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十一樓 之三萬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福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遷至同址 九樓之一)擔任管理部經理,王正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 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為萬佳福公司董事長,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判決判 處有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為萬佳福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並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業務之人;又庚○○、戊○○、王正錡與萬佳福公司於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二(實與萬佳福公司為 同址)共同設立國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庚○○、王正錡、萬佳福 公司為董事,戊○○為實際負責人。庚○○、戊○○、王正錡均明知萬佳福公司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 問業、服飾設計業(婚紗攝影設計業務)、其他批發業(婚禮禮儀用品之批發) 、其他零售業(婚禮禮儀用品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零 售業等;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增 加: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玩具、娛樂 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等業務 ,國宏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係一般投資業,均未包括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且萬佳 福公司、國宏公司皆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經營 證券服務事業,亦未申請許可取得證券商營業執照,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以萬佳福公司名義聘僱有犯 意聯絡之庚○○為經理,另僱請不知情之黃順安、尤淑雅、江朝興、王美鑾、楊 瑞珍及李進華等人擔任幹部,並招募不知情之丙○○、甲○○、丁○○及己○○ 、黃石貴等人擔任員工,以萬佳福公司名義或「國宏機構」名稱,利用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向不知情員工及員工親友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吉公司)、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創捷公司)、海渡電 廠、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寬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王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力航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如不特定客戶有意願購買,即由戊○○透 過與耐吉公司董事長陳永吉之私交,依各該客戶下單情形,取得耐吉公司、海渡 公司、創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寬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未上市股票,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則係與各該公司接洽,客戶則將款 項匯至萬佳福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萬佳福公司代客戶處理交割事宜;庚○○則 負責員工教育、介紹並推銷上開未上市股票予員工;萬佳福公司員工之薪資即以 售出未上市股票之張數依一定數額之報酬計算之。計有客戶曾陳玉霞、邱駿弘、 梁游貴枝、李永隆、陳盈如、楊復華透過萬佳福公司員工之推銷而購買前述公司 之未上市股票。嗣經曾陳玉霞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 )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右揭時、地在萬佳福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辯稱:伊沒有賣股票,伊在管理部門,負責人事 及教育訓練,教業務人員行銷方式及行銷策略云云。然查:㈠另案被告戊○○對於萬佳福公司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服務業,亦未申請取 得證券商營業執照,但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卻以萬佳福 公司名義聘僱員工從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等事實,於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三六八九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初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被告庚○○等 幹部及丙○○等員工確實為萬佳福公司員工,有接觸到買賣股票事務,由幹部及 員工去推銷,如推銷成功,則訂立訂購單,辦理繳手續,交割完後,股票給買受 人,而員工拿到的股票對價則統一交給伊,伊再按照交割成功張數計算報酬給員 工,以每張五百元計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刑事卷宗 ㈠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丁○○、丙○○、甲○○、黃石貴即萬佳福公司員工 即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一○三、一○四、一一 一、一一二、一二二、一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偵查卷宗第六、七 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二至四、七至九頁,參見本院刑 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至九頁),證人乙○○、己○○即萬佳 福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二偵查卷宗第九五頁背面、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院刑事卷宗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四至六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二至八頁) ,證人楊瑞珍即萬佳福公司幹部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案件審理時( 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刑事卷宗第六二、六三頁),及證人曾陳玉 霞、朱一衛、邱駿弘、楊復華即向萬佳福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客戶於臺中市調 查站訊問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 卷宗第十頁、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 、十一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及證人曾陳 玉霞提出之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第二次現金增資作業日程表、預 估獲利及增資上櫃計劃資料、特定人股東投資建議分析各一份、剪報二紙、萬佳 福公司經理王美鑾名片一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證券出賣人為被告戊○○)一紙在卷為憑,再參以另案被告戊○○因本 案同一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判決另案被告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足見另案被告戊○○確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員工從事前開未上市、未上 櫃股票買賣情事。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員工投資未上市股票 ,均是個人行為,與萬家福公司無關云云,顯與證人丁○○、丙○○、甲○○、 乙○○、己○○、楊瑞珍、曾陳玉霞、朱一衛、邱駿弘上開證述不符,且偵查卷 附之「萬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宏機構人事薪資暫行辦法」、「國宏投資機構 人事考核制度」內,計算各階基本薪資、晉升考核、獎金,均係以「張」為單位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五 、七一頁),而證人丙○○、己○○、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張」是買賣 股票張數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四、七頁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七頁),足徵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均係以員工 買賣未上市股票張數計算各階基本薪資、晉升考核與獎金,怎會是員工個人投資 股票行為;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為前述各該未上市公司之相關資料( 如扣押物編號伍─1至4、6至),或為萬佳福公司所彙整關於該公司員工推 銷未上市股票之資料(如扣押物編號壹─2、3、貳、叁、肆─2、伍─5、伍 ─國宏公司標的物相關訊息部分、陸─1至),其中之數筆交易或為公司員 工個人意願購買之資料,但所查扣之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客戶資料甚為龐大,核與 一般公司員工間私下互報理財消息而投資之個人行為,顯然有別,堪認該等資料 係另案被告戊○○招募幹部及員工,有組織、有系統地培訓後,再由員工向不特 定人推銷、促成買賣及辦理相關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割手續後,陸續記 錄留存之資料甚明,是另案被告戊○○辯稱:僅是員工個人投資行為云云,與事 實悖離,要無可採。 ㈡另案被告王正錡係萬佳福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職務,且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又改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事業務等情,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九二二三○ 號書函所附之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暨股東名簿資料各 一份附卷可稽;且另案被告王正錡於偵查中復陳稱:「(問:萬佳福公司業務? )腦波促進器、珠寶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八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足見其對於萬佳福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證 券商業務一節,本即知曉。而依扣押物編號肆─2萬佳福業績進度表之資料顯示 ,另案被告王正錡亦列名其上,且其所屬幹部包括被告庚○○、尤淑雅、李進華 等名以及各該幹部所屬員工多名,均有從事向客戶推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之業務,且成交之筆數甚鉅等情,亦有該份扣押物可資佐憑。是以另案被告王正 錡既身為主管,且實際亦在萬佳福公司內負責人事業務,對於公司員工係從事推 銷未上市、上櫃股票等業務,當無可能不知,另案被告王正錡、戊○○間,對於 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一事,自有犯意之聯絡。再參 以另案被告王正錡因本件同一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另案被告王 正錡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益徵另案被告戊○○、王正錡間 就本案被訴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萬佳福公司是負責人員管理及訓練,並未從事 未上市股票之推銷工作,上開未上市股票伊也有投資購買,但伊自己沒有經手, 伊沒有轉交股票予證人乙○○云云,然: ⒈證人丙○○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剛進入萬佳福公司時,有上過被告庚○○的課 ,被告庚○○上課中有介紹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若被告庚○○未推銷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 何須在新進人員講習中向新進員工介紹未上市股票,則被告庚○○前揭所辯, 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是被告庚○○推銷伊買耐吉股票 ,並拿股票給伊,伊的親友都透過伊向被告庚○○買未上市股票等語(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О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背面 ,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第八頁),且在扣押物編號壹─2 之顧客資料卡中,另有一份係由被告庚○○當介紹人,向顧客黃麗秋推銷耐吉 公司股票之紀錄,足證被告庚○○不僅對於萬佳福公司透過員工向不特定人推 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事確有知悉,且本身亦參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之推銷至明;另依扣押物編號肆─2有關業績進度表之資料顯示,被告庚○ ○亦有名列其上,且大部分之工作月業績進度表皆有數量不等之業績紀錄,益 徵被告庚○○確有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推銷業務,要無疑義。 ⒊觀諸扣押物編號陸─1之送件明細表內容,其中有十張之「協理」欄係由被告 庚○○親自簽名或蓋用「主管庚○○」之印文,而該等送件明細表係用來記錄 萬佳福公司員工推銷前述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之明細資料,足 見被告庚○○對公司員工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有加以審核權限,是被 告庚○○顯有參與萬佳福公司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甚明。 ⒋證人曾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指稱:「...我朋友向我表示他兒子丁○○在 電子公司上班,可轉售配股,...丁○○表示他任職國宏投資有限公司,從 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並向我推銷捷創電子公司...即將上櫃 交易,未來其無償配股可達每張配一百五十股,本益比為二十五至三十倍,獲 利相當高,且以相關資料向我說明,使我信以為真,而同意以我兒子曾國煒名 義認二張捷創電子公司股票...未料,我於今(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接獲日 盛證券公司通知,表示捷創電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每張股票可配五十股,我即以 電話向丁○○詢問,並要求照原價賣出前述二張股票,但他表示其公司只負責 銷售股票,不負責再行仲介轉售...」「...經我多次向國宏投資有限公 司要求照價贖回前述二張股票,該公司負責人戊○○於六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向 我表示該公司已同意照價贖回股票,並約我二十六日至公司領取股款,我便於 當(二十六)日上午前往該公司找戊○○。他當場支付我現金九萬元,並取回 該二張捷創電子公司股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О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核與證人丁○○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 時所陳:「...我當時在『國宏公司』上課時,公司方面以甚多有關『捷創 光電公司』即將上櫃之宣傳品授課,宣傳『捷創光電公司』股票未來每張(千 股)可配股一百五十股,本益比高達二十五至三十倍;我乃以此宣傳方式對外 推銷該『捷創光電公司』之股票。」、「(問:『國宏公司』及『萬佳福企業 』聘用業務專員,除銷售捷創光電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外,有無從 事其他業務?)『國宏公司』及『萬佳福企業』聘用業務專員,在公司之『事 業一部』及『事業二部』中除銷售『捷創光電公司』等未上市、肯櫃公司之股 票外,並無從事其他業務。但『萬佳福企業』曾於報紙登廣告販售『聲光腦波 促進器』,但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О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頁),及於偵訊時所稱:「 (問:是否有在國宏投資公司任職?)有,...該公司都做未上市、未上櫃 的股票,我只知道一支是捷創光電科技股份公司,我的工作是找不特定的人來 買捷創這支股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О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九一頁)等語相互符合,亦有上開「萬佳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宏機構人事薪資暫行辦法」、「國宏投資機構人事考核制度」在卷足 憑,足徵國宏公司亦有經營證券業務至明,是被告庚○○辯稱國宏公司沒有營 業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在國宏公司任職,且伊只是經理,負責人員教育訓練 ,無權決定公司是否販賣未上市股票,難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云云。