴書誤將池孟修載為池孟軒,且將其二人家長池宗訓誤為臺生)、F○○(其子許子羿)、Q○○○(其女陳靜芳)、唐美雲(其女郭睿知、其子郭政一)、K○○(其子林大為)、W○○(其子蘇冠文)、甲○○○(其子王俊仁)、B○○(其子徐銘謙,起訴書誤載為徐榕謙,並誤列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暨臺生c○○、午○○、H○○、O○○,辦理至大陸應試之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三、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a○○因遭R○○、U○○矇蔽,彼此心生嫌隙,且鑒於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招生業務確實不如預期,乃欲借重o○○所經營「長鼎公司」之管理、行銷能力及資源加入經營,遂積極向o○○遊說,恰「長鼎公司」亦因收入不敷支出,亟欲轉型以拓展商機、增加營運收益,o○○即基於與a○○、U○○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長鼎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十五樓之B與電話供作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對外實際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o○○並聘請由a○○推薦之U○○擔任「長鼎公司」總經理,惟U○○任職未久,即因操守不佳而遭開除,R○○、a○○、o○○即承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概括犯意,由o○○邀同其「長鼎公司」資深員工G○○,與a○○、R○○共同商議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G○○即基於與o○○、a○○、R○○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a○○持有四股、R○○持有二點五股(其二人持股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資),o○○持有二點五股,G○○持有一股,公積金二股,共計十二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正式登記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十五樓,登記負責人為林玉珍,實際負責人為o○○,招生業務則授權總經理R○○負責,G○○則擔任經理而為R○○之副手,協助處理臺生前往大陸地區報名、考試等事宜。G○○並自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以「長鼎公司」代表人名義,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d○○即臺生廖明政之家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J○○,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而有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R○○則有為臺生或其家長e○○、卯○○、酉○○、J○○、丁文蘊(其母子○○)、T○○、廖明政(其父d○○)、蔡政翰(其母M○○)、宙○○、王凱育(其父丙○○)、己○○、寅○○、A○○、林游宏(其父宇○○)、u○○、鍾凱釧(其父q○○、其母t○○)、p○○、戊○○、V○○、黃家鑫(其母L○○)、林彥君(其父地○○)、P○○、未○○、l○○、j○○,辦理至大陸應試之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四、另自九十年八月間天○○、b○○不再與R○○、a○○、U○○合作招生後,R○○、a○○、U○○又承前開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a○○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提供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十五樓B室作為營業處所,供R○○、U○○以尚未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 五、R○○、U○○、天○○、b○○四人,因政府尚未承認大陸學籍,亦不同意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來臺招生,致前開業務推展不順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生報名參加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考試,均必須依憑個人實力應考,以應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且各大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不可能利用於寒、暑假期間短期進修二、三年即可獲得,且明知「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留學部」在大陸地區並無設立分公司、分部或辦事處,亦無長期派駐人員以服務臺生,竟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印製並散發內容浮誇不實之宣傳廣告、海報,內容載有:「教師進修好時機.請傳閱。您知道嗎?政府對大陸學歷已採取『開放』政策了。我們可以幫您進入中國大陸就讀一流大學研究所,包括北京大學、北京師範大學、北京體育大學、北京電影學院、北京舞蹈學院、中央音樂學院、清華大學、天津大學、浙江大學、交通大學、上海復旦大學、南京大學、廈門大學、中山大學、北京協和醫科大學、北京大學醫學院、上海醫科大學、首都醫科大學、南京中醫藥大學、廣州中醫大學‧‧‧。排名都在大陸前三十名,甚至在全世界前十名。文、理、公、商、醫、教育、美術、音樂、舞蹈、體育,‧‧‧任您選擇。不用委屈花大把鈔票讀二流學校。到歐、美、日就讀,又需花大量時間適應語言、文化。學習自己的華文,省錢又省事,又有世界各國承認的高學歷證明,聰明您應該知道如何選擇了。此刻想擁有學士、碩士、博士的高學歷,不再是那麼遙不可及,碩、博士進修也不需放棄目前的工作,每年只要利用寒、暑假時間短期進修二、三年,即可獲得北京大學等知名的大學學位。*教育部即將承認大陸學歷,及早卡位以免向隅**五專畢業生需工作滿三年才可報考**學士後醫學碩博士(6~8)任何科系畢業生皆可報考**學士 (4~5年)、碩士(2年)、博士(3年)」或「保證入學, 在中華民國唸書,想進一流的大學或醫學系。你的高中成績必須是在全國學生的前5%,才有希望。