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尾隨丁○○之太太丙○○○進入臺中縣清水鎮○○路七○三之三五號丁○○之住處一樓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房屋修繕責任歸屬問題,而與丁○○發生爭執,並辱罵丁○○「幹你娘」等語,丁○○遂稱欲報警處理,甲○○於離去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你不要出門讓我遇到,讓我遇到就要讓你好看」(閩南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時許,經過臺中縣清水鎮○○路某巷口時偶遇告訴人丁○○,且因房屋修繕問題質問告訴人丁○○,其雖曾大聲向告訴人丁○○稱要其受到法律制裁等語,但其未恐嚇告訴人丁○○;且其未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前往告訴人丁○○家中,從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且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方法,在所不問,以直接或間接通知均可,亦不問以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且該條所稱之「生命」即人之生命法益;所稱之「身體」,即人之健康法益。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丁○○稱「你不要出門讓我遇到,讓我遇到就要讓你好看」等語,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可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