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腕錶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比雅給特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固歡喜固喜公司、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公司及普魯嘉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如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各該公司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意圖販賣,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逢甲夜市自設攤位上,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並非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真品,但均與各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同一之商品之仿冒腕錶共九支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在前開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擺放上開仿冒腕錶,並擬以七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前後共計販售仿冒腕錶一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揭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腕錶八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連絡處主任之助理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仿冒腕錶八支可資佐憑。且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乃瑞士比雅給特等公司分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單六紙附卷可稽。可知瑞士比雅給特等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商標圖樣,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
(二)又扣案之仿冒腕錶八支,並非瑞士比雅給特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該八支腕錶之商品種類項目及分別所使用之圖樣,均與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八頁),並有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0頁)及扣案之仿冒腕錶八支可資參佐。是以被告乙○○所陳列以販售之扣案仿冒腕錶八支,均係使用相同於瑞士比雅給特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要屬無疑。
(三)被告乙○○復供承:伊知道該等錶是仿冒香奈兒等公司的錶,因為「小陳」告訴伊這些錶很好賣,所以伊才向「小陳」進貨要用來出售,伊前後只在上揭攤位販售一支錶給客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等語,則被告買進該等仿冒腕錶之目的係供轉賣以圖利無訛。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前揭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明知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固屬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原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思,或其持有並非基於販賣意思而販入,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於持有陳列中尚未賣出時,即被查獲,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難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買進前揭仿冒腕錶之目的係用以轉賣圖利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一次向上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同時同地購入九支仿冒腕錶,同時侵害瑞士比雅給特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屬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錶之前行為,雖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販入、出售仿冒腕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明知扣案之仿冒腕錶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設攤加以販售,其行為已對瑞士比雅給特等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八支,數量非多,且被告出售數量僅一支,獲利非鉅,其因夫婿趙冠至投資失敗,積欠龐大債務,住屋又遭查封拍賣,背負沈重經濟壓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與戶口名簿影本)及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又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腕錶八支,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就相關罰則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然修正新法之施行日期,係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見該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於本院裁判時,該修正之新法既尚未施行生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以資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