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為穎利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八五弄二六號 、二八號,工廠地址則為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九五號一樓,下稱穎利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沐浴乳、一般清潔用品之加工、分裝買賣等業務。其明 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DOVE」、「多芬」、「DOVE(Label)」 商標圖樣,業經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有案,專用於肥皂、香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洗髮精、乳霜 皂、沐浴乳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下述來歷不明及向丙○○(應由公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之人購得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瓶 身上分別記載有製造商「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本註冊商標係由荷 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字樣,係標示該等物件之 生產、製造來源,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行為: ㈠與戊○○、甲○○(均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中 旬間某日,明知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來歷不明「多芬乳霜沐浴乳」四百箱(每 箱十二瓶,下同),乃侵害聯合利華公司前開「多芬」商標之仿冒商品,且該等 商品瓶身上均標示有製造商「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本註冊商標係 由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聯合利華股粉有限公司使用」等字樣,足以使消費者 誤認該等商品之來源,竟仍以每瓶可抽新臺幣(下同)五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 之辛○○向亦不知情之「煌昌商行」(址設於南投縣下營鄉茅港村茅港尾二九三 號)採購員工庚○○以每瓶九十五元之價格兜售前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經辛 ○○遊說庚○○獲得庚○○首肯後,即由壬○○、戊○○、甲○○等人與辛○○ 向庚○○約定交貨時間,再由壬○○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將該批「多芬乳霜沐浴 乳」送至庚○○指定之處所,並因完成此筆交易而獲利四十多萬元。嗣因庚○○ 輾轉將前開「多芬乳霜沐浴乳」中之五十箱售予品信商行(址設於臺南縣六甲鄉 ○○路一00巷五0號)不知情之負責人蔡信中,蔡信中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 前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販售與不知情之徐茂宏,再由徐茂宏將該等仿冒商 品置於所經營之「上尚五金百貨商行」(分別設於臺南市○區○○路一一五之一 二號一樓、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六一號)內販售,經聯合利華公司之市場調查 員發現後會同警方至前開「上尚五金百貨商行」各銷售據點行查緝,而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分別於前開處所查獲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二 一瓶及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一0四瓶(詳如附表一),經警追查而獲悉前情 。 ㈡壬○○復明知丙○○向其兜售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乃屬仿冒聯合利華公司「多 芬乳霜洗髮乳」之仿冒品(包裝上印製有利華公司前開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商標,且該等商品瓶身上均標示有製造商「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本註冊商標係由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 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之來源),竟仍以每瓶低於市價之七十元予以 買受,由丙○○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運送四百箱( 每箱十二瓶,以下同)、四百五十五箱至壬○○經營之前開穎利公司工廠。壬○ ○明知前開購入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均屬仿冒商品,竟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別以每瓶七十五元之價格批 售四百箱、二百五十箱予戊○○(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戊○○逕行 指定送貨日期,由壬○○僱請貨運行將前開貨物分批運往其下游不知情之買受人 王中民(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王中民將前開仿冒之商品以每瓶九 十五元之價格售予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一一五號一樓經營「隴聖企業社」 之癸○○(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癸○○再以每瓶一百三十元之價格 售予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九號之「伍聯社量販店」員工彭政明(經公訴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知情之彭政明會同店內員工王美英(亦經公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前開購得之仿冒商品陳列於店內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經 聯合利華公司員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前開「伍聯社量販店」內扣得仿冒之 「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共計一百三十八箱;嗣經警追查,先 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前開附表二至 附表五內容所示之物品。