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O巷三十五弄二十八號甲○○所 經營之「天聖商行」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推銷「天聖商行」所販賣之中藥材 及藥材之進出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天聖商行」停車場,將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甲○○所 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元之中藥材,總計有洋蔘四十台斤、白干 片二台斤、粉光片四台斤、黑皮粉光八台斤、直枝五台斤、黃蓮一台斤、天麻二 台斤、朱貝三台斤、冬蟲三兩及紋中二台斤,自其保管使用之「天聖商行」貨車 上,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VU-七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資深員工黃嘉興發現後告知甲○○,甲○○至停車場查看前 開中藥材果然裝載於乙○○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報警追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裝載藥材至台中縣烏日鄉給客戶陳小姐看貨,翌日盤點前再將上開藥 材搬回其保管之貨車上,並非將藥材從貨車上搬到其所有自小客車上,盤點後也 未在其自小客車發現「天聖商行」之中藥材,其並未侵占「天聖商行」之中藥材 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黃嘉興、鄭文進及林嘉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照片 四張、被告侵占之藥材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提示照片所示藥材,是否即在你的VU-七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的?)是 」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查明確係被告之供述無誤,顯見被害人確於被 告盤點完後,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天聖商行」所有之洋蔘四十台斤 、白干片二台斤、粉光片四台斤、黑皮粉光八台斤、直枝五台斤、黃蓮一台斤、 天麻二台斤、朱貝三台斤、冬蟲三兩及紋中二台斤等中藥材,允無疑義。 ㈡、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其保管之「天聖商行」貨車上之中藥材,搬 至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再前往「天聖商行」倉庫進行盤點,被告向隨車 之鄭文進告以係要搬化粧品,嗣經「天聖商行」另名資深員工黃嘉興發現後告知 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文進、黃嘉與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足見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誤。又被告辯稱其於前一日有攜帶公 司藥材給顧客丙○○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已將該等藥材搬上公司貨車盤點云 云,此與一般僅攜帶樣品供顧客挑選之營業常情已屬有違,且縱使其曾攜帶大批 之藥材外出供顧客挑選,惟依其供述亦已於盤點當日搬回公司貨車進行盤點,則 何以仍於其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扣案之中藥材?是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價值約九萬六千八百元之中藥材,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 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