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巫淑芳
- 當事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廣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籌措廣業公司營業準備金,廣業公司之股東除 被告之外,尚有告訴人甲○○、李志仁及己○○(被告之二姐)、乙○○(被告 之三姐)、戊○○(被告之姪子)、丁○○(被告之友人)等共七人,股東均同 意用自己名義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約定核 撥之貸款授權予被告提出作為廣業公司營運準備金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臺 灣銀行核撥該青創貸款入告訴人戶頭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李志仁一百萬 元,己○○名下二百萬元,乙○○名下二百萬元,戊○○及丁○○名下均為二十 五萬元,總計青創貸款之撥款共計七百五十萬元,被告為廣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意圖損害廣業公司及股東利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用該股東六人留在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印鑑章,持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得上揭七百五十萬元,並 以轉帳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匯入蔡文彬(被告之兄)在同一銀行0000 00000號帳戶內六百五十萬元,又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入一百萬元予 蔡文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廣業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案經告訴 人告訴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依被告所呈附在卷內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九」,所提附件一、二所示之廣業公司設立之一千萬 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己○○以現金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總計一千萬 元,存入豐原信用合作社己○○在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頭內,再由己○○提出該一千萬元,存入廣業公司籌備處在同一信用合作社0 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右揭 己○○之一千萬元現金係從蔡文彬之帳戶而來;㈡又己○○之一千萬元,係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廣業公司之右揭帳號,隨即於二日後(即一月二十七日 )又再匯回己○○之帳號內二筆五百萬元,可見廣業公司籌備處之股款一千萬元 ,均為己○○所借予廣業公司,並非蔡文彬;㈢再質之蔡文彬供稱:伊有借給被 告一千萬元,事後被告有償還六百五十萬元云云,而被告所供稱原本係要全部將 七百五十萬元之青創貸款全部還給蔡文彬,但事後又留下一百萬元供自己用,但 後來不需要了,便再還給蔡文彬云云,二人之供詞並不相符,復有右揭蔡文彬之 帳戶存款資料附卷可稽;㈣依蔡文彬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向伊借一千萬元云云,然 依卷內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載:「按依廣業公司於籌 備期間,籌辦費用支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另又支出暫付款四百五十 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廣業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總共支出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 十三元,有廣業公司八十七年損益表及分類帳影本附卷可稽,該款亦係向蔡文彬 所借,於八十八年廣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業經股東同意認列上揭籌辦費用及 暫付款之外,因無法立即出資認股,故向被告就蔡文彬又再借款一千萬元,總計 向蔡文彬借款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云云,互核被告與蔡文彬所 供借款之金額前後不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蔡文彬為被告之兄,供詞難免 迴護被告,所供亦破綻百出;㈤據證人戴仁傑到庭供稱:伊之前經營威鴻環保公 司,被告也有投資該公司,後來被告與伊談妥,另用伊之專利權再成立廣業公司 ,伊係以技術出資,但被告不希望用伊之名字,故希望找個人頭股東,所以找了 告訴人擔任人頭股東等語,核與告訴人在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一案偵查 中供稱:「伊只是戴仁傑之人頭,戴仁傑才是真正之股東,因戴仁傑以技術出資 ,該技術價值占廣業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伊實際未出資,‧‧‧二十五萬股 係向戴仁傑轉讓得來,口頭約定以二百萬元向戴某買股份,迄今未付二百萬元給 戴某,並無證據證明戴仁傑將股份轉讓給伊,伊與戴某約定待廣夜公司獲利後, 再拿二百萬元予戴某。」