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良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崑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立加盟契約,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接受統一公司之委託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二八三號之經國門市店,依照加盟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商店管理與營業之規定,丙○○負有按次銷售開立統一發票、逐日將當天之營業金額匯回統一公司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順泉發企業有限公司(順泉發公司)負責人卓志欣之名義,與統一公司簽立加盟契約,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接受統一公司委託經營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六八九、六九一號之大甲東門市店,嗣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統一公司協議終止大甲東門市店之加盟契約,丙○○因急需現金應急,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統一公司儘速結算,核發績效獎金及退回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供其週轉,惟在統一公司進行結算前開大甲東門市店之營業金額前,丙○○為解決個人債務之急,明知經國門市店之營業金,依照加盟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雙方權益之規定,係屬統一公司所有,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竟基於侵占營業收入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之營業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營業金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金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未依照規定匯回統一公司,而擅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供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丙○○與統一公司協議終止加盟契約後,統一公司進行現場盤點後,發現帳務不符,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統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與告訴人統一公司簽立二份加盟契約,先後經營經國門市店及大甲東門市店,後來因經營不善,乃將大甲東門市店終止加盟契約,依約告訴人統一公司因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結算營業績效獎金,惟告訴人統一公司卻拖延不肯結算,伊因急需金錢週轉,乃自行由經國門市店之營業金中取回,以內部沖轉方式支應,後來經國門市店終止加盟,該部分尚有營業績效獎金尚未結算,伊並無侵占之意思,是因告訴人統一公司拖延結算,伊不得以才會先行挪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良崑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告訴人統一公司簽立經國門市店之加盟契約,及以順泉發公司負責人卓志欣之名義與告訴人統一公司簽立大甲東門市店之加盟契約之情,業據告訴人統一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因此,大甲東門市店與經國門市店之簽約名義人係屬不同之法人,而被告亦非大甲東門市店之負責人,僅係實際負責人而已,合先敘明。又依據經國門市店之加盟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商店管理與營業之規定:「乙方(即良崑公司)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統一公司)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統一超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需付給甲方新臺幣三百元之罰款,並得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及第十二條第三項雙方權益之規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告訴人統一公司所委託經營之各該門市店,其營業金均屬告訴人統一公司所有,並非加盟主所有。是以,被告加盟統一公司受託經營經國門市店,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該經國門市店之營業金係告訴人統一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統一公司之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挪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中,被告對於挪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營業金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營業金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金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供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固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統一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經國門市店現金日報表二份、區組長週訪店溝通紀錄表二份、切結書一份、統一超商經國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應堪置信。至於被告辯稱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部分,係以內部沖轉之方式,抵銷告訴人統一公司應給付之大甲東門市店之履約保證金及營業績效獎金,而其餘部分,亦有經國門市店之營業績效獎金可以抵銷云云。,被告書立之前開切結書中,確實記載由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部分由「內部沖轉」之內容,經本院傳喚證人丁○○、甲○○到庭證述表示,被告係因遭到統一公司查帳發現有挪用之情形後,始主張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部分,以內部沖轉之方式,抵銷經國門市店之營業金,惟核算之結果,挪用之款項大於抵銷之金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統一公司十四萬多元,而營業績效獎金部分,係按月發放予加盟主,如果盤點結算結果,帳目有虧損,即無營業績效獎金可以領取,被告所經營之經國門市店於一月份結束營業,告訴人統一公司在三月份結算時,被告之營業績效均為負數,並無任何營業績效獎金可以領取等情,則被告指稱尚有營業績效獎金未結算可以抵銷之情,顯然不實;又經國門市店與大甲東門市店,係以不同法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被告有無權利,據以主張要求告訴人統一公司將大甲東門市店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應核發之營業績效獎金,作為挪用款項抵銷之對象,已待商議,再者,大甲東門市店係由順泉發公司負責人卓志欣與告訴人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合約,事後終止合約之協議書係由卓志欣負責處理,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且大甲東門市店之履約保證金亦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退還予卓志欣收受,此有協議書一份、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一份、加盟履約擔保金返還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稱大甲東門市店部分尚有履約保證金未經返還可資抵銷之詞,亦屬無據;況且,告訴人統一公司縱事後同意以內部沖轉之方式,抵銷經國門市店部分之營業績效獎金及各項店面營業墊付費用,亦僅係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牽涉者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統一公司間實際上應清償之數額問題,與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先行為將營業金據為己有,予以挪用之侵占意圖,並無干係,更無從據以解免侵占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為圖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經國門市店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金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將其據為己有,供己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託經營經國門市店,卻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一月份止之前開營業金,擅自挪用,據為己有,供為個人清償債務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內部抵銷、營業績效獎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抗辯,應係民事債務之問題,被告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二、被告接受告訴人統一公司之委託,負責經營經國門市店,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經國門市店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營業金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營業金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金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加盟告訴人統一公司,負責經營經國門市店,忠於契約規範,善盡應有之誠信義務,將營業金據實陳報匯帳,卻因個人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況下,將營業金連續挪用侵占入己,供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造成告訴人統一公司之財產損害,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對於告訴人統一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