現在,你要唸世界一流知名大學或醫學系,本機構保證完成你的心願。本機構與世界知名大學簽約合作為莘莘學子另闢升學管道。綜合性大學共58所200多系,醫科及醫藥大學共32所;藝術、美術、 工藝、戲劇、舞蹈、服裝、電影體育大學共23所。多樣性的讓你選擇,並保證讓你入學,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多種記載「如無法替取得合法入學通知,需無條件返還已繳之顧問費」內容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R○○個人更侫稱係「大陸對臺招生辦事處臺灣辦事處代表」,復向前來洽詢之臺生誆稱:渠等與中央統戰站的某位幹 部關係良好,該幹部與各大學的關係良好,或透過渠等與大陸地區各高等學校教授之特殊關係,有十幾年的工作經驗,考試只是形式,成績好不好沒關係,運用門路、關係,有錢可疏通,只要對學校有所捐獻,即可從寬入學,保證有辦法讓臺生可順利進入大陸地區所志願的任何大學就讀,或保證考上後可以不用在臺服兵役等語。迄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計有E○○、k○○、C○○(以上三人與R○○、天○○、b○○、U○○接洽)、辛○○、n○○、g○○、庚○○(以上四人與R○○、天○○、b○○接洽)、f○○、r○○、乙○○、申○○、S○○(以上五人與天○○、b○○接洽,且起訴書誤將乙○○、申○○、S○○部分列在 犯罪事實欄五),I○○(與天○○、b○○、U○○接洽)、黃○○(與U○○接洽),及與R○○接洽之臺生家長N○○(其子陳佳緯)、辰○○(其子李柏毅)、F○○(其子許子羿)、Q○○○(其女陳靜芳)、K○○(其子林大為)、W○○(其子蘇冠文)、甲○○○(其子王俊仁)、B○○(其子徐銘謙,起訴書誤載為徐榕謙,並誤列於犯罪事實欄三㈡),皆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紛紛分別與R○○、U○○、b○○(天○○、b○○夫妻皆推由以b○○名義為之)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並分別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問費(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不等)。R○○、天○○、b○○、U○○嗣雖曾安排E○○等人前赴大陸地區考試或會見教授,惟只陳佳緯、李柏毅、蘇冠文依實力應考順利入學,其餘者或無法如願,或於面見大陸地區之大學教授後即發現受騙而要求退費,或自行設法報名、應考而順利入學,且R○○保證蘇冠文考上後在臺可以不用服兵役亦無法兌現,但R○○、天○○、b○○、U○○僅退費予n○○、g○○、庚○○、乙○○、S○○、辰○○、K○○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則未依照簽訂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退還預繳之費用。 六、R○○又利用o○○對於大陸地區留學項目與業務不甚了解之機會,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上開不實說詞,使宇○○(其子林游宏)、V○○及X○○○(其子黃宇歆)、P○○陷於錯誤,與R○○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並分別實際交付四十萬元(未退費)、三十萬元(已退還二十七萬元)、十五萬元(只退還一萬元)之「顧問費」(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至六十五萬元不等)予「長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東華公司」)。R○○嗣雖曾透過「長鼎公司」其後成立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安排林游宏、黃宇歆、P○○前赴大陸地區考試或會見教授,惟只林游宏依實力應考順利入學,黃宇歆、P○○則無法如願。 七、天○○、b○○夫婦因與a○○、R○○、U○○間之合作關係不佳,屢生紛爭,遂決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脫離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而自立門戶,並自同時間起,承前開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上進文理補習班」班址與電話,供作「上進文教諮詢中心」之營業處所與聯絡電話,辦理招募臺生赴大陸地區報考、就讀高等學校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之居間介紹事宜,並向前來洽詢之臺生或其家長誆稱:其與大陸地區各高等學校教授之特殊關係,只要透過有力人士幫忙,並給予相當費用,自可保證入學云云。迄至九十一年底,計為m○○、D○○(原名翁君平)、Y○○、丁○○、玄○○、亥○○、癸○○、s○○、戌○○、丑○○、i○○等人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其中並有m○○、D○○(原名翁君平)、Y○○、丁○○、s○○、丑○○、i○○不知有偽,與天○○、b○○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顧問費(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但天○○、b○○僅退款予Y○○、丁○○十萬元及退款予s○○二十二萬元,其餘則未依照簽訂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退還預繳之費用。 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二十樓之C「長鼎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報名資料十六份、帳冊二十二份、文宣資料十七份、人事資料一份、加盟資料三份,(二)臺中市○區○道路三五巷一弄十四號R○○住處搜索扣得學員資料四份、札記三冊、帳冊二紙、招生資料六份、學員赴陸照片一份;及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巷三六弄十三號U○○、Z○○住處搜索扣得代陸招生宣傳資料十冊、公司股東名單資料一冊、客戶名單紀錄表三冊、客戶資料一冊、代陸招生臺灣學生照片資料一冊、學生履約保證書一冊、代陸招生臺灣學生報考資料一冊、東聯文理短期補習班公司章一顆;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一七號八樓搜索扣得招生資料二十份、客戶資料六份、公司資料五份、請款單一份、招生申請資料二十份、私立高中洽談內容一冊、客戶資料表三份、客戶訪問記錄表一份、收費價目表一份、招生作業流程表一份、履約合約書一份、收費收據一份、招生提案簡報一份、大陸留學說明會一份、簽呈資料一份、中國人民大學照片一幀、新進人員