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王國棟、林源森、李添興
- 被告己○○、甲○○、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擔任董事長之宸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暐公司)並未在主管 機關設立登記,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其原先任職之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文公司)負 責人寅○○告稱計劃使祥文公司股票上櫃,而要銷售該公司之股票,己○○明知 上開規定竟然違反之,而指示宸暐公司之業務員甲○○以宸暐公司名義處理銷售 事宜,甲○○因而於八十七年二至三月間,覓得戊○○、丑○○、丙○○、乙○ ○、丁○○、辛○○、癸○○、子○○、壬○○、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 世雄、張錫勳等人,分別簽訂契約購買祥文公司之股票。 二、案經戊○○、丑○○、丙○○、乙○○、丁○○、辛○○、癸○○、子○○、壬 ○○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本案共同被告甲○○所述情形無異, 並有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祥文公司股票、認證書、授權書、承諾書、保證書及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宸暐公司)查詢表等在卷可參,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己○○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己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司法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查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質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包括於同一 構成要件中,而為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是被告己○○於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時 間與戊○○、丑○○、丙○○、乙○○、丁○○、辛○○、癸○○、子○○、壬 ○○、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締結契約買賣股票之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己○○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 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直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本院通緝中)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五0 四號一樓祥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祥文公司並未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未符合公司股票可申請 上市或上櫃之規定,無法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被告己○○竟與寅○○及宸暐公 司之業務主任即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由甲○○以宸暐公司公司名義,對外向戊○○、丑○○、丙 ○○、乙○○、丁○○、辛○○、癸○○、子○○、壬○○、張坤鴻、李宗禮、 黃惠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佯稱祥文公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股票公開上櫃, 預計一年內可獲准上櫃,上櫃後每股可增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且若屆 時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使戊○○、丑○○、丙○○ 、乙○○、丁○○、辛○○、癸○○、子○○、壬○○、張坤鴻、李宗禮、黃惠 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分別向甲○○以 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祥文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各十張(計十二萬元),甲○○獲 取每十張三千元之利益,並由己○○簽訂「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後,由甲○○ 交付戊○○等人,以取信於戊○○等人,屆期後因祥文公司並未上市或上櫃,寅 ○○及己○○均未再以面額買回戊○○等人所購買之股票,經戊○○聯繫甲○○ ,亦表示寅○○及己○○均遍尋不著,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另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罪為牽連犯。 四、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替祥文公司找釋股股東,並且指示甲○○尋找客戶購買股 票之事實,惟辯解稱將股票過戶予戊○○等人,有經過律師簽證,又到法院辦理 公證,且有繳交證交稅,一切交易手續都合法絕無任何不法意圖,此有雙方所簽 訂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可為證明,其與甲○○均沒有施用任何詐術,因依 規定公司股票欲上櫃,必先募集股東人數,倘無法募集一定人數,則便不能上櫃 ,同時也未規定期限,所以在「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上也有載明若一年內祥文 公司股票未上櫃或上市,可由公司回收,而持有股票者,可自由決定繼續持有或 由公司收回之選擇,被告並無使用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戊○○等人陷於錯誤,因幾 經律師簽證、法院公證手續,此戊○○均知悉,且其餘告訴人均係戊○○之親友 ,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與戊○○見過面說明細節,其餘之人都係甲○○與彼等 談妥,彼等皆知辦理買賣手續,且有辦理過戶,被告經營宸暐公司,因從事電腦 買賣,戊○○尚且要求被告送一台電腦,被告也答應,很顯然,其與甲○○完全 沒有施用詐術。