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得利
-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 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並未任職於永春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九五之六號,目前更名為永春不動 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並不符 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 產經紀人考試規則第六條,有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 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之規定,竟與永春 公司代表人林漢忠、總經理陳永欽、業務經理楊漢明(均職司依所得稅法有關扣 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業務,另案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續行偵查中)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漢忠、陳永欽、楊漢明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九十年十月間),指示該店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在永春公司內 虛偽開立甲○○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任職於永春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一紙,將甲○○不實之任職及所得給付資料,登載於林漢忠、陳永欽、楊 漢明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檢附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永春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及前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 以行使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應考資格審查 ,使僅採書面形式審查之內政部審查公務員誤認甲○○符合應考資格,而將此不 實之審查結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核發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O)內 中地字第九O一三六七四號證明函。甲○○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檢附九十年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報名履歷表、國民身分證影 本、照片、報名費及前開登載不實之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O)內中 地字第九O一三六七四號證明函,以通訊報名之方式,持以行使向考選部報名參 加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使僅採書面形 式審查之考選部審查公務員誤認甲○○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 經紀人考試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而在前開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 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報名履歷表的審查結果欄內核章,而將此不實之審查結果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始得在原不符合不動產經紀人報考資格 之情況下,以前開詐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參加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舉行之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 人考試,因而獲致該次考試及格的資格,使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考 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考試及格結果事項,登載於職務所 掌之考試及格證書而核發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春公司有關稅務申報之正確性、內 政部有關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結果之正確性、考選部有關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結果之正確性、考試院考 試及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次不動經紀人考試之其他應考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 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漢明、陳永欽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渠等虛偽開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九O)內中地字第九O一三六七四號證明函、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 查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甲○○)、經濟部公司執照、臺 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春公司);考選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選專字第 Z000000000號及所附之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 動產經紀人考試報名履歷表;考試院(九O)(二)特產紀字第二七七號考試及 格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職司依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之附隨業務的永春公司代表人林漢忠、總經理陳永欽及業務經理楊漢明共同 虛偽開立甲○○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任職於永春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一紙,登載被告不實之任職及所得給付資料,並以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應考資格審查,使僅採書面形式審查之內政部審查公務員誤認被告符合應考資格 ,而將此不實之審查結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核發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九O)內中地字第九O一三六七四號證明函。被告再以該登載不實之內政部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O)內中地字第九O一三六七四號證明函,持以行使向 考選部報名參加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使僅採書面形式審查之考選部審查公務員誤認被告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 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而在前開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報名履歷表的審查結果欄內核章,而將此不實 之審查結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始得在原不符合報考資格之情 況下,以前開詐術參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舉行之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因而獲致該次考試及格的資格,使該 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考試及格結果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考試及格證書而核發之,足以生損害於永 春公司有關稅務申報之正確性、內政部有關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 結果之正確性、考選部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應考 資格審查結果之正確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次不動產經紀人 考試之其他應考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於虛偽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任職 及所得給付資料後,復持以向內政部提出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內政部審查公務員將不實之審查結果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核發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O)內中地字第九O一 三六七四號證明函、使考選部審查公務員將不實之審查結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及使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考試及格結果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登載不實之內政部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九O)內中地字第九O一三六七四號證明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漢忠、陳永欽、楊漢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被告本身雖無得製作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業務的身分,然其與有前開隨隨業務身分之林漢忠 、陳永欽、楊漢明間共同實施前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 犯論。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係利用永 春公司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為之,係間接正犯。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依 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 均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 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竟以前 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達成使依考試法舉行之考 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以圖順利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影響國家 考試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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