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郭瑞祥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層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層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路二號九樓 兼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 0二、二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層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號九樓「層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 層公司)負責人,經營豆類食品進出口貿易及輔助食品批發等業務,因銷售「天 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騵公司)之膜衣錠食品,甲○○明知其取名 為「愛骨百分百」之前開膜衣錠食品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廣告為健 康食品,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上址公司內,以層層公 司名義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簽立「Yahoo!奇摩 網路開店服務租用同意書」,約定由層層公司提供上開膜衣錠食品之相關資料, 交由雅虎公司在Yahoo!奇摩購物電腦網站刊登「愛骨百分百」食品廣告, 內容含有「愛骨百分百─以中藥草為素材煉萃之養生健康食品,有效幫助改善骨 質疏鬆」、「再造骨細胞,挺起胸腔」等語和使用案例、售價及刊登該公司之電 話、傳真、地址等資料,設計成網頁,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開始上網刊登廣告。 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 上網搜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層層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層層公司負責人,而層層公司有代銷天騵公司之膜衣錠 食品並取名為愛骨百分百,而上開物品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核准標示為健康 食品,層層公司有與雅虎公司簽約刊登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否我本人與雅虎公司簽約,我忘記了,我有交辦 ,但簽約內容我並沒有詳細去看,在網路上刊登之內容應該是台北(雅虎公司) 與大甲(層層公司)這麼遠的距離,他們用網路在商討內容,是在建構上網資料 中,這應該不是測試,而網站內容我並沒有看,而最後決定內容必須經過我看過 後再送件,涉及健康食品及有效幫助骨質疏鬆這幾個字並不是我們的原意,我們 測試完成後這些字眼是不會放上去的,這應該是公司的員工犯下這樣的錯誤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接受台中縣衛生局食品課訪談時已表示:針對本公司的「愛骨百分百」 在雅虎網站廣告乙事,本公司於接獲貴局通知函後立即通知雅虎即刻將該項測 試中的廣告移除。事實上高雄市衛生局有所誤會,本公司與雅虎公司自進行簽 約(七月二十九日)並獲雅虎公司函告:八月五日上網測試,同時進行修正措 施,至八月十九日完成修正後才可正式上網,而於測試期間內網友根本無法於 網站上進行訂購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其於初次偵訊時亦明白供稱:在七 月中旬雅虎公司來向我邀他們網路平台廣告,我七月二十九日與他們簽約,我 們有先付簽約金,八月十九日才正式上網,雅虎公司說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十 九日要作測試,廣告的相關資料包括使用案例是我公司與雅虎公司雙方訪談由 我公司提供,雖然還沒有正式上網,但上面已經有公司的電話等語(偵查卷第 三九頁)其於第二次偵訊時亦明白供稱:我是以層層公司名義與雅虎公司簽約 ,是蓋上公司的章及我的章,即是大小章,卷附的使用案例是公司整理好,由 公司的小姐交給雅虎公司作為上網的資料等語(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另 證人白淑娟亦到庭證稱:契約有給被告看過,而網路上的內容是我們公司提供 給雅虎公司等語,證人朱本傑亦證稱:網路上的資料是由白小姐提供,本件我 是全文照登他們所提供的資料,從刊登到撤除沒有做過修改,而測試期間是從 簽約後到八月十幾日,所謂測試期間是包含網站內容、流程,向客戶確認有沒 有問題,在這段期間內測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審理筆錄),自上 開被告之訪談、偵訊內容及證人白淑娟、朱本傑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確實是 由被告本人親自代表層層公司與雅虎公司簽訂上網廣告契約,且被告知悉八月 五日至八月十九日這段期間雅虎公司將進行測試,而測試上網之資料是由層層 公司提供予雅虎公司無訛,故被告辯稱:當初是否我本人與雅虎公司簽約,我 忘記了,我有交辦,但簽約內容我並沒有詳細去看、這應該是建構上網資料, 並非測試云云,顯不可採。 ⑵、證人白淑娟雖到庭證稱:與雅虎公司是我在接洽,網路上這些內容是由本案產 品研發公司提供,我們就交給雅虎公司,但是接洽的過程我沒有給被告看,因 為公司准我全程處理、內容是需要經過老闆看過,我本來是想整個弄好之後再 給老闆看,但是商榷過程中就被查獲了等語,證人朱本傑雖亦證稱:我的聯絡 窗口一直都是白小姐,為何白小姐可以代表層層公司我不清楚,我們上網前都 會經過客戶的同意等語,惟查,證人朱本傑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在九十一年 七月間甲○○與他的助理白小姐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跟我們說要製作網站,我負 責接洽,網站的資料由甲○○提供等語(偵查卷第六二頁),雖其嗣後改稱資 料是由白淑娟提供,惟證人白淑娟自承在公司僅是擔任電腦打字工作,則其並 非決策人員,若未得負責人之授權,其又何以得代表層層公司與雅虎公司接洽 ?而被告於偵訊時則明白供承:卷附的使用案例是公司整理好資料,由公司的 小姐交給雅虎公司作為上網的資料(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等語,顯見白淑娟亦 僅係將上開資料交予雅虎公司而已,而決定以上開資料作為廣告內容者,應係 被告始有權決定。再參諸上開上網之資料中,同時附有三則使用案例,其中使 用案例一為青創會顧問俞台利恭賀被告劉國成在台中成立愛骨中草藥生化科技 產品銷售公司,且內容提到「劉(德成)國代得知我得骨質疏鬆症,連忙說不 要怕,我有中草藥生化科技產品可以使骨質再生,我不太相信,他第二天就寄 六盒給我食用:::」,使用案例二則更為「甲○○」提供服用愛骨百分百之 經驗作為廣告內容,有該二則廣告內容附卷可稽,則其二則案例若非甲○○自 己所提供,他人又何以得知?則被告辯稱及證人白淑娟證稱上開資料內容均是 由研發公司提供,並未給被告看過,被告不知悉上開資料的內容云云,顯不可 採,被告應不但知悉廣告之內容,且係有意上網作為廣告資料。而就該廣告內 容觀之,其內容確係將僅受衛生署食品審查通過之愛骨百分百廣告為健康食品 ,復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附有連絡電話、傳真及地址,應已具備廣告性 質無訛。 ⑶、證人朱本傑於偵訊中亦證稱:在試驗期間是有上網,消費者點選奇摩購物後, 上面會顯示本網站仍在建構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測試期間一般 人是可以上網看得到內容,但是會告訴網友這是測試階段等語,足見一般消費 者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測試期間,仍可依該網址於網 路上看到該則廣告(含電話、傳真)並予下載列印或暫存。且針對上開行為是 否實質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所 指「廣告」行為,台中縣衛生局亦正式行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而行政 院衛生署亦函復台中縣衛生局稱:「案內層層公司宣稱於測試期間網友無法上 網訂購,但依據網站所刊載之廣告留有聯絡電話,網友仍可以電話聯絡方式訂 購網路所刊載之產品,故仍應予以處罰。」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 第0九一00五八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且上開內容除有電話號碼外,尚有傳 真號碼,客觀上已是正式之廣告無訛,故被告辯稱上開行為是在建構上網資料 中,並非是測試期間,亦非正式廣告云云,顯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各節,尚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所附食品網路廣告紀錄表暨愛骨百分百宣傳廣告網址資料 各一份、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所附愛骨百分百產品廣 告一份、台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雅虎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九十一年 年七月三十日函所附Yahoo!奇摩網路開店服務租用同意書各一份,以及 層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健康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食品非 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被告層層公司及被告甲○○既未 依上開規定獲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應係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故核被告甲○○所 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處;被告層層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罰金 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於接受台中縣衛生局訪談後,即向雅虎公司表示 撤除該廣告,故其於網路所刊登之時間僅約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五 日),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層層公司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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