等語,互核二人供詞尚屬相符,可見廣業公司財務經營 確實不是,處於虧損中;㈥再廣業公司總出資額為一千萬元,告訴人並無出資分 文,而李志仁是否出資一百萬元,尚有爭議,而告訴人、李志仁並不實際管理公 司,廣業公司實際均由被告調度資金經營,再被告以其母親蔡林孟煌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臺灣銀行辦理青創貸款,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足稽,故廣業公司屬於家族企業,所有資金確實來自向家人週轉,伺候經營 不善,虧損累累,被告雖將青創貸款之七百五十萬元存入蔡文彬之帳戶內,然亦 係被告為廣業公司償還親人借款,惟被告與蔡文彬間實際借款金額並不清楚,以 致公司與他人間之借貸資金往來並無明細可供股東查詢,然依前揭所述廣業公司 之資金均來自被告之家人,尚無證據證明存入蔡文彬帳戶內,係被告將之侵占入 己,應是被告償還蔡文彬或其家人之借款,但借款帳目不清,以致借款金額多少 無法向股東報告,被告擅自還款之行為,顯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廣業公司 之利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籌設廣業公司之際,全部股 東均未實際出資,廣業公司之資金,皆係向蔡文彬借貸而來,因此,全部股東乃 決議將青創貸款所申貸取得之款項,作為清償蔡文彬之借貸,全體股東對此均有 共識,是以,青創貸款之撥款帳戶才會於開戶後,均交由伊負責處理,告訴人甲 ○○係原始股東身分,並無承接戴仁傑技術股之事,告訴人甲○○所述承受戴仁 傑以專利技術入股之事,不實在,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對於被告供稱廣業公司股東均同意向證人蔡文彬借款,以籌設成立廣業公 司所需之資金,事後再以低利之青創貸款償還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出資二百萬元,錢是先向我哥哥蔡文彬借的 ,我已經用青創貸款撥下來的錢還給我哥哥了,當時所有的股東都沒有錢 ,所以我們都是向我哥哥蔡文彬借,在公司成立之後所有股東都有過協議 ,以利息較低的青創貸款再行歸還向蔡文彬所借之款項,所有股東貸款還 款手續都是統一委託丙○○處理的,告訴人甲○○的部分也是如此,所有 的決定都是全體股東的意思,甲○○當時也有同意。」等語,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也有投資廣業環保公司,我出資二十五萬元 ,出資情形與乙○○相同,當初我們因為都很熟,所以都是以口頭協議, 我們討論的過程甲○○都有參與,我的部分也都是委託丙○○處理,並且 也已經歸還向蔡文彬借得款項。」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我出資二十五萬元,是先向蔡文彬借的,後來是以青創貸款撥下來 的錢還蔡文彬,我們股東歷經多次討論,印象中告訴人甲○○都有在場。 當初這些借款、還款的過程,我也都是委託丙○○處理。」等語,證人蔡 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廣業公司的股東,也是名義負責人, 在八十六年時,我們認識戴仁傑,他表示環保方面很有商機,八十八年公 司正式成立,需要一千萬元的出資額,因為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廣業公 司成立前,也有一些開銷,所有的股東都同意向蔡文彬調借一千萬元的出 資額,以及四、五百萬元雜項開銷,我有向所有股東提及,以日後青創貸 款來償還蔡文彬的借款,並且經過全體股東的同意,甲○○、李志仁也都 有同意,只是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沒有明確記載。申請青創貸款手續,我們 都委託丙○○辦理,申請下來的款項,我們所有的股東事先也都有同意委 託丙○○先行歸還蔡文彬的借款。」等語,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蔡文彬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八十六年間,李志仁介紹戴仁傑給我們認識, 表示戴仁傑有環保方面的專業,我們認為這方面大有前途,決定成立公司 ,公司設立需要一千萬元的資金,在八十六年公司成立前,所有的開銷都 是由我支出,八十八年時,股東甲○○等七人同意由我代墊此部分資金, 在籌備會議時,股東即有此共識,因為股東大部分是我的家人,所以並沒 有書寫任何書面的文件,在當初籌備成司成立的股東會中,大家都同意以 日後的青創貸款來償還我這筆借款。八十九年青創貸款出來之後,丙○○ 就陸續匯款還我,目前甲○○尚欠我五十萬元,丙○○欠我二百萬元,當 初是由我在豐原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入一千萬元,這個帳號我都委託給我 妹妹丙○○處理。」等語相符,且廣業公司各股東青創貸款之額度均與應 繳納之股款數額相符,更徵青創貸款係為作為股款繳納之用之目的;是以 ,被告所辯,動用青創貸款以清償廣業公司向證人蔡文彬之借款之情,應 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本院依據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述內容,指稱:「因當時我們公司有七個人共同辦理,所以資料 亦即共同填寫核准的資料,都在公司裡面,印章也是用我們留在公司內領 用薪水之印章,‧‧‧。」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 第六頁正面),佐以證人即廣業公司職員盧素珠於偵查中證稱:「我陪張 富斌開臺灣銀行之戶頭,準備青創貸款入帳用,當時丙○○也有在現場, 甲○○開完戶,就把印章交給丙○○說後續由丙○○處理。」