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陳世傑擔任搬運工之工作,並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二一四巷八十七號陳世傑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六時許,先在上址住處一樓電視櫃抽屜內,竊取陳世傑所有車牌號碼N四─九九0二號福斯廠牌廂型車(價值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備用鑰匙後,以之啟動停放於屋外之該廂型車電門,而將該廂型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臺中市○○路上與林正鎰發生車禍後,因無力支付林正鎰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乃駕車駛離現場,並將該車連同鑰匙棄置於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道路旁尋獲該不知遭何人推落約五公尺深之山崖下、已嚴重損壞之廂型車。甲○○本身則因另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四號竊盜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為警執行通緝逮捕,並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傑之妻乙○○及證人林正忠(林正鎰之兄,與甲○○發生車禍時,適與林正鎰同在車上)、林正鎰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雖於警詢中指該車係經被告推入山崖下,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竊盜後之事實上處分行為,爰不就此認定屬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禍現場相片五張(林正忠於警詢中提出,清楚可見被告與其所駕之該車牌號碼N四─九九0二號廂型車)及該經尋獲後、從外觀上已可見受有嚴重損壞之該車相片九張(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等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密接之時、地中,竊取被害人陳世傑所有之備用鑰匙,復持以竊取該車牌號碼N四─九九0二號廂型車之行為,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陳世傑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