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緩刑參年。扣案之鐵 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甲○○、丁○○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又與乙○○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邀集原不知情之甲○○、丁○○,分乘兩 部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剪一支、乙○○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 進入正在進行工廠搬遷,暫時無人看管,大門並未管制,設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四五九之七號「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浦公司)工廠內, 甲○○與丁○○則在外等候。乙○○手持前揭之手電筒在旁協助照明,丙○○以 上開之鐵剪,剪斷東浦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捆(共重一百三十九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元)。乙○○與丙○○竊得上開電纜線並將之搬離至東 浦公司大門時,甲○○與丁○○始知該二人進入東浦公司竊取電纜線。詎甲○○ 與丁○○於得知前開電纜線係丙○○、乙○○所竊得之贓物,竟將其二人所竊得 之電纜線二捆,搬運至乙○○與丙○○所共同騎乘之車牌號碼NWM─三○五號 重型機車上,另一捆則搬運至甲○○與丁○○所共同騎乘之車牌號碼LAQ─七 七三號重型機車上,並分別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四七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 所有之鐵剪一支、乙○○所有之手電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贓物之犯行 ,被告丙○○及乙○○辯稱,其等以為該處係廢棄之工廠,只想去撿一些可以變 賣的東西,並非故意竊取電纜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不知道當時是要去 哪裡,到了現場才知道丙○○、乙○○要進入東浦公司剪電纜線,僅幫忙將電纜 線搬上機車腳踏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並沒有幫忙搬運電纜線云云。惟 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東浦公司科長即告訴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問:「東浦工業有限公司」是否還有在營業? 答:還有在營業,工廠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從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五九 之七號搬至臺中市名稱改為「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問:被告進入公司神岡的廠房時,公司有無在營業? 答:當時在進行搬遷的工作,晚上沒有警衛,也沒有公司員工住在該處,廠房的 鐵門應該有上鎖。 問:「東浦工業有限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三捆(共重一百三十九公斤)大約價 值多少錢? 答:我不清楚價值多少錢。 問:「東浦工業有限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三捆是否還需要? 答:當時公司進行搬遷,那些電纜線仍可再使用。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行竊時,公司尚有何物品未搬走? 答:當時生產設備已經搬走,辦公用品尚未搬遷,像冷氣機、辦公用品之類。 ㈡由上述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以觀,東浦公司於案發當時雖正進行廠房搬遷,然並 非係廢棄之工廠,該工廠內尚有其他辦公用品尚未搬走,被告丙○○、乙○○剪 取之電纜線,又非毫無利用價值之物,由一般社會通念而論,實難認為放置在東 浦公司工廠內之電纜線係屬無所有權人之物品。被告丙○○、乙○○二人所為, 顯已破壞東浦公司對於上開電纜線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屬刑法 上之竊盜行為無疑。 ㈢再者,被告丙○○、乙○○係在夜間進入他人工廠內剪取電纜線,此等行為與一 般拾荒者均利用白晝於路邊撿拾可資利用之紙板、鐵器等情形,完全不同。換言 之,被告丙○○、乙○○二人並非以撿拾可用之資源為業,又在夜間攜帶鐵剪、 手電筒進入他人工廠內剪取電纜線,被告丙○○、乙○○之主觀上,應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甲○○、丁○○二人均明知被告丙○○、乙○○未得東浦公司之同意,即進 入該公司上開工廠內剪取電纜線,竟協助被告丙○○、乙○○將電纜線搬上機車 腳踏墊,再將之載離現場,其二人所為均屬搬運贓物之行為,自可認定。被告丁 ○○雖另辯稱:其並未協助搬運電纜線云云。惟被告丁○○、甲○○於偵查中, 均曾表示有幫忙載運電纜線,其二人供稱:「我們本來不知道他們是進去偷東西 ,等偷出來之後才知道是去偷來的贓物,由我們幫忙載。」(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顯見被告甲○○、葉婉婷對於上開電纜線係贓物已有相當之認識,並協助搬 運無疑。且警察機關查獲被告四人時,被告丁○○係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 號碼LAQ-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該機車腳踏墊上亦載有被告丙○○、乙○○竊 取之上開電纜線。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搬運電纜線一節,並無可採。 ㈤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憑,又有鐵剪一支、手 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鐵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丙○○、乙○○持鐵剪竊取他人之 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乙 ○○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葉婉婷二人間就搬運贓物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乙○○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廠大門未上鎖,其等即直接進入工廠內, 參以東浦公司於案發當時正在進行廠房搬遷,告訴人魏豐博亦僅供稱「應該有上 鎖」,則東浦公司之廠房是否裝置安全設備,亦屬可疑,自難認為被告丙○○、 甲○○亦涉有上開犯行。又被告丙○○、乙○○於竊取他人之物後,再行搬運贓 物,屬不罰之後行為,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自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乙○○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工廠內之電纜線,被告甲 ○○、葉婉婷明知電纜線係贓物,仍將之搬運離開現場,被告四人所為,均屬可 責,並分別審酌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被告甲○○、葉婉婷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乙○○、甲○○、葉 婉婷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三人經此次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三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甲○○、葉婉婷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丙○○所有,手電筒一支為被告乙 ○○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