按刑法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及寅○○未將 戊○○等人股票購回,認為涉有詐欺,容有誤會。因在初始,告訴人等均知要依 照種種手續辦理且可辦理股票過戶,又有買回契約書,都無錯誤之認知,而其後 寅○○有告訴被告,因釋股無法募足股東人數,暫時無法上櫃,有要求公司購回 者,即予買回,甲○○也知此事,後來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後即回高雄, 致失去聯絡,並非不依照規定買回,但被告一定履行責任,將該等股票買回,於 偵查庭時,被告已向檢察官表示負責買回願依契約履行,惟告訴人之代理律師態 度強硬,致一時無法解決,並非被告不願履行買回事宜,被告之行為,並未涉詐 欺,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 五、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觸犯詐欺罪,係以被告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 、丑○○、丙○○、乙○○、丁○○、辛○○、癸○○、子○○、壬○○等人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盡,而以被告寅○○為負責人之祥文公司,並未向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且申請股票上櫃之公司須 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而祥文公司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 股票公開發行,其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證櫃上字第0二三 一二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財證(一 )第一三七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己○○雖與告訴人等約定若祥文公司一年 內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惟事後祥文公司並未上櫃, 且被告寅○○經傳拘均未到庭,已不知去向,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承祥文 公司未上櫃,而其找不到己○○處理,被告己○○於偵查中雖經傳喚到庭,惟仍 未與告訴人處理,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為提起公訴之論據。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須以詐術 使人交付,始能構成詐欺罪,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 己○○與寅○○及甲○○共同施用詐術,佯稱祥文公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股票公 開上櫃,預計一年內可獲准上櫃,上櫃後每股可增值為二十八元,且若屆時未上 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而使渠等購買祥文公司之股票。經 檢察官函查結果,祥文公司並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 及申報上櫃輔導,且申請股票上櫃之公司須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而祥文公司並 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其並非股票公開發行 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然查被告己○○並非祥文公司之負責人,其 僅於八十三、四年間曾在祥文公司任經理,於八十五年間離職,轉至台中市經營 宸暐公司,對於祥文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是否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申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及祥文公司是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而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申請股票上櫃,應非完全 知悉,而其供稱是因為先前曾經在祥文公司任職,與祥文公司之負責人寅○○認 識,後來寅○○表示祥文公司股票要上櫃,要我找股東,基於朋友關係所以其才 幫忙處理,找客戶購買股票。經檢察官函查結果,祥文公司固然未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且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 票上櫃,然查祥文公司是否自始就無計劃為上開申請、申報,並無確實之證據可 為證明,該公司是否原有計劃而其後因故無法實施,因被告祥文公司之負責人寅 ○○尚未到案,無法查知,而縱然祥文公司真係自始就無計劃為上開申請、申報 ,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明知此項事實,難謂其與寅○○共謀。另查被告 己○○經營宸暐公司,經營股票買賣可獲取利潤,其向告訴人等稱祥文公司已向 相關部會申請股票公開上櫃,預計一年內可獲准上櫃,上櫃後每股可增值為二十 八元,且若屆時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乃為生意上正 常之方法,難謂係施用詐術,且其覓得告訴人等購買股票,確實有將祥文公司股 票過戶予告訴人戊○○等人,為求慎重,並經律師簽證,且到法院辦理公證,又 有繳交證交稅,一切交易手續均屬正常,此有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認證書、承 諾書、保證書等在卷可參,於祥文公司未依照約定期限辦理上市或上櫃,致與告 訴人等發生糾紛之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 意以面額買回告訴人戊○○等人所購買之股票,但因為告訴人等沒有同意而未買 回,益證被告己○○自始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己○ ○雖然尚未買回告訴人等所購買之股票,惟此乃屬渠等間因買賣股票所生之民事 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 詐欺犯行,此部份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己○○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論罪科刑部分,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也坦承受被告己○○指示替祥文公司找釋股股東尋找客戶購買股票及 收受戊○○與子○○所交付之訴訟費四萬元、四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辯解稱(一)其僅為宸暐公司業務員,並非祥文公司之 員工或股東,亦不認識祥文公司之負責人寅○○,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時, 其經由報紙之徵人啟事所載,前往宸暐公司應徵為儲備幹部,當時老闆為己○○ ,因己○○向其表示手中有祥文公司之股票,可以轉讓,要求其及其他員工幫忙 推銷,故其才會介紹戊○○與己○○認識,致不幸衍生本案買賣股票糾紛,惟事 實上,其並不知祥文公司之股票會有問題。