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祥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街六六號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祥廈實業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係祥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祥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觸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祥廈實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刑,係以(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祥廈公司員工湯文生證稱:「我清楚,公司因為業務緊縮,有部分員工暫時停職停薪。」等語相符,復有投保歷史紀錄資料、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議記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各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二紙附卷可稽(二)又依被告乙○○提出與甲○○同時被以業務緊縮為由遭解僱之員工羅啟源、吳錦育二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均載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自動離職」等字樣,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已面告甲○○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解僱甚明,有各該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三)末按雇主因業務緊縮時,得以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緊縮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原因,且須依法給付資遣費,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停職、停薪,並無法源依據,從而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上班,自不生未請假、曠職等相關問題,堪予認定。被告既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依據。
三、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公告將告訴人甲○○停職、停薪後,係自九十年十月十日才生效,其間可以再協調,係因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伊才將告訴人解僱,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一)其並沒有主持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幹部協調會議,該項會議係工務部經理林安平所主持,會議性質僅為幹部初步之協調會議,尚未經其裁示確定執行,其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項會議協調內容轉告當事人等,以供員工表示意見再作裁決,如員工沒有異議而作決定,其就會依照公司內規採公告或公文方式處理,故不能僅憑工務部召集之幹部會議協調內容,就表示公司已經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一向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徵詢員工意見,尚未作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決議,甲○○就擅自於第二日起沒有依照規定請假而不到公司上班,無正當之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勞保、健保退ˋ保手續。(三)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要甲○○先生離開公司之意思,因為甲○○沒有依照規定請假而不到公司上班,無正當之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不得已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然仍繼續與甲○○溝通請其回公司上班,而甲○○也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再度回公司上班,是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離開公司,乃甲○○得知上開會議之內容而自行離開公司,不是公司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四、查公訴人雖然稱依被告乙○○提出與甲○○同時被以業務緊縮為由遭解僱之員工羅啟源、吳錦育二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均載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自動離職。」等字樣,及參照證人即祥廈公司員工湯文生證稱:「我清楚,公司因為業務緊縮,有部分員工暫時停職停薪。」之情節,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已面告甲○○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解僱。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雖然沒有明確告訴我說從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要終止跟我的勞動契約,但他(林安平)說的話就是這個意思。他說現在的工作量比較少,人員組織會做個調整。我忘了他有沒有叫我們第二天不要來上班。」等語,依照甲○○所述,甲○○乃係猜測林安平及公司之意思,認為公司業務量減少須要調減工作人員,而自行離職,被告乙○○及其公司並沒有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甚明。而證人即祥廈公司員工湯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我清楚甲○○離職與公司之爭議,公司因為業務緊縮,有部分員工暫時停職停薪,甲○○因為認為在公司任職很久了,卻被列為停職停薪之對象感到不滿。」依照該證人所言,祥廈公司只是將甲○○列為暫時停職停薪之對象,也非將甲○○解僱。又甲○○之離職證明書雖然載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離職,但離職原因則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並沒有載明係公司予以解僱,就此,被告乙○○復供稱係甲○○要向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拿該張證明書到公司請公司蓋章證明,而其當時不在公司,其太太基於好意幫忙才加以蓋章,證明書之內容全都是甲○○自己填寫,而甲○○也供稱該證明書確實係其拿至公司請公司蓋章,堪認乙○○所述非虛偽,依照該離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定甲○○係因公司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而被解僱者。依上調查及說明,公訴人稱依被告乙○○提出與甲○○同時被以業務緊縮為由遭解僱之員工羅啟源、吳錦育二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均載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自動離職。」等字樣,及參照證人即祥廈公司員工湯文生證稱:「我清楚,公司因為業務緊縮,有部分員工暫時停職停薪。」之情節,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已面告甲○○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解僱,從而告訴人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上班,自不生未請假、曠職等相關問題,並認為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當非的論。
五、基上調查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乙○○為祥廈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能對被告祥廈實業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就被告祥廈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同樣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
被 告 祥廈實業有限司址設:台中市南屯區○○○街六十六號
被告兼右代表人 乙○○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九六號
現居台中市南屯區○○○街六六號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同設址於台中市南屯區○○○街六六號「祥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
廈公司)及「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在祥盟公司擔任
水電技工,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轉調至祥廈工作。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指示工務部經理林安平以業務緊縮為由而召開協調會,繼於同年月十九日,
在上址公司內,當面將甲○○及羅啟源、洪金雹、廖述廷、吳錦育、陳永斌共六
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解僱。詎乙○○明知甲○○在祥盟公司及祥廈公司工作
年資共計達九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乙○○依法應發給甲
○○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竟拒不發給,再經甲○○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協調,乙○○仍拒絕發給甲○○應得之資遣費。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公告將告訴人甲○○停職、停薪後
,係自九十年十月十日才生效,其間可以再協調,係因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伊才將告訴人解僱,公司無須給付資
遣費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祥廈
公司員工湯文生證稱:「我清楚,公司因為業務緊縮,有部分員工暫時停職停薪
」等語相符,復有投保歷史紀錄資料、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會議記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
轉出)申報表各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二紙附卷可稽(二
)又依被告乙○○提出與甲○○同時被以業務緊縮為由遭解僱之員工羅啟源、吳
錦育二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均載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自動離職」等字
樣,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已面告甲○○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
予解僱甚明,有各該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三)末按雇主因業務緊縮時,
得以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
務緊縮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原因,且須依法給付資遣費,被告辯稱係將告
訴人停職、停薪,並無法源依據,從而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上班,自
不生未請假、曠職等相關問題,堪予認定。被告既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其違反上
開作為義務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
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祥廈公司之
負責人,且為祥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
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祥廈實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斷
處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由祥盟公司轉調職位至祥廈公司,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持相關證明
文件前往台中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填寫私文書性質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持以行使,使該所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為公文書性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令告訴人在祥盟公司原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
轉至祥廈公司投保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以後退休金勞保給付之差距與勞工失業給付之差距
等權益損失。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主要工作係水電維修及工程變更,祥盟公司及祥廈公司的人員
都是互相支援,伊有公告及告知告訴人調職,並非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語。經查:(一)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人湯文生證稱:「公司員工勞健保
有異動會在公佈欄公佈一個星期」等語互核相符,且有祥盟水電(祥廈實業)薪
資支出明細三十二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又參酌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
,即改領祥廈公司之薪資,且告訴人親自填載之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單位名稱亦
書名係祥廈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祥廈公司薪資支出明細二紙及離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按,足證告訴人早已知悉自己轉調至祥廈公司,亦堪認定。(三)再者
,訊之告訴人陳稱:「公司所謂的有公告是事後用口頭講的,並沒有以文件讓我
簽名,沒有盡到通知義務」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有告知告訴人調職之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與前揭
起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檢察官 黃 俊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玲 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