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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瑞祥黃家慧蔡建興

  • 被告
    乙○○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落地玻璃窗、酒瓶、玻璃杯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戊○○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共同投資成立和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及借貸關係而發生債務糾紛,乙○○為向丙○○及 丙○○之妻丁○○索討債務,竟夥同其表弟戊○○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乘數部汽車至丙○○與 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三五號之「動物園泡沫紅茶店」,要求丙 ○○簽具支票清償債務,惟為丙○○所拒絕,乙○○、戊○○及隨行之二十餘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數人出 手毆打丙○○,及持店內塑膠椅丟擲丙○○與丁○○,又以玻璃煙灰缸擊打鄭文 雯之左後方頭部,致丙○○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掌面表淺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 ,丁○○受有頭部左後方皮下血腫約六x六公分、頭部左側後方撕裂傷約二公分 之傷害;另並砸破店門口落地玻璃窗及砸碎店內擺設之酒瓶、玻璃杯等物品,足 以生損害於丙○○與丁○○。 二、案經丙○○與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丙○○索債之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率眾傷害告訴人夫妻及砸店毀損之犯行,其等二人所辯要以:當時僅伊 等二人到案發現場,並未夥同二十餘名男子前往,且伊等二人因債務問題與丙○ ○夫妻發生爭執後,係丙○○夫妻先出手打人,戊○○始出手與丙○○扭打並掀 翻桌子,戊○○又見丁○○拿水果刀衝過來,始拿店內椅子砸向丁○○,該把椅 子有砸碎該店門或窗之玻璃。乙○○見狀即先返回車上,戊○○則邊跑離現場邊 將花瓶等物品踢翻,及順手將桌面洋傘拉倒。如偵卷第十七頁二張照片所示現場 情形僅部分是戊○○造成的,並非全部云云。被告乙○○方面另就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如下之意見:①告訴人丙○○與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又該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則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②偵卷所附六紙現場照片,因不知係 何時、何人所拍攝,故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與丁○○ 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應予排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證據(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九十二年年八月一版 第十一至十四頁)。查本案告訴人丙○○與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內容,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楊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指訴,確有所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縱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至於偵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所附六紙(其中二紙僅係內容重複之影印件) 案發現場情形照片,僅係客觀攝錄特定場景之文件,而非屬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之證人證據,自無所謂屬「傳聞」證據可言;又該等照片乃攝錄告訴人等自 身所營店面設施遭人破壞搗亂之情形,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且照片所示情景 亦與現場目擊證人楊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訊時)具結證述之情形相符,即係被告戊○○亦供認照片中所示情形部分係 其所致,足徵該等照片並非告訴人等惡意佈置場景拍攝誣陷之作,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二人率眾傷人並砸店毀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丁○○於偵查 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楊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憑。被告乙○○雖提出其與證人甲○○ 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帶一捲,主張甲○○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不實,然本院勘驗該 捲錄音帶內容,證人甲○○於被告乙○○言及:「比如說我打他的部分,有沒 有你就跟丙○○說的一樣,丙○○之前有沒有跟你說要怎麼說。」時,隨即回 應道:「不是。還有一件事情,我也不算出賣朋友,我只是照實講,他還有其 他的證人,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是證 人甲○○並未表示其有偽證之情形;且核證人甲○○於偵審中三次證述內容, 客觀而詳實,其證詞自屬可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 核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民事債務糾紛,即 率眾公然施暴,傷害告訴人丙○○與丁○○(其中丁○○受創部位為頭部要害, 傷勢非輕),並砸毀告訴人夫妻店內物品,行為囂張,漠視國法,且犯後一再矯 飾卸責、推諉過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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