查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與萬佳福公司共同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九樓之 二(實與萬佳福公司為同一地址)設立國宏公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О九一三О八九二二三О號書函所附 之萬佳福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暨股東名簿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刑事卷宗第一О九至一二三頁),被告庚○○空 言否認未在國宏公司任職云云,實非可採;且依常情,被告庚○○既在萬佳福 公司工作,且係國宏公司之發起人,對於國宏公司及萬佳福公司所登記之所營 事業均不包括證券商業務,且各該公司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服務業,亦 未經許可取得證券商營業執照一節,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庚○○在萬佳福公 司負責訓練新進員工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並向公司員工推銷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及擁有審核員工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張數權限,又係國宏 公司之董事,自有經營決策權,是被告庚○○前揭置辯,實無可採,應認其與 另案被告戊○○、王正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 司為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負責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當然含 有連續性,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但因多次之業務實施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若遇有法令變更,其一部分業務實施行為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 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 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在 萬佳福公司從事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所定:「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額 度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刑度不變,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庚○○ ,惟被告庚○○前開所為,係持續至該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為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最後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法律 處斷,亦即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 斷,然該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間又就第一百七十五條加以修正,並於同年月 八日施行,但其刑度並未變更,則依首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依現行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 九十年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故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均未經證期會 核准經營證券服務業,亦皆未申請取得證券商營業執照,被告庚○○為萬佳福公 司及國宏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竟以萬佳福公司或國宏機構名義從事 經營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之證券業務行為,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列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事實欄論及被告庚○○以公司型態經營證券業務,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王正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 庚○○與另案被告戊○○、王正錡以萬佳福公司員工向不特定人推銷之未上市、 上櫃股票雖僅提及耐吉公司、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惟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王正錡所負責之萬佳福公司, 亦有讓員工向不特定人推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 之犯罪事實,有相開卷證資料在卷足憑,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推銷未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庚○○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其 為圖私利,在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服務業之情形下,即擅自以萬家福及國宏 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業已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及證期會對證券業務之管 理,對社會之危害非微,犯後又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惟本案被告庚○○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 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庚○○犯罪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王正錡 共同違反右開犯行使用之物,但或為萬佳福公司、國宏公司所有之紀錄資料,或 為該公司員工之個人資料,均非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王正錡所有之物 ,業據另案被告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非得沒收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另有籌組承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經 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推銷業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庚○○陳稱:承泰公司從事幼兒教育網路,未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之買賣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承泰公司工作是推銷網路方 面的學習教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五頁),又 證人丙○○、丁○○、乙○○、甲○○、楊瑞珍、曾陳玉霞、朱一衛、邱駿弘均 未證述有在承泰公司從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 無承泰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料,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以承泰公司之員工推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事實,參以萬佳福公司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在同址九樓之二另成立國宏公司後,國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解 散,並在同址另設立承泰公司,萬佳福公司則至九十年七月間始解散,可知萬佳 福公司與承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係共用同一營業地點 等情,自難徒憑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是臺中市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在承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內查扣,即遽認係屬承泰公司營業所用之物。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以承泰公司名義聘僱員工從事未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推銷業務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條文意 旨,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 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FO 附表: ┌───┬────────────────┬┬───┬────────── │扣押物│ 扣 押 物 內 容 ││扣押物│ 扣 押 物 ? │編 號│ ││編 號│ ├───┼────────────────┼┼───┼────────── │壹─1│磁片四片 ││伍─9│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 ├───┼────────────────┼┼───┼────────── │壹─2│磁片內資料(顧客資料卡)一份 ││伍─│同右 ├───┼────────────────┼┼───┼────────── │壹─3│磁片內資料(各家未上市公司客戶資││伍─│全華寬頻科技股份有限 │ │料)一份 ││ │國宏公司函文、標的物 ├───┼────────────────┼┼───┼────────── │貳 │買賣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買賣││伍─│海渡電廠資料 │ │契約書簽收明細(洋基軟件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叁 │帳目明細 ││陸─1│萬佳福公司送件明細表 ├───┼────────────────┼┼───┼────────── │肆─1│公司資料(國宏公司函文、人事薪資││陸─2│耐吉客戶名單、客戶資 │ │暫行辦法、新人課程研討會、投資理││ │客戶資料表、耐吉電子 │ │財新觀念資料、承泰公司幹部級報聘││ │、耐吉客戶資料表 │ │規章、承泰公司股東名簿、萬佳福公││ │ │ │司股東名簿等) ││ │ ├───┼────────────────┼┼───┼────────── │肆─2│萬佳福業績進度表 ││陸─3│耐吉電子委託書名單、 │ │ ││ │東名冊清單、客戶資料 │ │ ││ │股詳細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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