等語(參照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甲○○係 主動將青創貸款撥款使用之帳戶親自交予被告保管使用,非若其警詢指述 所稱係交付公司保管,被告自行取用之情;又告訴人指稱事先並未同意被 告將青創貸款作用清償證人蔡文彬之款項之用,青創貸款之目的應係作為 公司營運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之情,被告雖有將青創貸款違反約定目的使 用之情形,然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使用方法,事先亦當有所知悉,否 則,告訴人甲○○為何同意開立帳戶後,即行交付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又 告訴人甲○○若非同意青創貸款供為清償股東出資貸款之清償使用,何以 告訴人甲○○對於青創貸款之每期應付利息之事,毫無聞問,更未特加留 意,以免逾期清償影響個人商業信用? (三)再者,告訴人甲○○持有股數二十五萬股,應繳納股款為二百五十萬元, 告訴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至於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那二十五萬股向戴仁傑轉讓得來的,我跟他 口頭約定二百萬元向戴仁傑買股份,二百萬元迄今未付給戴仁傑。」、「 是戴仁傑找我當人頭股東,我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而證人戴仁傑( 即戴鈺唐)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提供我的技術及人脈入股給公司,然後 不像公司拿半毛錢,所以我也沒有講說我的技術折價多少,我在該公司完 全市被告之兄弟姊妹決定給多少。本來丙○○他們要投資我的威鴻公司, 我跟丙○○有債權債務關係,甲○○就是我的人頭。」、「我親自交給蔡 文華,我分六、七次交給她,但是我都沒有證據。」等語(參照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戴仁傑所述以技術入股及 由告訴人擔任人頭股東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證人戴仁傑對於以專利 技術入股廣業公司之情,僅係口頭陳述,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足資說明,自 難據以採信;又證人戴仁傑與被告間確有專利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證 人戴仁傑及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曾經有意願以丞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 義投資證人戴仁傑所經營之威鴻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 司),商談過程中建議之投資方式,即係證人戴仁傑以專利權等技術股入 資,暫股百分之二十之條件,此有合作(資)意向建議書一份(參照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在卷可稽,則證人戴仁傑所述以 技術入股之事,佐以前開事證,似乎應係觀涉威鴻公司之合作投資案,與 本案並無相關性存在,且證人戴仁傑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由現有事證 觀之,亦與本案之廣業公司股份並無任何關連性,因此,證人戴仁傑既無 技術入股廣業公司之事,則告訴人甲○○擁有廣業公司二十五萬股之股份 ,即應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款繳納義務,告訴人甲○○既自承並未出資 ,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及其他股東間當初確有向證人蔡文彬借款以代 墊股款繳納之需,事後再以低利之青創貸款償還之實,告訴人甲○○否認 ,顯然不實。 (四)至於證人李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股份要出資一百萬元,我匯十萬元 給丙○○,然後匯二十五萬元給戴仁傑,我一百萬元都付了,但是,我只 有匯十萬元給丙○○及匯二十五萬元給戴仁傑的單據。(我在廣業公司擔 任)監察人,是公司成立時選任的,是用指定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忘 了,我有欠丙○○一百萬元,目前還欠丙○○約三十幾萬元。」等語(參 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正面),證 人李志仁確有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證人李志仁另有一百萬 元之股款應行繳納,則證人李志仁證稱交付十萬元之款項,究係清償積欠 被告之債務,抑或係繳納股款之用,依據現有事證,被告否認係繳付股款 之用,而證人李志仁復無從提出具體說明,自難據以認定係作為繳納股款 之用;又證人李志仁匯款與證人戴仁傑二十五萬元款項之目的,依被告所 述,係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證人戴仁傑之債務,但證人李志仁之實際用意, 究係為何,亦無從確認;是以,依據現有事證,證人李志仁亦無法提出繳 納股款之證明,則證人李志仁應亦有向以青創貸款支付股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各股東名義所申辦之青創貸款,用以清償廣業公司向證 人蔡文彬之借款,既屬全體股東事先達成之共識,自無蓄意損害廣業公司 財產之背信問題,被告之行為,縱與青創貸款之目的不相符合,亦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 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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