(二)被告己○○供稱其於八十三、 四年間在祥文公司任經理,因為公司負責人寅○○告稱公司股票要上櫃,要己○ ○找股東,而當時己○○在台中開宸暐公司,才指示其去推銷,顯見其確為單純 之受僱員,若己○○有詐欺告訴人戊○○等人之情事,亦與其無涉,其僅為介紹 人,並未詐欺告訴人或與己○○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與告訴人戊 ○○原屬交情不錯之朋友,經其介紹,戊○○乃與己○○談論買賣祥文公司股票 事宜,因己○○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書及保證書,並願至法院辦理公證, 戊○○始願意向己○○購買祥文公司股票,而有關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法院認證 書、授權書、承諾書及保證書等,其立約人均僅為己○○或祥文公司,買賣所得 款項亦均由己○○取得,是其就告訴人等與己○○及祥文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事件 ,根本無任何關聯,充其量僅為介紹人而已。(三)其未轉交戊○○及子○○所 交付款項予詠立法律事務所李瑞生及嗣後尚未返還渠等尾款之緣由:(1)按向 己○○購買祥文公司股票者,除告訴人等外,尚有其朋友黃世雄、黃惠珠及李宗 禮等人,因為當時尚有上開客戶在考慮是否私下和解或逕為訴訟,其希望一併解 決。另因告訴人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己○○,且其與戊○○仍在繼續商量 ,等待是否有己○○之回音,故其乃未即時將款項交予李瑞生。(2)嗣於八十 九年三月,因告訴人戊○○要求其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價額,代為購買佑益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由戊○○所交付之上開四萬元款項中支付,其乃遵囑 照辦,嗣上開股票賺了一千五百元,戊○○又指示其將上開股票賣掉,並將股票 本金一萬八千五百元,連同其所賺進之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元整,匯給戊○○ ,是被告乃又遵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二萬元予戊○ ○,故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後僅尚欠戊○○二萬一千五百元未還(計算方式 :40000+0000-00000=21500)。(3)其後因其與戊○ ○發生爭執,戊○○因細故對被告產生誤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偕同其 餘告訴人,共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戊○○住處協 商本案處理事宜。為此,其並未置之不理,亦於當日偕同其大哥吳獻昌及友人林 志勳、吳東信等四人至戊○○住處與戊○○協商。又當日雙方一開始協商時,戊 ○○要求被告與其本人,就告訴人等之損害一人賠一半,惟因就戊○○及子○○ 以外之其餘七名告訴人與己○○間之股票購買案,戊○○每仲介一人購買,即可 賺進一萬七千元之傭金,惟其只可得三千元之紅包,二者根本不成比例;且因其 僅為宸暐公司業務員,有關本案所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等,均係告訴人等 與己○○簽訂,與其根本無涉,故其對戊○○上開要求,未即時搭腔,惟嗣後戊 ○○馬上又反悔並說不要上開方式處理,且要求其應立即交出告訴人等九人之契 約書,然因告訴人等之契約書乃戊○○親自交給李瑞生,目前尚在李瑞生處,其 根本無從交付,故雙方乃因而不歡而散。(4)嗣於本案偵查階段,偵查庭庭訊 結束後,其亦曾於庭外向戊○○表明欲退還賸餘尾款,但戊○○卻說「到時與己 ○○和解時再一併解決」,以致其於本案偵查階段時仍未將上開款項退還。至於 戊○○當時為何不收其退還之賸餘尾款,其當時著實不知,惟嗣本案其遭起訴後 ,其始恍然大悟,原來戊○○係擬告訴其犯侵占及詐欺罪,故乃不願收受賸餘之 尾款。(5)其原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庭訊時,當庭退還告訴人戊○○及子 ○○賸餘尾款二萬一千五百元、四千三百五十元,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渠等款項 之意,惟因是日庭訊時並未遇及渠等二人,故其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 匯給戊○○(即李國璟)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子○○四千三百五十元,而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庭訊時,戊○○及子○○二人,亦坦承已經收受其所退還之款項,目 前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渠等款項之意圖甚明。 三、查公訴人雖然以前開理由(甲、四、)認為被告甲○○觸犯詐欺罪,然查被告甲 ○○在宸暐公司任職,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處理祥文公司股票銷售事宜,參照 前開理由(甲、五、),就祥文公司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且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 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祥文公司是否自始 就無計劃為上開申請、申報等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明知, ,難謂其與寅○○及己○○共謀詐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另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被告 甲○○收受告訴人戊○○及子○○所交付之款項多年,未轉交告訴人欲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而今告訴人等已另行委任律師對被告己○○等人提起訴訟,被告甲○ ○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其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為提起公訴之依據。 