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 聲請人
-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全福
- 聲請人
-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 惠
- 聲請人
-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玉山
- 聲請人
-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煌
- 聲請人
- 福金工程行即庚○○
- 聲請人
- 台發工程行即宋明雪
右列聲請人等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應發還信福工程有限公司、堆土機壹台應發還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GI-一二五號砂石車應發還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九K-七四六號砂石車應發還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R七-二二三號砂石車應發福金工程行即庚○○、車號F八-二五二號砂石車應發還台發工程行即宋明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現場所扣案之挖土機一台係聲請人信福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堆土機一台係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車號GI-一二五號砂石車係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九K-七四六號砂石車係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七-二二三號砂石車為福金工程行所有,F八-二五二號砂石車則係台發工程行所有,該等機具、車輛均非該案被告庚○○、丙○○、己○○、甲○○及戊○○所有,且扣案之機具及車輛均係聲請人等花費鉅資所購買之生財器具,為免遭扣押致聲請人經營產生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案件,係被告庚○○、丙○○、己○○、甲○○、戊○○、乙○○及丁○○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之案件,該案之扣押物有挖土機一台(PC300型)、堆土機一台、車號GI-一二五號砂石車一台、車號九K-七四六號砂石車一台、車號R七-二二三號砂石車一台、車號F八-二五二號砂石車一台,警方於查獲時,挖土機係被告甲○○所駕駛,堆土機係被告丁○○所駕駛,車號GI-一二五號、九K-七四六號、R七-二二三號及F八-二五二號之砂石車,則分由被告丙○○、戊○○、庚○○及己○○所駕駛,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按水利法就於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並無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裁量宣告沒收。本件扣押之堆土機、挖土機及砂石車均非屬違禁物,且扣押之堆土機為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乙○○、丁○○供述明確,亦有該公司財產驗收報告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該堆土機既非被告乙○○、丁○○所有,於本案即無從諭知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另挖土機一台係信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於本案亦無從諭知沒收,自亦無留存之必要。另車號GI-一二五號、九K-七四六號、R七-二二三號及F八-二五二號之砂石車,分別登記在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福金工程行及台發工程行名下,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中GI-一二五號砂石車並非被告丙○○所有,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車號九K-七四六號、F八-二五二號之砂石車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有,而分別靠行在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發工程行,此據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屬信託,車行即為受託人,在信託關係終止且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信託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故於本案亦無從就該二台靠行之砂石車宣告沒收,自亦無留存之必要;又車號R七-二二三號砂石車為被告庚○○自己經營之福金工程行所有,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本院衡以被告庚○○為本件之運載砂石,係依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倘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堆土機不得依法宣告沒收,受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之被告庚○○之砂石車卻予以沒收,輕重權衡間已失平衡,是其砂石車於本案終結時,即便為被告庚○○有罪之判決,本院亦當不予諭知沒收,自亦無留存之必要。是本案扣押之堆土機一台、挖土機一台及砂石車四台,均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為發還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