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鈞茂信用企業社負責人,丁○○為其受僱人,均以 受債權人委託向義務人催收帳款為業務,嗣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乙○ ○之名義,與客戶房文生簽訂「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受房文生委任代為向債 務人甲○○求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並當面點收房 文生所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以及「債務人甲○○簽收貨物後 出具予房文生以供擔保貨款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各一紙。嗣於同年六月間 ,乙○○派丁○○及鈞茂信用企業社員工二名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系爭收據各一紙 ,陪同房文生前往債務人甲○○處催討未獲後,詎乙○○、丁○○見金額不少,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持有之系爭收據一紙侵占入己, 以俟機催討上開債務得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房文生因乙○○、丁○○ 未能達成受任目的,而合意終止上開「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並歸還上開支付 命令一紙後,乙○○、丁○○在房文生多次催討下,仍未返還系爭收據一紙,並 藉詞系爭收據乃不詳姓名、年籍之鈞茂信用企業社會計人員保管,可能遭其取走 ,彼等並不知情云云,以搪塞房文生,房文生始悉系爭收據已遭乙○○、丁○○ 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房文生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丁○○於警訊 及偵查中自承:卷附「代理帳款契約書」係由丁○○與房文生簽訂,並由鈞茂信 用企業社某小姐代筆及蓋用鈞茂信用企業社大章及乙○○之私章,簽訂之內容當 時丁○○有過目,之後確亦呈報乙○○核可等語。(二)告訴人房文生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述。(三)告訴人與被告丁○○簽訂之「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及上開 支付命令各一件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持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以及「債務人甲○○簽收貨物後出具予房文生以供擔保貨款之收據」各一紙。嗣 因契約期滿,被告二人尚未返還,主觀上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系爭收據之犯行,均辯稱:並無 收受系爭「債務人甲○○簽收貨物後出具予房文生以供擔保貨款之收據」,僅有 收受法院支付命令正本一張,及繳納支付命令之四十五元規費收據一紙,作為催 收憑證,並未交付其他憑證..等語,丁○○另辯稱:伊已於九十年五月間自鈞 茂信用企業社離職,離職時房文生所交付之文件仍置放於鈞茂信用企業社,由時 任會計之戊○○保管,而非由其持有..等語。 五、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固舉告訴人房文生之指述及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之記載為 證,然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稱:「當時有 交付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的收據、貨款單。當時我交給他們的收據是白色 的,應是規費收據,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地點於 被告的公司,住址我不知道,是於土牛派出所對面」。審判長問:「簽契 約書時是何人寫的?(提示契約書),告訴人答:「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 ,是他們寫好之後,我就簽字」。「我知道對方有跟我簽字,有總價。應 是二張收據的總價一百八十幾萬元,支付命令並不是我申請的,二張收貨 單加起來應是欠我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金額不是我寫的」。審判長 問:「當時到底給他們幾張收據?」告訴人答:「時間久,我忘記了」。 「就是警察來的那次。當時收據是在他們手中,我去時,我跟警察解釋。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收據出來」。「催討一年,都沒有結果,一年到了, 我向他們要收據,就要不回來。我也有問他們催討的進度,和他們聯絡二 、三次左右,最後一次聯絡是於七、八月左右,他們答覆:還要不到,他 們並沒有說明原因」。「我只是去解決,甲○○當時跟我說,他不承認這 筆債務。甲○○說當時的貨,不是我載運去的,我說單據是你簽給我的, 收據是後來我拿去給他簽的,貨物是一位黃錦財的人送貨的,黃錦財人已 過世,當時是六十幾歲」。「當時我開藝品店,因藝品店要拆遷,就沒有 倉庫,我就透過黃錦財介紹,說他有朋友要賣,所以才由他載運到甲○○ 處,寄給他賣」。