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丙○○ 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詎其等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以「 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大理石、花岡石、輕鋼架、美術燈、景觀 造景暨施工等業務。嗣至八十九年間,丙○○、乙○○○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向甲○○承攬輕鋼架施工工程時,雙方因工資及定金問題發生糾紛,丙 ○○、乙○○○二人乃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繼續施工。甲○○乃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請求偵辦。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關於被告丙○○部份。不惟業據告發人甲○○於警訊暨偵查中,指述 綦詳。且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暨本院偵審中亦坦承:「我只有公司名稱,而沒 有成立公司。且我的名片上亦印有『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又我以『張貴程』及 『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外招攬工程,做了四年多」等情不諱。此外,復 有印有「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張貴程」等文字之名片影本一帋(見偵卷第廿 四頁),及「建程工程行」台照之估價單三帋(見偵卷第十七-十九頁),以及 指名憑票支付「張貴程」,并蓋有「張貴程」印章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三帋 (見偵卷廿-廿四頁),附於偵查卷可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且 辯稱略以:「我不知伊(按指其夫丙○○)有否成立『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亦 不知伊未去登記。我只有在人手不夠時才去幫忙」等語。另質諸被告丙○○亦供 稱略謂:「公司業務都是我自己去引介的。伊只有在人手不足時才來幫忙」等情 ,以附和其說。惟查此部份,不惟亦據告發人甲○○指述歷歷。且復查共同被告 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那工程行係我與太太(按指乙○○○)一起經營 的,且沒有去辦登記。又編號一、二的支票,是蓋張貴程的印章,由我太太去領 取的。第三號支票因有禁止背書轉讓,我太太蓋張貴程的印章,要去領時不能領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六十八、九十六頁)。此外,於偵查中質諸被告乙○○○ ,亦曾供承略謂:「丙○○有將甲○○開立之參仟元及陸仟元支票給我。且林某 開的第三張支票也在我這裡。又張貴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因我去領錢時,行員 告訴我必須蓋上張貴程的印章才能領取。嗣因第三張面額伍仟元的支票,禁止背 書轉讓,無法向銀行提示。我有去跟他(按指甲○○)講,請他另外開一張給丙 ○○的支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卅一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質諸其夫丙○ ○,那工程行(按指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係何人經營?亦答稱:「是我與太太( 按指乙○○○)一起經營」(見偵卷第九十六頁)。同時,檢察官當場詢問被告 乙○○○是否如此,該被告亦答稱「是」等語在卷(見仝上頁)。查被告丙○○ 與乙○○○係屬夫妻,業已結婚且共同生活達廿餘年。加以其等係一起經營「建 程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承包工作,復已達四年餘之久,衡諸常情,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曾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 當無不知之理。况復查被告丙○○使用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係以被告乙○○○ 名義聲請。且告發人甲○○所交付作為工程定金之支票,係屬「建程工程有限公 司」之營業收入,亦係交由被告乙○○○處理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另一紙支票, 因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致被告乙○○○,無法向付款銀行領取,曾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初,由伊親自找告發人請求換發支票,亦經查證屬實(詳如前述)。同 時,被告乙○○○與丙○○,係一起經營「建程工程有限公司」等情,復經彼等 供承在卷。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足證被告乙○○○,亦係明知違反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從而,其犯罪證據亦亟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其所辯各節暨另被告丙 ○○所供:「公司業務都是我自己去引介的,伊(按指乙○○○)只有在人手不 足時才來幫忙」等語。既核與前述告發人甲○○之指述暨查證之事實不符,顯係 意圖脫卸刑責暨廻護被告乙○○○脫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丙○○、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係 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處罰。查被告丙○○、乙○ ○○,對於前述犯罪,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廿八條論處。姑念被告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此次犯罪,純係為便 於招攬生意,以公司名義承攬小型工程,以維家庭生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乙○○○係家庭主婦,僅係為幫助其夫以未經設立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而受累,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均酌情從輕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并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志 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