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於前開穎利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楓 樹里楓樹巷八五弄二六號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右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貨品係由其向「丙○○」之人 以每瓶七十元之價格購買,並售予案外人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 「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乳霜洗髮乳」之犯行,辯稱:右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伊雖不爭執是仿冒品,但那些貨品並非伊販售的,伊 根本不認識辛○○,本件是甲○○、戊○○等人在找不到丙○○的情形下栽贓的 ;至於右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多芬乳霜洗髮乳」部分,伊不知道那是仿冒商 品,當時出售商品之「丙○○」告訴伊那批是「倒店貨」,所以才會那麼便宜云 云。經查: ㈠註冊號數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DOVE」、「多芬」、「DOV E(Label)」商標圖樣,均由告訴人聯合利華公司依法於中華民國境內註冊而 享有商標專用權,並均經指定使用於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乳)、洗衣洗 髮劑、潤髮劑、衣物柔軟劑、漂白去污粉(劑)等類別,於被告遭查獲時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品可由香味、酸 鹼值(PH值)、黏度(攝氏溫度二十五度)、瓶子背面印刷、噴頭顏色及形狀 、瓶子形狀及顏色等項目檢驗,其中:①仿冒品之香味屬於較濃郁之花香,與正 品之清新乳霜、花木香有別;②仿冒品之酸鹼值為六‧九五,異於正品之五‧五 至六‧五;③仿冒品之黏度在攝氏二十五度情形下有13,800cps,亦與正品之 3,500~5,500cps不同;④仿冒品之瓶子背面印刷之英文字跡字體均與正品之清晰 較大不同;⑤仿冒品之瓶子正面印刷「DOVE」字跡顏色較正品為深、「CR EAMSHAMPOO」字跡顏色較正品為深及矮小;⑤仿冒品之噴頭顏色及形 狀較正品深藍,且噴頭上「open」箭頭字樣較粗,噴頭白色部分為「SUN ROSEPUMPSG1—850B」亦與正品之「SUNRISEPUMPS CJ—350B」字樣有別;⑥仿冒品之瓶子形狀及顏色在肩部比較瘦,弧度較 斜、瓶子側面弧度較小且不明顯等節,業據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 該等產品係屬仿冒品無誤。另併辦部分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亦係仿冒品一 節,亦經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指述在卷,並提出「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 乳霜洗髮乳」之批發價及促銷價格一覽表(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卷第一二二頁),依該表列上所示之價格均與被告透過案 外人戊○○委託證人辛○○仲介出售予庚○○之每瓶九十五元差距有兩倍以上, 顯然與常情不相符而足資認定告訴代理人指述該等商品亦屬偽品等節屬實。 ㈡被告確實於證人辛○○至案外人戊○○所經營之PUB內等候案外人甲○○提供 有關「多芬乳霜沐浴乳」產品之樣品時,亦在該PUB內與案外人戊○○商討事 情,而證人辛○○則與案外人甲○○在一旁等候,待被告與案外人戊○○談妥離 去之後,再由案外人甲○○持樣品交予證人辛○○,經證人辛○○與案外人庚○ ○接洽後,案外人庚○○表示欲以九十五元之價格還價,經證人辛○○告知案外 人甲○○,再由甲○○以電話告知可以後,敲定此筆買賣;嗣於約定交貨日時, 被告亦確實有出現在臺中市○○路、英才路附近之「集集泡沫紅茶店」內一起等 候,並且指派綽號「阿賢」或「阿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陪同證人辛○○前 往卸貨地點收款,並由該綽號「阿賢」或「阿奇」之成年人於返回前開「集集泡 沫紅茶店」後,悉數將所收款項交由被告收執等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明確。另案外人甲○○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辛○○前開證述情節,經核與案外人甲○○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是介紹壬○○所負責的穎利公司賣貨 給辛○○,其與辛○○及壬○○一起洽談此筆買賣,談妥之後約定由壬○○將貨 運送到案外人庚○○那兒,三方是在臺中市○○路附近的一個泡沫紅茶店,約在 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左右,壬○○賣這批貨沒有開發票情節尚屬相符,均堪以採 信,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非但指述仲介被告、案外人戊○○、甲○○賣貨 予案外人庚○○之情節歷歷,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一再到庭指認被告確實係當時一起討論買賣事宜及監督運貨、收款事宜之人等語 明確,而案外人甲○○亦一再陳稱:就是介紹證人辛○○向被告購買多芬乳霜沐 浴乳等語以觀,被告所為不認識證人辛○○及案外人甲○○云云之辯解,已不攻 自破,礙難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曾經將自不詳處所購得之「多芬乳霜沐浴乳」, 輾轉透過案外人戊○○、甲○○及證人辛○○而賣給案外人庚○○無誤。 ㈢另被告確實二度自「丙○○」處購得來歷不明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並且連續 四次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戊○○,供案外人戊○○轉賣予案外人王中民、彭政明等 人一節,乃經被告供明在卷,其雖辯稱:賣給案外人戊○○時,確實不知道那是 仿冒品,因為丙○○只表示那是倒店貨,伊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 身為沐浴清潔用品之代工廠商,並且負責為所代工之廠商批送貨物至各地賣場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卷附之訂貨單、出貨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以 被告從事此一專業產品製造之地位,就告訴人公司享有盛名之「多芬乳霜洗髮乳 」產品之批發價格及市價,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竟仍以低於該等批售、市售價格 之每瓶七十元之價格購得該等產品,而以其於偵、審中均供稱:曾經向案外人丙 ○○要來源證明,但是因為案外人丙○○推託而未能取得一節觀之,被告應可由 案外人丙○○客觀尚無法出示貨品之來源證明,而知悉該等貨品係屬仿冒商品無 訛,實不容其僅以認為此乃倒店貨之不合常情之辯解置辯。