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適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記帳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中市○區○○路六七九號「金吳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於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 示,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農委會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某日起至九十一年某 日止,向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連續買入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贅列「疑似熊膽」、「高級麝香」),其中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純正碧熊膽」,再以每分七十九元之代價賣出營利,其餘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則係買入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物、記帳單一紙及「 網紋蟒膽囊」五顆及註記「高級麝香」一瓶(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之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本案雖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件,非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於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仍自有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附表所 示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經本院送農委員會鑑定結果,全部均屬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九一 ○○三○八七四號公告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農林第0000000000函 在卷可稽,並有記帳單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經全面修正。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除於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 買賣」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 其製品外,另於第四十條第七款規定,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購買瀕臨絕 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科 以罰鍰。故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不得「買、賣」之規定,解 釋上當然不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在內。否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 者將受刑罰及行政罰之雙重處罰,而情節較重之出賣者或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者 ,反僅受刑罰制裁即可,不另受罰鍰之處罰,如此輕重失衡,自非立法本意。因 此,司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認修正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買、賣」,解釋上應指以營利為目的之買 賣而言,固屬正確。但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 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 十條第七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 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 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 、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 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 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又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 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違反上開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野生動物產製品,其中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之「純正碧熊膽」,再以每分七十九元之代價賣出營利,其餘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則係買入留供己用,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足以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屬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記帳單一紙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網紋蟒膽囊」五顆及註記「高級麝香」一瓶,非屬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農林第00000 00000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收沒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二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買 入 價 格 │ ├──┼─────┼──────────┼────────┤ │ 一 │犀牛角 │一塊(四十八公克) │一錢四、五千元 │ ├──┼─────┼──────────┼────────┤ │ 二 │百成堂麝香│十三瓶 │一瓶五、六十元 │ ├──┼─────┼──────────┼────────┤ │ 三 │寶安隆麝香│十瓶 │一瓶五、六十元 │ ├──┼─────┼──────────┼────────┤ │ 四 │廣萬蘭麝香│六瓶 │一瓶五、六十元 │ ├──┼─────┼──────────┼────────┤ │ 五 │犀牛角粉 │一袋(毛重五公克) │一錢四百餘元 │ ├──┼─────┼──────────┼────────┤ │ 六 │純正碧熊膽│三百二十九瓶 │一瓶三十餘元 │ │ │(一分裝)│ │ │ ├──┼─────┼──────────┼────────┤ │ 七 │純正碧熊膽│二十二瓶 │一瓶三百餘元 │ │ │(一錢裝)│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