履歷表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巳○○資料一份、空白畢業證書三份、大中華印章三枚、公司電腦資料一份、大中華海報及簡報資料六張;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同年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三巷三二弄二三號八樓天○○、b○○住處搜索扣得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招生資料十五張、合作計畫書(空白)十三張、合作協議書一張、大東華「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二張、北京大學進修教師健康檢查表六張、北京大學入學須知七張、留學部日報表七張、國際留學顧問合約書四張、r○○等博士學位聲請表四十八張、申○○等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三十九張、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公司留學資料二張、北京理工大學招生介紹五份、玉山商業銀行b○○帳簿一本、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天○○帳簿一本;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號「上進文理補習班」搜索扣得南京等大學醫學院招生資料五張。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m○○、D○○、Y○○、丁○○、f○○、r○○、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R○○、天○○、b○○固均坦承其等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居間介紹之行為,而被告天○○、b○○另對其等就「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被告R○○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廷輝、b○○亦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G○○則否認其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之規定,被告R○○辯稱:其僅介紹李光棟與a○○認識,其不知該二人聯絡情形,亦不知與陳文良簽約之事,僅受a○○聘請擔任班主任,協助其辦理招生事宜,從未經手任何臺生或家長交付的各項費用,所有款項均由a○○的兒子楊士弘及所派之會計吳新枝收取,或由h○○收取,其每月薪水五萬元,每次去北京辦事時,僅向會計領取三萬元旅費,而印刷海報、登廣告、履約保證書等費用都由a○○支付,其未出資也未參與,其招募的臺生都經過其指導如何考試,在大陸地區亦設有辦事處,由專人輔導,至於沒有考上者,如許子羿,其也有退款,並無人告其詐欺,其也不是設立登記前「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被告林廷輝、b○○均辯稱:因R○○、U○○向其表示保證臺生至大陸一定可以入學,R○○並多次交付大陸留學重點工作指示,保證免試入學,其等不瞭解真相,直到臺生考試完畢,才知道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錄取,嗣因R○○私吞款項並拒絕為考生服務,其只好硬著頭皮自己聯絡大陸親戚安排處理善後,希望臺生都可以錄取,而北體大學教授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專班為臺生補習,訂於考前重點提示,提供英文作文題目供考生準備,但放榜前遭人檢舉而生枝節,所以只有一人錄取;其等一時未查而採大東華訂定之簽約書,約定未錄取時全額退費,其事後也與臺生協調,已退款予g○○,並與乙○○、S○○、Y○○、丁○○、s○○達成退款十萬元之協議,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協調時,因人多嘴雜而未達成共識,後來有人至其補習班噴漆吵鬧,使其無法經營,收入減少,所以無法還款云云;被告G○○辯稱:其在「長鼎公司」是擔任行政經理,從未從事招生工作,R○○離開後,其就負責退款事宜云云。惟查: (一)被告R○○部分: 1、被害人N○○、辰○○、F○○、Q○○○、K○○、W○○、甲○○○、B○○等人,均係將臺生之赴大陸地區報考之「顧問費」親自交給被告R○○一節,業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Q○○○出具匯款予被告R○○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被害人B○○出具之抬頭指定為R○○的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一紙及被告R○○自行記載收取臺生「顧問費」之字據一紙存卷足憑,且同案被告b○○在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以前,曾就其招募至大陸地區報考臺生所交付之「顧問費」,扣除天○○、b○○可收取之佣金後,將款項匯給R○○等語明確,並有被告b○○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三紙、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一紙及被告R○○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再參以證人h○○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到庭證述:其在東華補習班上班時,a○○派其協助R○○至臺生家中派訪家長,R○○有先收取十萬元之代辦費,但其沒有協助R○○向臺生或其家長收取費用等語無誤,證人a○○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R○○的薪水,是直接從介紹學生的費用裡抽取五萬元,但是R○○都自己收取學生費用,自己拿去,其不知道R○○是否有將收取的費用交給其子楊士弘或會計吳新枝,可能只有少部分交給吳新枝而已,而且R○○都沒有讓其知道收費情形等語無訛,則由證人h○○、a○○證詞可知,招攬赴大陸地區報考的費用係由被告R○○收取,且無法證明被告每月薪水僅為五萬元及向臺生家長收取的費用是否有全數交給楊士弘、吳新枝、h○○,顯見被告R○○確有向臺生或其家長收取「顧問費」之事實,是被告R○○辯稱:從未經手任何臺生或家長交付的各項費用,所有款項均由a○○的兒子楊士弘及所派之會計吳新枝收取,或由h○○收取,其僅領取每月薪水五萬元,每次去北京辦事時,再向會計領取三萬元旅費云云,顯然不實。 