「當時我人在大陸,後來要去找他解決,貨也沒有了。 甲○○說是被黃錦財拿回去了,當時被黃錦財拿回去,我也不知道,我太 太也不知道,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起」。「沒有繼續告,承辦人說叫我去 補繳裁判費,當時我經濟困難,沒有繳。我也沒有委託律師處理,債務也 還沒有處理,也沒有繼續找人去要債,這筆債務沒有單據,沒有辦法找別 人談」。「到底交給他們幾張收據給被告,因時間久,我已不清楚」。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院統一收費空白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共五聯 ,給告訴人指認,究竟係交那一張給被告?告訴人答:「印象中應該是這 張是白色的」。「他們有表示這二張支付命令、規費收據要還給我,我因 為不是我要的東西,我就拒絕收受」等語。本件告訴人原所持有之系爭收 據(即上載有甲○○簽名之貨款單)共有二紙,此有其聲請本院發支付命 令時所提出之證據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民事卷內) 可證,詎告訴人鈞院審理時,竟稱系爭收據僅有「一」紙,而依契約上所 載,告訴人甲方交付文件資料,只有支付命令、收據,告訴人又堅決稱: 確有交支付命令收據給被告丁○○,由此可見,告訴人之記憶或有失實, 是其陳述即有瑕疪,依上開說明,應不能為斷罪之基礎。 (二)依系爭「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第三條「支付命令、收據:新台幣壹佰捌 拾陸萬零肆仟捌佰元整」之記載,固能證明告訴人房文生於簽約時曾提出 收據,然上開收據究係告訴人房文生所稱之系爭收據?或被告二人所辯之 法院規費收據?依證人戊○○所證,此處所載收據,應係指支付命令收費 之規費收據,是上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三)經本院傳訊簽約時擔任鈞茂信用企業社之會計戊○○,到庭結證稱:「契 約書第三條所載「支付命令、收據: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肆仟捌佰元整 」等文字為伊書寫,上載金額是從支付命令抄來的,房文生交付的文件有 支付命令及一份收據,伊點收後即放於信封袋內置於保管箱內,收據是粉 紅色,橫條形,有法院的章,電腦打字,不是貨款單(指九十年訴字第一 三九0號卷內房文生九十年二月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帳單,即 系爭收據),伊離職時,將保管的文件交接給乙○○,當時有逐一查對, 還是只有那張收據,伊任職期間前後查對所保管之文件資料約有五次之多 ,且催收時攜出及歸還均經其檢查核對,所以能確定收據是法院規費收據 (指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0號卷內房文生九十年二月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附之規費收據,但為粉紅色,即當事人聯)」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筆錄),經核與本院附卷之收費收據樣本,第二聯繫交給繳款人之收據, 粉紅色相符,與上開告訴人所指白色(係第五聯)不符,是證人戊○○之 證詞應可採信,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相符。 (四)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丁○○等人曾三次向其催討,但僅提出支付命 令,並未提出貨款單(指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0號卷內房文生九十年二月 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帳單,即系爭收據)」等語(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筆錄),益證被告二人所辯屬實。 (五)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0二號支付命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審 字第六八五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即法院規費收據)之正本 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卷內可證,(上開第二聯收據正 本現雖已遺失,然被告於應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曾行提出,見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可證告訴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二聯為真正。 (六)公訴人雖以「法院規費收據並非債權憑證」、「契約文字:新台幣壹佰捌 拾陸萬零肆仟捌佰元整係書寫於『收據』文字之後」、「委託催討債務應 無必要提出法院規費收據」等節,質疑證人戊○○所證不實,惟查: 1、由證人戊○○證詞可見,其僅為高職畢業,於進入鈞茂企業社任職前 ,從無從事法律事務之經驗,甚至沒有寫過任何契約書,自九十年四 月間進入鈞茂企業社任職迄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 」例稿填寫製作系爭契約時,僅一個月左右,且迄今猶不知債權憑證 之意義,顯見其法律知識及經驗均甚薄弱,焉能以其填寫系爭契約之 文法或語義有模糊瑕疵,即認其所證不實。 