況以被告經營穎利公 司時,所有廠商訂貨、送貨時均會明確載明貨品名稱,有被告自行提供之穎利公 司出貨單在卷可稽,則何以如附件四至附件七所示之單據竟未能於上方載明運送 貨品之名稱及明細,實應係被告深知該等貨物乃屬仿冒商品,為避免遭他人查緝 而為之隱人耳目之作法,亦徵其所辯不知該等貨物乃仿冒品云云,不容置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連續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予他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為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而其所 販賣之仿冒商品上有標示如「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本註冊商標係 由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字樣,表彰貨品製造 商、來源等文字,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其販 賣註記有前開準文書之貨品之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之罪名固未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犯罪 法條欄內敘明,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屬本院 得加以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又本案犯罪完成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販賣 明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刑事罰則,移列條次為第八十二條,並將前條(原第六十 二條,移列為第八十一條)所定侵害商標權犯罪之行為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新法第 八十二條之法定刑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第六十三條並無軒輊,是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當據以 裁判。又被告與案外人戊○○、甲○○等人就右開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則併案部分自亦因與起訴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由本院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利,因 而獲得之利潤多寡,以及其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猶矯詞辯解,以脫免刑事責任, 更見未能尊重人類智慧結晶之保護,且事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 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 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 、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 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為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惟因(修正後)商標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該等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爰經比較商標法之新、舊法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就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宣告沒收 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售之仿冒「多芬洗 髮精」乃被告擅自在前開穎利公司之公司、工廠內,以成分相類似之化學原料及 傳動式填充機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包裝上印有聯合利華公司商標之空瓶予以填充、 加工製造,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00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蕭彩 綾律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數十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多 芬乳霜沐浴乳」瓶口壓嘴幫浦三個、傳輪式填充機主零件(噴嘴)六支、沐浴用 品原料二瓶可佐;而扣案之沐浴乳瓶口壓嘴幫浦三個之批號與在前揭「隴聖企業 社」內查獲之仿冒沐浴用品瓶口壓嘴幫浦批號完全相同,倘該批仿冒沐浴用品非 被告所製造,自無在被告所經營之穎利公司之工廠內遭查獲,足見被告確實有生 產仿冒告訴人聯合利華公司商標之沐浴用品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處 公訴人所指涉之犯嫌,辯稱:該批「多芬乳霜洗髮乳」係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向案 外人丙○○購得的,並非由伊所經營的工廠製造,遭查扣之沐浴乳瓶口壓嘴幫浦 也是案外人丙○○賣給伊的,因為伊也有替「全信企業社」之洪慶隆擔任「龍馬 乳霜沐浴乳」、「龍馬乳霜洗髮乳」之製造及充填代工,所以有需要用到該等沐 浴乳瓶口壓嘴幫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即表明前開貨品係向「丙○○」之人購買,並提供該「丙○○」0 000000000手機號碼及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三巷一六二號之 七、九之住址予公訴人,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為查證,即以依址傳、拘未到而 逕行認定被告所稱存在有丙○○之人乃屬有疑,惟經本院調查該手機號碼之持用 人「胡閔傑」係丙○○之子,有中華電信公司回函一份、「丙○○」及「胡閔傑 」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指稱 確有「丙○○」之人存在一事屬實。