2、依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區○道路三五巷一弄十四號被告R○○住處搜索所扣得學員資料,其中編號壹之一者,首頁為案外人陳文良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寫給被告R○○之信函,內容有:「1、我已與國務院臺辦諮詢、教育部臺辦答復得非常明確;(2)凡未參加並經過大陸地 區指定地點報名考試而入學者,均為無效,並對當事人(大陸方面)追究責任直至法律指控;5、中國政法大學寒暑假招生事宜,確有此事,但目前尚未對臺灣地區開放;6、臺灣學子報考大陸各頂尖名校,仍不能對每個學子保證」等語,可見案外人陳文良已與被告R○○告知需參加大陸地區考試才能入學,並無對臺灣地區學生開放寒暑假招生,且不可保證名校入學之事,然被告R○○卻⑴向被害人N○○表示保證其子陳佳緯入學等語;⑵對被害人辰○○表示保證其子李柏毅入學等語,卻將其子李柏毅所填第一志願北大醫科劃掉,私填首都醫科大學及上海醫科大學;⑶對被害人F○○表示保證其子許子羿入學否則退款,然許子羿未考取,被告R○○亦無退款;⑷對被害人Q○○○表示保證其女陳靜芳考上上海復旦大學,但陳靜芳並無考上,亦無退款;⑸向被害人K○○表示保證其子林大為考上上海首都醫科大學,否則退款,但林大為沒有考上,經多次催討後才退款二十萬元;⑹向被害人W○○表示在大陸有門路,保證其子蘇冠文考上大陸北大、清大、交大等大學,並保證可以不用當兵,可以協助在大陸的學習問題,否則全額退款,雖被告R○○曾安排前去大陸天津與教授見面,且作考前輔導,最後蘇冠文考上交通大學機械電氣化系,但被告R○○沒有兌現讓蘇冠文不用當兵,且蘇冠文反應被告R○○提供的教材根本沒有用,但被告R○○迄未退款;⑺向被害人甲○○○表示保證其子王俊仁可以進入上海中醫藥大學中醫系,但王俊仁並未取得正式入學資格,迄未退款;⑻向被害人B○○表示保證其子徐銘謙考取大陸同濟大學、中山大學、廈門大學之工商管理系,但未能考取,卻僅退款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N○○、辰○○、F○○、Q○○○、K○○、W○○、甲○○○、B○○分別指稱綦詳,並有被害人辰○○出具之「升學履約保證書」一份在卷可證,自堪認被告R○○確有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R○○辯稱:其招募的臺生都經過其指導如何考試,在大陸地區亦設有辦事處,由專人輔導,至於沒有考上者,如許子羿,也有退款云云,顯不實在。 3、同案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和大東華公司合辦的個案有十餘個,有些由R○○帶隊前往大陸,有的由其帶隊赴陸,其記得於九十年三、四月間,R○○帶E○○、k○○、C○○、辛○○、n○○、g○○前往大陸,當時天○○亦一同前往,嗣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帶庚○○、f○○、r○○、申○○等人前往大陸,其與大東華合辦個案,每一個案約抽所繳費用百分之九作為佣金,其收取款項後均交給大東華公司會計人員或R○○等語,被告天○○於同日亦供稱:R○○與其言明只要上進文理補習班招成一個赴大陸就讀,就可抽取佣金五萬元,上進文理補習班前後共招攬辛○○等十餘人前往考試,並交付顧問費四十餘萬元給大東華公司R○○,但至九十年七、八月間發現R○○收了錢卻沒安排考試及面見大陸教授事宜,所以上進文理補習班與大東華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才自行辦理帶學生赴陸考試等語,核與證人b○○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前開證言相符,並有被告b○○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三紙、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一紙及被告R○○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R○○、天○○、b○○、U○○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前,就招生所收取之費用,應僅抽取部分佣金,其餘須繳給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故縱如附表一至十四,非由被告R○○親自招生並收取費用,然其應有參與抽取佣金之行為,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天○○、b○○、U○○成立詐欺取財之共犯。 4、被告R○○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八十九年十月間,其與a○○透過李光棟(別名李大偉)居間介紹,認識前北京大學圖書館館長陳文良,陳文良表示有門路可辦理臺灣學生至大陸求學,回臺後,a○○就提供一百萬元要其辦理赴陸求學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委派U○○赴陸與陳文良簽訂臺灣學生赴陸求學的協議書,支付陳文良三萬五千元美金的籌辦費用,其主要工作是招攬東華補習班考不上臺灣地區大學的學生,或經學生介紹至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辦理赴陸求學的手續,另U○○亦要a○○出資八、九十萬元製作海報、廣告方式來招攬學生報名,學生必須繳交五百元的手續費及十萬元之顧問費,其等會將學生的申請入學表格、畢業證書、臺港聯招的報名資料,郵寄給陳文良,學生經錄取後,再收取十至十五萬元之顧問費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供述:剛開始其與a○○、U○○一起商量,執行部分分為兩個方面,一為補習班的學生徵詢,另一為由U○○負責對外登廣告,當時也準備成立一家大東華公司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a○○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由R○○與陳文良談好合作事宜後,其與R○○再委派U○○代表赴陸,以大東華名義與陳文良簽約,並支付陳文良三萬五千元美金,同時由其出資以「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在中國時報及中時晚報數次刊登代陸招生廣告,並由U○○印製大陸招生海報,實際招生業務則由R○○、U○○運作等語明確,可見被告R○○、a○○、U○○招募學生至大陸留學一事,分別負責招生、出資、印製廣告等事宜,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係由被告a○○負責出資,及宣傳廣告是由被告U○○出面印製云云,即認毋庸負共犯責任。再者,被告U○○所印製之宣傳廣告、海報及「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有上開宣傳廣告、海報及「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在卷可參,審之上開文件載明保證入學、可寒暑假進修、未考取保證退費,均與實際情況不符,足徵其內容不實。