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位於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八六二號太陽 工程行(下稱太陽行)負責人,原將承包臺中市永春國小泥作等工程發包予丙○ ○,丙○○再轉予和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嗣丙○○因故無法聯絡 ,而該工程仍由和億公司負責施作,被告明知並無付款予和億公司之意,為使該 工程順利完工,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直接就該工程發包予和億公司,並與和億公司經理丁○○簽訂工程合 約書,被告竟不以本名簽約,而簽以「楊順帆」之名,且地址亦簽與實際住所不 符之臺中縣梧棲鎮○○路四八二號,契約中言明外牆部分採鏝刀石樹脂塗料施作 ,每平方公尺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元,按施作實際數量丈量核計請 領,以現金為交易付款方式,和億公司不疑有詐遂依約施工,並於九十年九月間 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核計施工面積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合計三 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惟和億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至此和 億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 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使行為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縱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 ,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 遽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和億公司之代理人丁○○ 之指訴,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完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辯稱簽名 時表格係空白,僅係作為聯絡之用等語,又為何要簽以不實姓名及地址等情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簽寫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和億公司簽立前開工程合約書,伊係將承 包自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有關彩玉石(即抿石子)工程 部分發包予丙○○,丙○○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和億公司,但嗣後丙○○因故不知 去向,伊雖曾代丙○○轉付工程款八萬一千元,惟伊究非與和億公司訂約之人, 自不宜將工程款直接交予和億公司,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興亞公司所承包之「臺中市永春國民小學教室興建工程(第二期建 築工程)」,其中發包予被告所經營之太陽行有關「彩玉石(抿石子)工程」之 訂作、施作及請款流程如下: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訂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四百八十元(含稅),數量為二百十六平方公尺,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始施 作,於同年七月八日(連同追加工程部分)一併完工,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驗收,同年月三十日始付款,當次付款金額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其次,追加 工程部分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因原工程按圖施作完成,經丈量數量後發現實際 施作數量超過原工程數量,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正式辦理追加工程手續 ,該追加部分單價與前同,而數量為四百十九平方公尺,此部分開始施作日期為 原工程開始施作後即接續施作,而驗收及付款日均同前,此部分金額為二十萬一 千一百二十元,即本件有關彩玉石(抿石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三十萬四千八百 元(含保固金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而本件彩玉石工程部分之所以在九十年 七月八日即實際施作完成後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完成驗收,係因配合全部 工程業主驗收、瑕疵修復及工程款請領手續完成後始辦理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 興亞公司職員乙○○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台中市永春國民小學校長戊○○ 、總務甲○○○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監工日誌、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工程預算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㈡就和億公司所 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甲方姓名、住址及電話確為被告所填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如前,惟姓名「楊順帆」三字較為潦草,且核與被告與興亞公司所簽訂之前開 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等關於姓名之記載相仿,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與興 亞公司也是留「楊順帆」名字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又該合約書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亦確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此告訴人並無異 議;至於其上所記載之地址有誤,被告辯稱實因其未婚獨居,聯絡不易,遂以其 胞姐陳楊妙之地址記載,但因誤寫而將號碼寫錯等情,按諸常情,亦屬可能,是 尚難因嗣後被告未給付該工程款,即遽認被告當初記載不實之姓名、地址等情, 係施用詐術云云。㈢和億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 十元(未含稅),工程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約四十八萬元(依實際數 量丈量請款),以及和億公司提出之完工證明書,記載內外牆面積七九九.九二 平方公尺,由台中市永春國民小學校長戊○○證明,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且和億公司代理人丁○○復到庭陳稱:與被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書時,僅其二 人在場,並無他人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惟比較參酌被告與興亞公司所簽立之 前開工程契約書,及和億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內容、方式等情,其中 尤以方式之差異頗大,則和億公司究有無與被告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尚待證據 證明以釐清,且上開完工證明書所記載之完工面積,核與興亞公司所提出之資料 並不相符,而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去看完工證明內之數量,我只是方 便他們請款,也沒有去問監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和 億公司所提出之完工面積數量則尚有疑義,告訴人據此請領工程款遭拒,旋推論 被告詐欺,則尚難憑信。㈣縱認和億公司確有就前開彩玉石(抿石子)工程部分 進場施作,嗣後請領工程款遭拒屬實,但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此 而認被告即有詐欺得利犯行。是告訴人主張被告詐騙伊進場施作一事,自難採信 ,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興亞公司間確有簽訂「臺中市永春國民小學教室興建工程(第 二期建築工程)」,其中有關「彩玉石(抿石子)工程」部分,縱告訴人有派員 進場施作,惟告訴人先前與丙○○約定內容為何,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 佐證,且丙○○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又不知去向,而告訴人庭呈前開工程 合約書內容,復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即興亞公司之職員乙○○到庭所證述情 節,及庭陳之興亞公司工程驗收資料不符,故縱認嗣後被告以非契約當事人而拒 絕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 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