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新世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邦公司),而派駐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巷二號「國家公園城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員職務,負責大樓安全管理及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社區住戶陳姿伶等人所繳交之九筆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後,未依約定交由新世邦公司轉交「國家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新世邦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世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新世邦公司代理人謝成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樓各項費用收據八紙、侵占管理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九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犯罪手段、侵占款項金額,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歸還侵占之款項,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住戶姓名 侵占管理費用金額 繳費日期 一 陳姿伶 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二 陳姿伶 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三 劉佩蘭 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四 曾紹榮 九千零六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五 陳建成 一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六 陳建成 一萬八千零十二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七 曾俊雄 九千零六元 九十一年三月間 八 趙玉彤 九千零六元 九十一年三月間 九 楊春美 九千零六元 九十一年三月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