則被告R○○亦有利用不實廣告招攬學生之行為,洵堪認定。 5、再被告R○○雖辯稱:無人告其詐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係屬公訴罪,審之被告R○○對上開被害人均以保證入學之不實內容使之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並收取高額費用,然於臺生未獲錄取時,未履行全額退款之承諾,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本即可追訴處罰,是被告R○○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6、末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十九條訂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因法人(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及犯罪主體,故係處罰行為人(即自然人),而該行為人不以負責人為限,只要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即可繩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被告R○○自居為「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即散發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保證入學之宣傳廣告、海報,並以此名義與被害人N○○、辰○○等人簽訂「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等情,有被害人N○○、辰○○之指述,復有名片一紙、宣傳廣告、海報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R○○關於:其非設立登記前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之辯解,顯然誤會法律規定而無可採。 7、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害人B○○(其子徐銘謙)部分,係被告R○○在與同案被告o○○合作期間所為之招生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升學履約保證書,被害人B○○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R○○簽約,此應在被告R○○與同案被告o○○合作招生之前所為,故應列在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公訴人誤列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㈡,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8、綜上,被告R○○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其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十九條之規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二)被告天○○、b○○部分: 1、由上開案外人陳文良之信函內容可知,需參加大陸地區考試才能入學,且無寒暑假修學分即可取得學位,亦無保證名校入學之事,然被告天○○、b○○卻向被害人吹噓如下:⑴向證人E○○表示保證只要有門路,有關係就可以入學,如果無法入學會全額退款,但證人E○○未獲錄取,亦無退款;⑵向證人k○○表示保證其等關係很好,可以打通關節,教授會洩題,考前可以安排複習,保證進入北大法律系云云,然後來改口說北大額滿,要求改唸政法大學,嗣至北京見教授時,證人k○○就覺得不對勁,當時被告R○○怕會穿幫,當場同意退款,後來筆試及口試都是證人k○○自己安排的,迄亦無退款;⑶向證人C○○表示保證入學,但至北京理工學院時,負責人稱僅剩下一個名額,被告R○○就在櫃檯隨便抽一張說明書要求改念中國法政大學,後來考試是證人C○○自己完成,迄未退款;⑷向證人辛○○表示考試成績不好沒關係,要唸什麼學校、科系都沒問題,可以利用寒暑假就讀修得學分即可取得學位;⑸向被害人n○○表示與臺、港、澳碩博士班招生中心承辦人員熟識,有辦法讓其通過入學考試;⑹向證人g○○表示保證入學,全額退款,嗣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方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⑺向證人庚○○表示不需放棄目前工作,每年只要利用寒暑假短期進修二、三年,即可取得大陸知名大學學位,其等有人脈,會送紅包,不管考試是否考好,保證一定考到理想中的學校及科系,如果不能順利入學則全額退費;⑻告訴人f○○表示利用寒暑假就讀修得學分即可取得學位,並表示其舅媽在大陸關係很好,可以保證入學,如未錄取保證退款,但迄未退款;⑼向告訴人r○○表示可以透過大陸有力人士幫忙保證入學,並可以利用寒暑假就讀修得學分即可取得學位;⑽向告訴人乙○○表示其與大陸人脈黨政關係很好,考前可至教授家作考前輔導,重點提示,保證入學及未考取全額退費,但均未兌現,事後僅退款十萬元;(11)向被害人申○○表示保證考取大陸北京理工大學動力機械及工程系研究所博士班,並保證利用寒暑假去修習學分即可取得博士學位,否則全額退費,嗣被害人申○○雖考取,但因無法只利用寒暑假修習學分,因而未前往就讀,迄未退款;(12) 向被害人S○ ○表示保證考取大陸北京體育大學博士班,未考取可全額退費,但嗣被害人S○○未考取,經多次催討才退款三十萬元;(13)向被害人I○○表示可保證入學及未考取全額退款,但未履行,亦無退款;(14)向告訴人m○○、D○○、Y○○、丁○○表示透過大陸有力人士幫忙,給予相當費用,可保證入學;(15)向被害人s○○表示保證考取,未考取全額退費,但嗣被害人s○○未考取,被告天○○、b○○拖欠很久,才退款二十二萬元;(16)向被害人丑○○表示在大陸有門路,可以保證考取研究所,如果未考取全額退款,但迄未退款;(17)向被害人i○○表示保證錄取北京大學概率與數理統計所博士班,未錄取保證退款,然嗣被害人i○○未收到入學許可,被告天○○、b○○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後,並無兌現等情,業據證人E○○、k○○、C○○、辛○○、g○○、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f○○、r○○、乙○○、m○○、D○○、Y○○、丁○○指述綦詳,且據被害人n○○、S○○、I○○、申○○、s○○、丑○○、i○○陳述屬實,復有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本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函存卷可佐,足證被告天○○、b○○確有以上開不實說詞,致上開證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締結升學履約保證書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是被告天○○、b○○上開所辯,核不可信。 