2、告訴人房文生委託被告催討債務時,除支付命令外,確曾提出法院規 費收據,此除有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收據正本可證(偵 卷第二十八頁第七行),並為告訴人房文生亦不爭執(偵查卷第四十 三頁第三行),是委託催討債務雖無必要提出法院規費收據,然告訴 人仍然提出,被告亦然收受,由此可見,其等於訂約當時顯因法律事 務經驗不足,致程序並不週延,自不能以其程序未臻週延,即謂證人 戊○○所證不實。 (七)公訴人雖又以「甲○○於受訊前曾與被告丁○○聯絡」等節,質疑甲○○ 與被告勾串,惟查,依甲○○所證「丁○○打電話給我..請我出來作證 ..說房文生指控他,私底下跟我和解,把錢私吞,請我出來作證明,有 無和解,有無私吞..」等語,顯見雙方電話聯絡之內容,與其所證述之 主要內容,即:被告丁○○等人曾三次向其催討,但僅提出支付命令,並 未提出貨款單..等非屬同種事實,是其上開證言,應未受被告丁○○之 影響,更況被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洽請證人作證,原非法之所禁,亦屬 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被告丁○○於受訊問前曾與證人甲○○聯絡,即謂證 人之證述係屬虛偽。 (八)證人丙○○雖證稱:簽約當時,丁○○向伊說,催討債務要拿正本去,沒 有人拿影本去,正本指的是收據..房文生曾於電話中說有出示帳款收據 ..等語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影射房文生於簽約時及催討時曾提 出系爭收據,然其同時證稱:簽約時,伊人在泡茶間,他們在辦公室,伊 未目擊簽約經過及交付資料..等語(同日筆錄),又未於催討時陪同到 場,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告訴人房文生業已將系爭收據交予被告二人 。 六、退步而言,縱認告訴人房文生確曾交付系爭收據予被告,惟被告丁○○自九十年 六月下旬起,即已自鈞茂信用企業社離職,其在職期間,無法接觸保管保管箱之 密碼與鑰匙,離職時,鈞茂信用企業社亦未同意其攜走房文生所交付之文件,此 有證人戊○○之證詞可證(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由是可見,被告丁○○並 非系爭收據之持有人,亦無從觸犯侵占罪。 七、末查:縱認告訴人房文生確曾交付系爭收據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係謊為辯解, 然仍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觸犯侵占罪之動機與意圖,分敘如後: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意圖係「乙○○、丁○○見金額不少,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持有之系爭收據一紙侵占 入己,以俟機催討上開債務得利」;然查,系爭收據上載有「憶灃企業有 限公司托售」等文字,緣此,自僅有憶灃公司之相關人員始得持之以對吳 貽祥主張權利,被告二人並非憶灃公司之有關人員,亦未取得憶豐公司之 債權轉讓證明,縱然侵占系爭收據,亦無從藉此伺機催討謀利;況據證人 甲○○所證:被告丁○○僅前往向其催討三次,第三次係協同告訴人房文 生前往,此後迄今近二年間,並無任何人持支付命令或系爭收據向其催討 ..等情,若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動機與意圖,因何延擱至 今,仍未著手實行催討? (二)或謂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意圖,在侵占系爭收據,藉此私底下與債務人 甲○○和解,私吞金錢,然若此,證人甲○○僅須單純否認有系爭收據之 存在即可,又因何承認有系爭收據之存在,並承認其上簽名為真正,自陷 不利之境?並無合理解釋。 (三)排除右開動機與意圖,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即無任何經濟利益可言,惟一 所餘可能係被告二人將系爭收據不慎遺失,致未能返還,故謊為辯解,然 若此,因侵占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被告二人仍然缺乏侵占罪之犯罪故意 ,仍不成罪。 八、證人即債務人甲○○雖否認積欠告訴人房文生債務,然其既承認有系爭收據(指 上載有甲○○簽名之貨款單)之存在,並承認其上簽名為真正,告訴人房文生自 得據此於民事訴訟上舉證,且其舉證之強度應不因系爭收據之遺失而受影響,本 件民事糾紛仍可另尋他途以求解決。 九、綜上所陳,檢察官舉證容有未足,被告二人辯稱未曾收受系爭收據,應堪採信, 縱認被告二人辯解不實,被告丁○○並非系爭收據之持有人,無從成立侵占犯罪 ,且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有何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亦不影響告訴人身為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上開所述,被告等 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