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丙○○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其等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大理石、花岡石、輕鋼架、美術燈、景觀造景暨施工等業務。嗣至八十九年間,丙○○、乙○○○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甲○○承攬輕鋼架施工工程時,雙方因工資及定金問題發生糾紛,丙○○、乙○○○二人乃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繼續施工。甲○○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請求偵辦。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關於被告丙○○部份。不惟業據告發人甲○○於警訊暨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暨本院偵審中亦坦承:「我只有公司名稱,而沒有成立公司。且我的名片上亦印有『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又我以『張貴程』及『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外招攬工程,做了四年多」等情不諱。此外,復有印有「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張貴程」等文字之名片影本一帋(見偵卷第廿四頁),及「建程工程行」台照之估價單三帋(見偵卷第十七-十九頁),以及指名憑票支付「張貴程」,并蓋有「張貴程」印章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三帋(見偵卷廿-廿四頁),附於偵查卷可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且辯稱略以:「我不知伊(按指其夫丙○○)有否成立『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亦不知伊未去登記。我只有在人手不夠時才去幫忙」等語。另質諸被告丙○○亦供稱略謂:「公司業務都是我自己去引介的。伊只有在人手不足時才來幫忙」等情,以附和其說。惟查此部份,不惟亦據告發人甲○○指述歷歷。且復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那工程行係我與太太(按指乙○○○)一起經營的,且沒有去辦登記。又編號一、二的支票,是蓋張貴程的印章,由我太太去領取的。第三號支票因有禁止背書轉讓,我太太蓋張貴程的印章,要去領時不能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六十八、九十六頁)。此外,於偵查中質諸被告乙○○○,亦曾供承略謂:「丙○○有將甲○○開立之參仟元及陸仟元支票給我。且林某開的第三張支票也在我這裡。又張貴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因我去領錢時,行員告訴我必須蓋上張貴程的印章才能領取。嗣因第三張面額伍仟元的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向銀行提示。我有去跟他(按指甲○○)講,請他另外開一張給丙○○的支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卅一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質諸其夫丙○○,那工程行(按指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係何人經營?亦答稱:「是我與太太(按指乙○○○)一起經營」(見偵卷第九十六頁)。同時,檢察官當場詢問被告乙○○○是否如此,該被告亦答稱「是」等語在卷(見仝上頁)。查被告丙○○與乙○○○係屬夫妻,業已結婚且共同生活達廿餘年。加以其等係一起經營「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承包工作,復已達四年餘之久,衡諸常情,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曾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當無不知之理。况復查被告丙○○使用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係以被告乙○○○名義聲請。且告發人甲○○所交付作為工程定金之支票,係屬「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係交由被告乙○○○處理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另一紙支票,因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致被告乙○○○,無法向付款銀行領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由伊親自找告發人請求換發支票,亦經查證屬實(詳如前述)。同時,被告乙○○○與丙○○,係一起經營「建程工程有限公司」等情,復經彼等供承在卷。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足證被告乙○○○,亦係明知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從而,其犯罪證據亦亟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其所辯各節暨另被告丙○○所供:「公司業務都是我自己去引介的,伊(按指乙○○○)只有在人手不足時才來幫忙」等語。既核與前述告發人甲○○之指述暨查證之事實不符,顯係意圖脫卸刑責暨廻護被告乙○○○脫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丙○○、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處罰。查被告丙○○、乙○○○,對於前述犯罪,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論處。姑念被告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此次犯罪,純係為便於招攬生意,以公司名義承攬小型工程,以維家庭生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乙○○○係家庭主婦,僅係為幫助其夫以未經設立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受累,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均酌情從輕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