2、至於公訴人雖認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申○○、S○○三人部分,係被告天○○、b○○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脫離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大東華文教事業機構」,自立門戶後所自行招生云云,然審之被告天○○、b○○自九十年八月間自行招生後,所使用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格式及條款,均與九十年八月間以前使用者不同,有被害人E○○、k○○、C○○之升學履約保證書,被害人辛○○、g○○、庚○○、丑○○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及告訴人f○○、r○○、m○○、D○○、Y○○、丁○○提出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證人乙○○之簽約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被害人申○○簽約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四日,被害人S○○簽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均在九十年八月以前,使用之海外升學履約保證書內容及格式,亦與被告天○○、b○○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前使用者相同,可徵其三人應係被告天○○、b○○未脫離「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前所為的招生,自應列為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公訴人誤列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五,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天○○、b○○上開關於無詐欺行為之辯解,核無可取,其二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G○○部分: 1、被告G○○原為「長鼎公司」資深員工,擔任行政經理,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同案被告o○○、a○○、R○○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a○○持有四股、被告R○○持有二點五股(其二人持股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資),被告o○○持有二點五股,被告G○○持有一股,公積金二股,共計十二股,設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正式登記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十五樓,登記負責人為林玉珍,實際負責人為o○○等情,為被告G○○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o○○於臺中市調查站供陳屬實,復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 2、被告G○○自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即以「長鼎公司」代表人名義,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d○○即臺生廖明政之家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J○○,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一節,業據被害人d○○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海外履約保證書三紙在卷可憑,且被告G○○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曾多次帶臺生及家長至大陸地區報名及參訪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二十樓之C「長鼎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扣得之帳冊二十二份、文宣資料十七份可佐,是被告G○○有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G○○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R○○、天○○、b○○、G○○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R○○、天○○、b○○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刑度並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法律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新法。