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
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附表所示之「VOLVO」商標圖樣,係瑞典商.富豪有限公司(AktiebolagetVolvo)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獲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六類之營建及修繕之服務(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 (63)經商字第17079號令修正發布,現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服務類別第三十七類),專用期間自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服務標章註冊證第一九九二號),嗣經遞次延展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經核准移轉登記予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為汽車修繕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二、緣甲○○係設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八一之一號「金順吉汽車服務廠」之負責人,明知「VOLVO」係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已註冊使用於汽車修繕之服務類服務標章,且未取得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之同意授權,無權使用上開「VOLVO」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之金順吉汽車服務廠,使用相同於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註冊服務標章「VOLVO」之橫式巨幅招牌一面,提供同一營業之汽車修理服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廿四日,為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發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制止後,甲○○仍繼續使用將原招牌「VOLVO」字樣中間英文字母「L」塗去但仍近似於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註冊服務標章「VOLVO」之「VO VO」字樣招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同意授權金順吉汽車服務廠提供同一之汽車修繕服務,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後,甲○○始將該圖樣改為「VO」資與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VOLVO」相區隔。
三、案經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其所經營之金順吉汽車服務廠,未經告訴人瑞典商.富豪商標註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確有使用「VOLVO」之招牌,嗣經告訴人發覺去函制止後,僅將原招牌「VOLVO」字樣中間英文字母「L」塗去,使用「VO VO」字樣招牌,直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後,始將招牌改為「VO」,分別與告訴人取得之「VOLVO」服務標章相區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坊間有多家使用「VOLVO」招牌,亦未經授權,伊雖使用告訴人之服務標章,僅在使消費者知悉伊所經營之汽車服務廠亦有修理VOLVO牌之汽車,此乃商業行為中之正常行為,且伊於收到告訴人制止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即將招牌中之L除去,「VO VO」與告訴人註冊之服務標章「VOLVO」不僅字數不同、讀音亦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之誤認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關乎「VOLVO」之服務標章之註冊、權利移轉、權利內容等狀況,業據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註冊號數第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另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其所經營之金順吉汽車服務廠廣告招牌上使用「VOLVO」服務標章,嗣經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廿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制止後,上訴人始將原招牌「VOLVO」字樣中間英文字母「L」除去改為「VO VO」,卒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復將廣告招牌改為「VO」字樣等情,業經上訴人坦承無訛,互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同,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現場翻拍照片影本二紙、現場照片一張、臺北一一八支局郵局第四七五五號、第四九七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可證,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上訴人固辯稱:目前坊間使用告訴人「VOLVO」服務標章於同一營業項目者,所在多有,甚而以平面廣告傳單宣傳,伊僅係隨同業界一般加以使用,希冀藉以告知消費者,伊所經營修理廠有提供VOLVO富豪公司製造之車輛,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且「VO VO」與「VOLVO」已非相同近似,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云云。然以:
1、上訴人所稱現今坊間一般汽車修理廠,每每存在將他人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文字或圖說在未經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任意引用表徵於商業宣告廣告、旗幟、招牌等情,確為街頭巷尾隨處可見之實景,而屬不爭之事實,要可謂坊間汽車修理業界普遍漠視對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尊重等現象甚為嚴重,因而致違法情事履履可見,惟若此情事,當不得成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倘否,人人皆可以他人違法做為自己不遵法律、不守規範之藉口,將致民主社會之法律規範形同虛設,法治秩序亦將盪然無存,從而,上訴人引徵目前坊間同業之違法情事,以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誠屬積非成是,不足採信。
2、按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商標法施行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而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針對服務標章應解釋為消費者),於購買時(針對服務標章應解釋為需求服務時)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其判斷基準應準用商標之相關規定,依「異地異時隔離」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為準,二者對照比較,異時異地,個別觀察,不易見其差別時,始構成近似,再者,「通體觀察」原則,其外觀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服務需求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時,針對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制止後,固已將原招牌「VOLVO」字樣中間英文字母「L」塗去,然就讀音而言,告訴人註冊之服務標章「VOLVO」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消費大眾絕大多數均未將L之音讀出,是以「VO VO」與「VOLVO」二者之讀音已然相同,再者,上訴人之廣告標示與告訴人服務標章之使用,均係以藍底配合大寫英文字體之設計為其外觀,綜合讀音、色彩及文字特徵等外在排列設計方式,上訴人之廣告標示,與告訴人註冊之服務標章相較,二者細為比對,雖可見其差異,然總括其全部,其在外觀上極為近似,而在讀音、觀念方面,又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體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需求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殊難辨識,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上揭判準予以分析,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無訛。
3、復按「服務標章係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並藉以與他人所提供服務相區別之標誌;其使用係指將標章圖樣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服務標章乃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服務之標誌,並可藉以辨別服務之提供者及其信譽。若所提供之服務者未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足以使一般人對該服務之提供者與信譽發生混淆,對於未使用該服務標章之廣大消費者或真正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仍將因行為人之使用服務標章行為而產生混淆或有被欺騙之感覺,該人本即具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甚明。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於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二紙存證信函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伊所經營之金順吉汽車服務廠巨幅橫式廣告招牌上,以藍底白字載有與告訴人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相同之「VOLVO」字樣,嗣經告訴人之發函制止後,被告更改後之「VO VO」廣告標示仍與告訴人註冊之服務標章構成近似,均以論述如前,亦且上訴人復提供與告訴人「VOLV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營業種類同一之汽車修繕服務,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上訴人亦自承:伊係藉懸掛廣告標示告知消費者伊有從事與告訴人相同之汽車修理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是以,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上開服務標章並提供同一服務之行為,既足使一般人對上述提供服務者與信譽發生混淆,顯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消費大眾,於同一汽車修理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之「VOLVO」服務標章及近似於「VOLVO」之「VO VO」標示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明知其無權於所經營之金順吉汽車修繕廠使用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VOLVO」服務標章,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服務標章「VOLVO」之圖樣,繼又使用相似於前開服務標章之「VO VO」標示於該修繕廠之巨幅廣告招牌上,以促銷其服務,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準用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上訴人先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及相似於告訴人註冊之服務標章,係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服務標章之一罪。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既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接續行為,先後為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服務標章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僅論以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犯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未尊重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之權益,隨俗流轉,忽視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應謹守之法治觀念及秩序,幸而對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非鉅,犯罪期間非長,且經告訴人制止後,上訴人業已有所改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後,已將廣告標示改成「VO」藉以與告訴人之服務標章互為區隔,可徵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依法審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以,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之規定,本件判決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新修正之商標法尚未施行,是以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問題,仍應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商標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