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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原偵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並註明其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惟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地址傳訊甲○○,及調查共犯乙○○,暨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調閱檔案照片、送指紋鑑定結果,顯示本案應係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冒用甲○○名義犯罪。因公訴檢察官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起訴對象並非到庭之甲○○,而是該冒名者,然因卷內並無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本院因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命公訴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真正被告即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公訴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上開裁定送達公訴檢察官迄今已逾三十日,而公訴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料以資憑辦。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既有欠缺,且迄未能加以補正,原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審理過程中,依調閱檔案照片、送指紋鑑定之結果,併參酌到庭甲○○提供之文件資料,顯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除冒用甲○○名義犯下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尚冒用甲○○名義:㈠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期間,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事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雖尚未查明該冒名者之真實身分,然此部分既經證實乃他人冒用甲○○名義所為,則右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通違規、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紀錄,自應予以更正或塗銷,以還甲○○清白,並待查明該冒名者之真實身分後,由檢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均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羅 智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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