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錢治華 被 告 元 強 簡燦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貳仟捌佰 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被告元強及簡燦文分別為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總幹事及負責人,與原 告因薪資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竟夥同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由簡燦文在前開公司大 樓一樓處,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一拳,再共同將原告拉至通往地下室之樓梯 間毆打,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頰擦挫傷、右膝挫傷及水腦等傷害,業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有罪確定。 2、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 ⑵工資損失:原告具有大專學歷(世新大學畢業),曾任職鞋類貿易公司及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幹部,每月薪資收入肆萬元。受傷前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 前有工作,白天受僱於訴外人李進,從事攤販賣紅豆餅、豆沙包、饅頭及飲料 ,月薪貳萬元,晚上受僱於訴外人陳雪娥,擺夜市賣藤製家具,月薪參萬元。 因住院醫療無法工作,僅請求基本工資以每月壹萬伍仟捌佰元計算,期間為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九個月,合計參拾萬零貳 佰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等共五人毆打,住院開刀三次,面臨身心受創及死 亡之精神恐懼狀態,請求精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 (二)被告方面: 1、原告與被告間之傷害案件,係肇因於原告因薪資糾紛,以索債為由至被告二人 任職公司所在大樓喧鬧,而被告二人為維護大樓安寧與秩序,制止原告喧鬧行 為,與原告發生糾紛進而肢體接觸衝突,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尚與常 理無違。原告所述由被告二人及另三名男子共同基於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 ,將原告拉至樓梯間毆打情形絕非屬實,本件事實應如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故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 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⑴醫療費用部分: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所 受之傷害僅為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及瘀傷。至原告所述「 水腦」病症部分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二人毆傷所致,故被告二人僅願就原告實 際所受傷害(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及瘀傷)部分之醫療費 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責任部分及被告前已支 付陸仟元中溢付之壹仟伍佰元;另原告所述「水腦」病症部分之醫療費用,則 不應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工資損失賠償部分: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其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無法工 作。原告於本傷害案前(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業因不明原因失業已久,原告亦 曾任職被告簡燦文擔任負責人之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工 作上無法勝任而離職。原告固為大專學歷,亦曾任職私人企業幹部,惟原告之 失業致無工資收入,實因歸咎於經濟不景氣致私人企業關廠、歇業與裁員,而 原告固有之「水腦」病症亦為原告無法獲取工作之主因,並非因被告傷害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工資損失,實與常理不合,亦於法無據。所提 訴外人李進及陳雪娥之工作收入證明亦均不實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就原告所述住院三次面臨身心受創及死亡之精神恐懼狀態, 實肇因於原告固有之「水腦」病症所致,絕非肇因於遭被告二人傷害所致,實 不應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00號一樓 ,遭被告二人推擠拉扯,致受有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瘀 傷腦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確認, 復為被告二人所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除前開傷害外,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毆打行為另受有「水腦」病症之傷害, 據此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工資損失參拾萬零貳佰元及精 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合計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被告則以:水腦病症 部分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二人毆傷所致,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被告二人僅願就原告實際所受傷害(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 、瘀傷)部分之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 責任部分及被告前已支付陸仟元中溢付之壹仟伍佰元;關於工資損失部分,原 告於本件傷害案發生前,已失業多時,原告亦曾任職由被告簡燦文擔任負責人 之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原告之失 業致無工資收入,實因經濟不景氣與其固有水腦病症所致,其水腦病症既非肇 因被告二人毆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工資損失,即於法無據。至原 告所提訴外人李進、陳雪娥之工作收入證明則均不實在;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述住院三次面臨身心受創及死亡之精神恐懼狀態,實肇因於原告固有 之水腦病症所致,其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之水腦病症是否為被告二人毆打所致?⑵工資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之範圍如何?