另證人即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己○○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有綽號「胡仔(臺語)」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人表示要向其下單訂製「多芬沐浴乳」的瓶子,而被告本身據其所知是作充 填工業的,被告只曾向其訂製過自創品牌的瓶子,沒有訂製過「多芬」這個牌子 的等語;而證人即經緯印刷公司之負責人丁○○亦到庭結證稱:認識被告,有為 被告從事化妝品、洗髮精瓶身的印刷,大多是自創的品牌,不曾受被告委託做過 「多芬」的,而其確實有看過丙○○之人,並聽丙○○自稱是多芬的代表,有找 其作一些多芬版面印刷的事情等語。則被告辯稱:有丙○○之人對其稱有辦法取 得「多芬」品牌之清潔用品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提供貨品,供其買賣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㈡另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於前開穎利公司工廠遭查獲時,現場雖有裝填沐 浴用品之機器及工作正在進行,惟並未見有從事「多芬」品牌清潔用品之裝填、 製造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至被告工廠查扣當時,確實 沒有見到有人在充填「多芬」的產品等語在卷;而被告確實有從事龍馬、臺灣產 經、法儂等清潔用品廠商之充填代工等情,除據前開證人己○○、丁○○之證述 外,復經證人乙○○即被告所經營之穎利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公司有幫龍馬、臺灣產經、法儂這幾家清潔用品廠商代工作沐浴乳、洗髮精,但 是出貨單都是用電腦打的,這四張(詳見附件四至附件七)名為訂購單,實為託 運單的單據是用手寫的,是被告特別指定要「辛錩」貨運行來運貨,他叫我寫什 麼我就寫等語在卷,復有前開四張訂購單以及被告所提之全信企業社(龍馬乳霜 之生產製造商)訂貨單影本六十六紙在卷可憑,以該如附件四至附件七所示之訂 購單上均註明「辛錩」即託運公司名稱,並且均載明送貨地點等字樣觀之,證人 乙○○所述,該等訂購單應為托運單一節,尚堪採信;另由全信企業社之訂貨單 上,除見有載明訂購「龍馬乳霜沐浴乳」、「龍馬乳霜洗髮精」等字樣外,該等 日期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堪信被告所述,向來就有從事其他 品牌沐浴乳之代工等情為真;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瓶口壓嘴幫浦所 標示之「SUNROSEGI8501(批號)」字樣,雖與扣案於「伍聯社量 販店」、「隴聖企業社」所查扣之多芬乳霜洗髮精上之壓嘴標事情節相符,惟由 被告庭呈之龍馬乳霜洗髮精(相片如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所示)外觀上觀之, 將瓶口壓嘴旋開後呈現之批號亦載有「SUNROSEGI8501(批號)」 等字樣,核與本院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⒈之瓶口壓嘴幫浦上所記載之批號亦屬相 同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參閱本院卷第三七頁),以該種塑膠射 出製品多經開模大量生產,而被告所經營之穎利公司代工之「龍馬」牌清潔用品 並非市售知名品牌,其未能如告訴人般專門製作記載相關批號之瓶口壓嘴幫浦, 而僅以他人所提供之瓶口壓嘴幫浦成品作為封口之物件,尚未與常情有所違背, 則被告辯稱:該等壓嘴幫浦是案外人丙○○提供予其使用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任何足資直接認定被告有以所經營之穎利公司生產、製造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產品之事證,而被告應確實曾向案外人「丙○○」接觸有 關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多芬」品牌清潔用品之事宜,實難僅以扣案僅三支 批號均與扣獲之仿冒品相同之瓶口壓嘴幫浦,以及被告本身從事清潔用品充填代 工之傳輪式傳輪是填充機噴嘴即認定被告有何生產、製造仿冒商品之犯行。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生產、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既經論罪科行部分,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原經公訴人認定係被告生產、製造仿冒標商品 之工具及原料,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由公訴人前開所舉之事證獲得證明, 則該等物品即難謂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在此說明。 另被告雖一再請求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⒊之沐浴用品原料送往鑑定是否與告訴人 所查獲之仿冒品成分相符云云,惟該等扣案之原料二瓶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二度陳明當時已因該等原料數量稀少而無法比對檢驗,故本院依現實狀況乃不 將扣案原料二瓶送請與前開於新竹市「伍聯社量販店」、「隴聖企業社」查獲之 「多芬乳霜洗髮精」進行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案外人徐茂宏所經營之「上尚五金百 貨商行」(臺南市○區○○路一一五之一二號一樓、臺南縣永康市○○路七 六一號) ⒈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一百二十五瓶 附表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案外人彭政明經營之「伍聯社量販店」(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九號)查獲物品清冊 ⒈多芬乳霜洗髮乳八十八箱又三瓶(扣押物品清單少三瓶) ⒉多芬乳霜沐浴乳五十箱 附表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案外人癸○○經營之「隴聖企業社」(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一一五號一樓)查獲物品清冊⒈多芬乳霜洗髮乳三瓶 ⒉多芬乳霜沐浴乳三箱 附表四: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案外人癸○○經營之「隴聖企業社」(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一一五號一樓)查獲物品清冊⒈多芬乳霜洗髮乳二百五十箱 ⒉多芬乳霜洗髮乳四箱又八瓶 附表五: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被告壬○○之穎利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 八五弄二六號)查獲物品清冊 ⒈瓶口壓嘴幫浦三個 ⒉傳輪式填充機之主零件(噴嘴)六支 ⒊沐浴用品原料(白及綠色)採樣用二瓶 ⒋穎利公司訂購單一冊 ⒌傳輪式填充機二台(已交由被告自行保管) ⒍原料五桶(已交由被告自行保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