五、查被告甲○○雖然受告訴人等委託委任律師處理告訴人等與被告己○○及寅○○ 與祥文公司間上開股票買賣之糾紛,並收受戊○○與子○○所交付之訴訟費四萬 元、四千三百五十元,而其後並未正式委任律師處理且沒有將所收受之款項全部 退還戊○○及子○○,惟被告甲○○辯解稱並無違背任務也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是因為與戊○○之間,就買賣股票所產生之糾紛,應如何解決,雙方沒有一 致之看法,以致一再延宕。經查被告甲○○除收受戊○○四萬元之律師訴訟費用 之外,與戊○○之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代告訴人戊○○購買佑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嗣上開股票出售之 後賺了一千五百元,被告甲○○乃將購買股票之本金一萬八千五百元,連同所賺 進之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元整,匯給戊○○,此有其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而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本院庭訊時,也供稱被告甲○○確實有替其購買佑益生化的股票,股票出售之 後有收到甲○○所匯給之二萬元,查戊○○供稱其與被告甲○○之間無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而被告甲○○若非受戊○○之委託,應無理由主動為戊○○購買股票 ,於獲利之後連同本金交付戊○○,故其確係受戊○○委託而購買佑益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購買股票時,戊○○並沒有另外交付購買之資金,於出 售之後,被告甲○○卻匯給戊○○二萬元,由此,足以認定戊○○係指示被告甲 ○○自先前所交付之四萬元中支出購買股票之資金,並於獲利之後連同本金匯回 ,告訴人雖然堅稱其沒有委託被告甲○○購買上開股票,不知道甲○○為何要替 其買賣股票,此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告訴人戊○○既然指示被告甲○○以其 所交付之四萬元訴訟費用作為購買佑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資金,而 於出售之後將其中一部份匯還,若其仍需委請律師繼續處理告訴人等與被告己○ ○及寅○○暨祥文公司間上開股票買賣之糾紛,仍然需要支付上開費用,應無動 用上開四萬元之理由,由此,可證明被告甲○○辯解稱是因為與戊○○之間,就 買賣祥文公司股票所產生之糾紛,應如何解決,雙方沒有一致之看法,以致一再 延宕,沒有正式委請律師處理,乃為真實可採。另查被告甲○○雖然遲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才分別匯給戊○○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子○○四千三百五十元, 退還剩餘款項,惟其稱於本案偵查階段,偵查庭庭訊結束後,其曾於庭外向戊○ ○表明欲退還賸餘尾款,但戊○○卻說「到時與己○○和解時再一併解決」,以 致拖延甚久,查本件買賣祥文公司之股票發生糾紛,係因被告甲○○之介紹而引 起,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原屬多年朋友,被告甲○○介紹買賣一張股票, 可得三千元利潤,告訴人戊○○經被告甲○○之介紹再介紹其他人購買一張股票 ,則可獲得一萬七千元之利潤,此為告訴人戊○○所不爭執,而本件其餘告訴人 均係告訴人戊○○所介紹,是戊○○從中獲取之利益不少,較被告甲○○所獲得 之利益顯然高出甚多,為解決本件買賣所產生之糾紛,渠等另外產生糾葛,自可 預期,是被告甲○○辯解稱於本案偵查階段其曾於庭外向戊○○表明欲退還賸餘 尾款,但戊○○卻說「到時與己○○和解時再一併解決」,而予以拒絕,當屬可 能,雖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戊○○曾經向被告甲○○催討,被告甲○○表示不還 ,惟其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卻受告訴人戊○○之委託代為購買佑益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由上開四萬元中取出一部份充作資金,於出售 股票獲利之後,連同充作資金之部分匯環告訴人戊○○,參以此情,足以認定被 告甲○○當時之拒絕,應屬氣話而已,並無侵占該款項之意思。被告甲○○雖然 收受告訴人戊○○等人所交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惟因上開理由,無法正式委請律 師處理,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也無侵占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詐欺或背信或侵 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 被 告 己○○ 男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一八八巷六號 居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三十六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二三О六八四一號 寅○○ 女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一號八樓居台南市○區○○路二八八巷一六一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D二ОО二一九四二五號 甲○○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四0九號 居台中市○○區○○路一六六號三樓之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寅○○係址設台中市○○區○○路四段五0四號一樓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祥文公司並未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 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未符合公司股票可申請上市或上 櫃之規定,無法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其竟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明知宸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偉公司)未經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 設立登記之宸偉公司董事長,並僱請甲○○為業務主任,又與甲○○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由甲○○以宸偉公 