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七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TW─九九二二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港埠路與文昌路口因紅燈暫 時停車,忽見警車橫阻於前,並由警員乙○○自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置即警車之 右側方下車步至上開車輛右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側)欲實施交通稽 查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丙○○因所有之上開車輛輪胎、避震器及引擎違規改裝怕 遭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先快速倒車,再乘隙駛向右側車道而離去, 致撞及警員乙○○,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於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警員 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而駕駛該車沿文昌路加速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宏奇輪胎行通知丙○○到場說明後查 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員攔阻後駕車離去及被害人即警 員乙○○致其受有前揭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陳明當時確實不知撞到 警員,直到警察局受告知撞到警察之事始知悉,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當場駕 車離去的原因係怕警員取締伊改裝上開自小客車之事,伊看到警員下車即準備倒 車離開,倒車距離約三十公分,可能是警員速度也很快,及當時凌晨三時許,天 色黑暗、光線不良,縱有逃逸之事實,然亦非基於肇事傷人之認識而逃,伊並不 知道已撞到警員,且伊隔天仍正常上班,再隔日伊人雖不在上班地點,但公司人 員通知警員查問之事,伊即返回接受警察調查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名警員接獲無線電話通知在港埠路附近有飆車群,故 伊等待紅燈亮時即進行攔檢、盤查,警車停在被告所駕上述自小客車前約二至三 人之距離,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原係停下來,但當伊下車進行盤問稱少年 仔、停車熄火時,被告即同時往後倒車至一段被告自認為可開車離開現場之不遠 距離,即要閃過伊往前駛離,當時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保險桿下方 撞及伊右腳小腿,致伊當場蹲倒在地上且滾至路邊,之後因被告車速很快,無法 追到,被告並未因為撞到伊而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警員丁○○亦證稱:當時伊亦在肇事現場,被告倒車後 即往外線車道直接切出去,後來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的通知,我與三、四個 員警隔天會同彰化縣刑警隊至被告工作處所即宏奇輪胎行,宏奇輪胎行的老闆表 示被告早上到公司之後就請假了,嗣請老闆幫忙聯絡,在電話聯絡中,我們有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到我們的轄區且撞及員警之事,因電話不是我打的,故被告當時 的回答我不清楚,但被告回來之後,有承認當天是他撞到員警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證稱 :因為民眾有提供上開自小客車涉嫌本案,我們到被告工作之地點即宏奇輪胎行 清查,因被告不在,我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回來,當時在電話中伊告知 被告在清水那邊有一件肇事逃逸的案子,且詢及其是否有涉嫌,請被告回來配合 說明,並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撞到警察,被告回來之後,清水分局的員警與被告對 談,被告即承認說他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 告在本院初訊時供認其係警員告知伊有撞傷員警之事時始知悉云云,嗣又稱其係 看到新聞報導其所駕上述自小客車有撞到員警,才知道此事云云,顯見被告前後 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故應認為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駕車撞傷被害人 乙○○後仍逃逸之事實,係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其駕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 未認識到已撞到警員,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右揭事實, 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查肇事現場當天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交通號誌正常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各欄項目明細內容 在卷可查,核與被告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承當天天氣不錯,視線還 可以,當時沒有下雨等情相符合,是被告曾辯稱案發當時因係凌晨三時許,天色 黑暗、光線不良云云,亦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 告雖具狀聲請傳訊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林敬評、邱崑洲以證明其無肇事逃逸 之事實,惟被告既供稱林敬評於警員下車盤查時即已駕車離去等語,則證人林敬 評自無法證明事後被告有無駕車撞傷警員及逃逸之事實,被告復供稱邱崑洲當時 駕車在其正後面,事後他有告訴伊有撞到警員等語,惟證人邱崑洲苟能自被告所 駕車輛之後方見及被告駕車撞傷警員,被告又豈能諉為不知,且按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右揭犯行不諱,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證人林敬評、邱 崑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其主觀上未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不知已撞及警員,希就肇事遺棄部分判決無罪及量處較輕之刑云云,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