故核被告R○○、天○○、b○○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及違反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G○○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且: (一)被告R○○、天○○、b○○與同案被告a○○、U○○、案外人陳文良間,就九十年八月間以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生至大陸留學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R○○與同案被告a○○、U○○、案外人陳文良間,就九十年八月間以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生至大陸留學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R○○、G○○與同案被告a○○、o○○間,就成立「大東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R○○、天○○、b○○就九十年八月間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天○○、b○○間,就九十年八月間以後,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R○○、天○○、b○○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G○○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先後反覆為之的性質存在,故被告R○○、天○○、b○○多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九)被告R○○、天○○、b○○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爰審酌被告R○○、天○○、b○○、G○○無視政府管理教育制度之政策與兩岸關係中政府之立場,被告R○○、天○○、b○○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擾亂財經秩序,又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訛稱可保證入學,若未考取會全額退費,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財物,惟事後未履行退款承諾,致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小,且迄今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又被告R○○、天○○、b○○、G○○於本案犯罪結構,被告R○○居於最主要之地位,被告天○○、b○○次之,被告G○○僅為「長鼎公司」行政經理等犯罪分工,及被告G○○否認犯行,被告R○○、天○○、b○○僅坦承部分犯行,對詐欺部分之犯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及被告R○○、天○○、b○○、G○○於本案犯罪結構,被告R○○係居於最主要之地位,被告天○○、b○○次之,而被告G○○僅為「長鼎公司」行政經理等犯罪分工,認為檢察官對被告R○○、天○○、b○○均具體求刑二年,對被告G○○具體求刑四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G○○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R○○、天○○、b○○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猶有部分未完成退款之承諾,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彌補,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十二)本案因另有共同被告U○○、Z○○、o○○仍通緝中而無法全案審結,而扣案證物為將來認定共同被告U○○、Z○○、o○○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依據,本院認為現尚不宜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為:被告R○○、天○○、b○○對臺生池孟軒、池孟修(起訴書將池孟修誤載為池孟軒,且將其二人家長池宗訓誤為臺生)、c○○、午○○、H○○、O○○、郭睿知、郭政一之家長,及被告R○○對e○○、卯○○、酉○○、J○○、丁文蘊、T○○、d○○(廖明政之父)、蔡政翰、宙○○、王凱育、己○○、壬○○、寅○○、A○○、u○○、鍾凱釧、p○○、戊○○、L○○、地○○、未○○、l○○、j○○,暨被告天○○、b○○對玄○○、亥○○、癸○○、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檢察官就被告R○○、天○○、b○○所涉對臺生池孟軒、池孟修、c○○、午○○、H○○、O○○之家長,及被告R○○所涉對e○○、卯○○、酉○○、J○○、T○○、宙○○、己○○、壬○○、A○○、u○○、p○○、戊○○、未○○、l○○、j○○,暨被告天○○、b○○所涉對被告亥○○、癸○○、戌○○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書狀減縮,此部分本院自不再審酌。 三、另唐美雲即郭睿知、郭政一之母、丁文蘊、d○○(廖明政之父)、蔡政翰、丙○○(其子王凱育)、寅○○、q○○及t○○(其子鍾凱釧)、L○○(黃家鑫之母)、地○○(林彥君)於九十四年間接受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均未表示被告R○○對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屬實;又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其認為被告b○○有履行合約,無施用詐術等語明確,故就上開部分,尚難證明被告R○○、天○○、b○○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R○○、天○○、b○○三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三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o○○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以來,發函制止同案被告U○○繼續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同案被告a○○、U○○遂與被告v○○商議另立公司,並由被告U○○引介被告巳○○加入經營,同案被告a○○、U○○與被告v○○、巳○○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另行設立「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由被告v○○出任負責人,同案被告U○○為總經理,被告巳○○為財務總監,假臺中市○○路一一七號八樓康林公司之營業處所供作從事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業務,由同案被告U○○負責招生宣傳、簽約、赴陸考試等事宜,同案被告a○○則負責有關大陸方面聯繫業務,因認被告巳○○、v○○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v○○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嫌,係以陳冠霖、楊詩綺、林筱莉簽訂之大陸本科生履約合約書各一份及在「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所得證物,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巳○○、v○○固均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設立「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財務總監、負責人之職務,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辯稱:其等與U○○合組上開公司後,覺得有問題,所以未實際從事招生工作,但U○○仍在外自行招攬,其等有寫存證信函阻止,並至U○○住處搬回一些廣告資料,上面印有其公司地址,結果被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得,可能因而被誤會等語。 