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及移 主 文 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己○○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三之三號二樓吉仁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丁○○、丙○○、乙○○○、甲○○、戊○○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並未受僱在該工程行工作,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在上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人,同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份上,登載丁○○、丙○○、乙○○○、甲○ ○、戊○○等人,於八十六年度受僱吉仁工程行,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九萬零八百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持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辦理吉仁工程行成本費用之扣繳,後 雖因吉仁工程行迄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該稽徵所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未致生逃 漏吉仁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惟已使該稽徵所人員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 丁○○之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通知丁○○繳納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丁○○、丙○○、乙○○○、甲○○、戊○○等人。 二、案經丁○○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 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九一00一五四三一號函述吉仁工程行並未辦理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九一 00一九六三四號函附以吉仁工程行為扣繳單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乙○○○、甲○○、戊○○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五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甚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人,同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份上,登載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乙○ ○○、甲○○、戊○○等人,於八十六年度受僱吉仁工程行,分別領取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九萬零八百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持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辦理申報吉仁工程行成本費用之扣繳,足以生 損害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乙○○○、 甲○○、戊○○,為間接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 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迄未發生逃漏吉仁工程行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結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辦理申報吉仁工程行成本費用之扣 繳,使該稽徵所公務員據以製作告訴人丁○○之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告訴人丁○○繳納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一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 件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 所申報,其目的係在扣抵吉仁工程行之成本費用,且告訴人丁○○並未申報其八 十六年度之該筆三十萬元薪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對於被告之 申報,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予核課告訴人丁○○之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未予審查,即據以製作告訴人丁○○之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告訴人丁○○繳納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八千元,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不能令負該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