經查: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毆打致受有水腦之病症,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開立)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查本院已確定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推擠拉扯原告以致其左頰、前胸、腹部、 右膝及雙側腳部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害,惟並不包括水腦病症,參以前揭醫院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二八一號函稱: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至該院急診部就診,病歷外傷圖示多處挫傷及瘀傷,包括下 巴(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後病患因左臉痛、胸痛、頭痛、 噁心等原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九月五日報 告顯示係交通性水腦症,可能係先前外傷或腦膜炎所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判決卷宗內所附上開函復之病情說明及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原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並未記載何時發生水腦病症,又距本件事實發 生之日一年九月有餘,尚不能證明原告之水腦病症係由被告二人推擠拉扯所致 ,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水腦病症為被告二人推擠拉 扯所致,尚未足採信。 2、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審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共計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並提出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五十三紙、瑞昌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洪勝雄 診所全民健保門診費用收據證明二紙、某中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一紙及何 藥局大連店統一發票一紙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之 醫療費用共計壹仟壹佰肆拾元,其支出時間與本件事實發生之日相近,堪信為 醫療所受挫傷及瘀傷之費用,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於 九十年九月三日之門診別為神經外科,目的在為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有前 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二八一號函所 附病情說明可證,參以原告所受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及瘀 傷等傷害應屬輕微等情,衡情尚無持續治療經年累月之久,從而原告於當日及 往後之就診顯然難以認為係因所受挫傷及瘀傷而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是原告就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後之醫療支出主張應由被告二人賠償,即無足採信 。 ⑵工資損失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受有工作收入參拾萬零貳佰 元之損失,並提出證人陳雪娥、李進之薪資收入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二人則否 認其真實性,並以:原告前已失業多時,後任職由被告簡燦文擔任負責人之中 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原告失業致 無工資收入,實因歸咎於經濟不景氣致私人企業關廠、歇業與裁員,且原告固 有「水腦」病症,亦為原告無法獲取工作之主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其工資損失,與常理不合,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實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證人陳雪娥、李進之薪資收入證明書係屬私文書 ,其真正性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真 正性,亦無報繳綜合所得稅,沒有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收入所得,其主 張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受有參拾萬零貳佰元之損失,即無從採信為真。況參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自第一二三一號偵查 卷宗內,證人謝祥龍於偵訊時證稱:「那天他(指原告)到大樓未辦理訪客登 記就自己上樓,我用電話通知元強,後來告訴人(即原告)先下來,元強及簡 燦文也一起下來,有請他補作訪客登記,他們二人請告訴人出去,我有聽到他 們的爭吵聲,因為那時我忙,而且大廳很大,所以我沒有注意看它們之間是否 有打架情形發生,最後我有看到他人被請出去,我是看到錢治華走在前面,元 強、簡燦文跟在後面,這時候並沒有打他或推他。」等語,原告於事發後,既 可自行走出被告之公司所在,亦難認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張 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後,受有前開之工資損失,亦不足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身體上挫傷及瘀傷,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已婚並扶養二 子(被告未爭執);被告元強為公寓大廈維護管理公司總幹事,有正當職業, 月薪貳萬柒仟餘元,學歷為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已婚並扶養二子(原告 未爭執);被告簡燦文為前開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已婚並扶養二子二 女(原告亦未爭執),暨兩造係因原告前因曾任職上開公司,於離職後認尚有 薪資糾紛,始返回該處索討薪資,並在該公司大樓一樓大廳處大聲喧嘩,影響 安寧及秩序,被告二人身為該大樓安全維護人員自有維護大樓安寧及秩序之責 任,且原告僅受有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及瘀傷等輕微傷害 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貳萬元為允當,是 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貳萬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貳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左頰、前胸、 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在壹仟壹佰肆拾 元範圍內及精神慰撫金在貳萬元範圍內,合計在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後 ,已自被告受領陸仟元,其中肆仟伍佰元為給付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工資 ,所餘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二人就傷害原告所為之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前揭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此已給付之壹仟伍佰元,即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關於 水腦病症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