四、經查,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臺生或其家長指稱被告巳○○、v○○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後,以「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為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即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再佐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列同案被告U○○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以「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名義招募之臺生陳冠霖、楊詩綺、林筱莉、李佳蓉、林柏成、林彥均,其中曾美鑾(陳冠霖之母)、楊志元(楊詩綺之父)、陳鈺梅(林筱莉之母)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均指稱:是U○○、Z○○與其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十三樓之四之「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簽約等語明確,並有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大陸本科生履約合約書三份存卷可稽,而其中林柏成、林彥均部分則無筆錄可憑,則由被害人曾美鑾、楊志元、陳鈺梅之說詞,可知其簽約地點不在「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即臺中市○○路一一七號八樓,且被告巳○○、v○○並未與其等接洽至大陸留學之事宜,自難認被告巳○○、v○○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復觀之被告巳○○、v○○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U○○、Z○○,內容為「台端未經我方授權,卻逕自假藉我公司名義承攬業務,此舉已破壞我方聲譽甚鉅,現籲台端立即停止一切偽冒行為,並登報道歉,否則我方將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份存卷可證,益徵被告巳○○、v○○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巳○○、v○○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巳○○、v○○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一、E○○: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二、k○○:給付十五萬元,迄未退款。 三、C○○:給付十五萬元。迄未退款。 四、辛○○:給付三十五萬元,迄未退款。 五、n○○:因代墊被告b○○帶團至大陸之機票及旅費,故與被告b○○結算後,顧問費及服務費共為十八萬元,嗣由被告b○○退款三萬元,其再與被告R○○結算後,由被告R○○退款十萬元。 六、g○○:給付二十萬元,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天○○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三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七、庚○○:給付十五萬元,由被告天○○、b○○退款七萬五千元而調解成立。 八、f○○: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九、r○○:給付十五萬元,迄未退款。 十、乙○○:給付十五萬元,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天○○、b○○各退款五萬元。 十一、申○○:給付四十五萬元,迄未退款。 十二、S○○:給付三十萬元,由被告天○○、b○○退款三十萬元。 十三、I○○:給付被告U○○三十萬元,給付被告天○○、路永慧十五萬元,迄均未退款。 十四、黃○○:給付及退款金額均不詳。 十五、N○○(其子陳佳緯):給付三十五萬元,迄未退款。 十六、辰○○(其子李柏毅):給付二十五萬元,由被告R○○退款十二萬元。 十七、F○○(其子許子羿):給付十萬元,迄未退款。 十八、Q○○○(其女陳靜芳):給付二萬一千元及美金五百元之補習費、美金二百元之住宿費,迄未退款。 十九、K○○(其子林大為):給付三十萬元,由被告R○○退款二十萬元。 二十、W○○(其子蘇冠文):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二一、甲○○○(其子王俊仁):給付十萬元,迄未退款。 二二、B○○(其子徐銘謙):給付十五萬元,由被告R○○退款三萬元。 附表二: 一、m○○: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二、D○○(原名翁君平):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三、Y○○:給付二十萬元,由被告天○○、b○○退款十萬元。 四、丁○○:給付十三萬元,由被告天○○、b○○退款十萬元。 五、s○○:給付三十萬元,由被告天○○、b○○退款二十二萬元。 六、丑○○: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七、i○○:給付三十萬元,迄未退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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