司名義,對外向戊○○、丑○○、丙○○、乙○○、丁○○、辛○○、癸○○、 子○○、壬○○、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佯稱祥文公 司已向相關部會申請股票公開上櫃,預計一年內可獲准上櫃,上櫃後每股可增值 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且若屆時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 之股票,使戊○○、丑○○、丙○○、乙○○、丁○○、辛○○、癸○○、子○ ○、壬○○、張坤鴻、李宗禮、黃惠珠、黃世雄、張錫勳等人,不疑有他,而於 八十七年二、三月開,分別向甲○○以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祥文公司之未上市上櫃 股票各十張(計十二萬元),甲○○獲取每十張,三千元之利益,並由己○○簽 訂﹁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後,由甲○○交付戊○○等人,以取信於戊○○等人 ,屆期後因祥文公司並未上市或上櫃,寅○○及己○○均未再以面額買回戊○○ 等人所購買之股票,經戊○○聯繫甲○○,亦表示寅○○及己○○均遍尋不著, 戊○○等人始知受騙;遂與甲○○協商如何處理股票未上櫃之買回事宜,幾經協 商告訴人等決定委託甲○○代為委託詠立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訴訟解決,並將﹁ 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交付予甲○○,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依甲○ ○指示將欲交付予詠立法律師事務所之訴訟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匯入其姪 女吳珊青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子○○則 交付四千三百五十元交付甲○○,請甲○○轉交詠立法律事務所,甲○○竟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代為處理對己○○及寅○○詐欺之訴訟,亦將戊○○等人所交 付之﹁股票買賣回收契約書﹂遺失,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戊○○及子○○,致生 損害於戊○○及子○○。 二、案經戊○○、丑○○、丙○○、乙○○、丁○○、辛○○、癸○○、子○○、壬 ○○等人委由劉鴻基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寅○○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說明;被告己○○對於宸偉公司尚未申請公 司之設立登記一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 :其於八十三、四年間曾在祥文公司任經理,於八十五年間離職,後來寅○○表 示為了祥文公司股票要上櫃,要我找股東,而其當時已在台中開宸偉公司,甲○ ○在宸偉公司任副理,其才由甲○○負責祥文公司釋股事宜,並以宸偉公司之名 義為之,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等約定一年內未上櫃,即以股票面額買回所銷售之股 票,惟因告訴人等並未與其聯繫,所以其才未處理,而祥文公司確有申請股票上 櫃,寅○○有對我說募股不足無法上櫃,要將錢還給他們,惟後來我因公司經營 不善,即搬回高雄後,即與寅○○失去聯絡,現在一直也找不到寅○○云云;被 告甲○○對於戊○○確曾匯四萬元入吳珊青帳戶,亦曾收取子○○之四千三百五 十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仍有 其他人尚未決定是否要對己○○提起訴訟,所以才未將錢返還,而戊○○所匯入 之四萬元,後來已還二萬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丑 ○○、丙○○、乙○○、丁○○、辛○○、癸○○、子○○、壬○○等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以被告寅○○為負責人之祥文公司,並未向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及申報上櫃輔導,且申請股票上櫃之公司須為股 票公開發行公司,而祥文公司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其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並無法申請股票上櫃等情,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證櫃上字第0二三 一二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財證(一 )第一三七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己○○等人雖與告訴人等約定若祥文公司 一年內未上櫃,同意以股票面額十元買回所販售之股票,惟事後祥文公司並未上 櫃,惟被告寅○○經傳拘均未到庭,已不知去向;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承 :祥文公司未上櫃,己○○有來找他欲處理,惟其均找不到己○○等語明確,被 告己○○於偵查中雖經傳喚到庭,惟仍未與告訴人處理,其等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甲○○收受告訴人戊○○及子○○上開款項多年,未轉交告訴人欲委任 之律師事務所,而今告訴人等亦已另行委任律師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被告甲○ ○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其有侵占之意圖亦甚明,是被告寅○○經傳拘均未 到庭,不知去向,顯係畏罪潛逃;而被告己○○及甲○○二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 採信,其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寅○○、己○○與甲○○ 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之;又被 告己○○及被告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分別 以牽連犯論處,並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檢 察 官 庚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齊 仲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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