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本 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振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負責人,被告 甲○○為其妻,振堡公司因積欠新又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又通公司)工程款 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經新又通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台中市西屯區○○○○ 街二一號振堡公司營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執行書記官當場於附表所示 之動產上張貼查封標示後交被告甲○○保管,復告知附表所示之動產應保管、存 放於上開營業所及對查封標示之損壞、除去或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詎被告 乙○○、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 之動產搬遷不知去向,使附表所示之動產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 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 查封標示效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犯行, 被告乙○○辯稱查封時伊不在場,伊未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遷移,亦不知附表 所示之查封物品現在何處等語;被告甲○○辯稱查封時只有伊在場,係法院人員 叫伊簽名保管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查封物品係伊公公丙○○所有,伊不知附表 所示之查封物品現在何處,伊亦未搬走,伊事後問伊公公,伊公公說因房屋被拍 賣,所以搬走一些電器用品等語。經查被告乙○○係振堡公司負責人,而振堡公 司因積欠新又通公司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經新又通公司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至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一號振堡公司營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並當場交予被告即振堡公司股東甲○○保管,復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新又通公司嗣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呈報附表所示之查封動產已不知去向,無法實行拍賣程序 等情,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所附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振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封筆 錄、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振堡公司營業所即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一 號房屋,係被告乙○○之父、被告甲○○之公公丙○○所有,前因積欠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未還,經該合作社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由林晏君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元得標買受,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點交 予林晏君(點交時丙○○在場,屋內已搬遷一空),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等 影本附卷足憑。證人丙○○並證稱台中市西屯區○○○○街二一號房屋為其所有 ,係其住家,另振堡公司亦設該址,該房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拍賣,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買受人,附表所示之電視、冰箱係其搬走,其餘物 品未搬,點交時已換鑰匙,其搬走電視、冰箱時,其餘物品好像有在屋內,其未 注意看,其子乙○○、媳婦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搬離該址等語,顯見被 告乙○○、甲○○所辯尚堪採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 所指將附表所示查封動產搬遷不知去向,使之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處所,而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一、東元電冰箱一台。 二、東元彩色電視機一台。 三、規格2‧00、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三十綑。 四、PE-PVC對講機話纜一綑。 五、1/1‧05×10長度200M品名5CFB同軸電纜一綑。 六、PE-PVC屋內電纜(遮避型)。 七、規格10‧一公斤長度100M聚氯乙稀絕緣電線二綑,七公斤、長度100M 一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