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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禾聲電器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男四十歲(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七八之四號之被告即「禾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禾聲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台語歌曲,係張為杰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復知悉其所販賣「帝騰牌電腦光碟伴唱機」附贈之音樂光碟片內含前揭詞曲;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禾聲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售前揭伴唱機(附贈前揭音樂光碟片)予蔡聲葳,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而被告禾聲公司亦因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涉犯前揭罪嫌而應依法予以論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而起訴;惟依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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