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見甲○○○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三巷二二弄一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十二個,共計六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上開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硬幣共計六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上並未獲取竊盜之財物利益,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